讓我仍未放心成為廢死論者的幾個未解疑問

(此篇議題是從我臉書轉貼過來,上面已經有些討論,有興趣來訪的朋友也很歡迎)

廢除死刑,是個對做過任何事的任何人都絕對不能處以死刑的極端性主張,它當然認為鄭捷與謝依函都不應被處以死刑,但除了這兩個人的例子以外,基於立場的一貫,它應該也要主張諸如二戰納粹核心分子般的行為人(重大戰犯),國家也不應秋後算帳地予以處死。

相對地,維護死刑論者,固然是有非常偏好以死刑來預防犯罪的死刑效益論或死刑復仇論者,但也包括可能只是認為死刑不應絕對廢除,或甚至是只是認為廢除死刑雖無不可,但若未廢除也未必不符正義等溫和立場論者。後面這些人,至少從其主張命題的形式上看起來,並不如廢死論般地處於光譜線上的另一個極端。

誠如很多知識份子所已習見的現象,反廢死陣營的論述內容,有不少是屬於很不左派的、表達上欠缺文明修養或修辭的、單純訴諸報復快感或滑坡恐懼感的說法,這些就像反同婚陣營的不少論述內容一樣,不斷提供對方陣營娛樂消遣,從而使公共理性溝通可能性快速下降,恐怕才是這些論述最不被樂見的效果。

我自己目前尚屬反廢死論者。但是,除了並不希望自己只是此一陣營的另一個豬隊友之外,更希望下述對於廢死論的相關疑問可以獲得滿意的解消,好讓自己改變立場,成為一個文明高尚的廢死論者。人有理性這回事,社會有溝通這回事,彼此有辯論這回事,而這些,無非意味我們人類是可以被好的理由說服而改變原有立場的高等動物。因此,我隨時準備被好的理由說服而改變立場。畢竟,不得已地成為一隻昨是今非的理智變色龍,總要好過莫名其妙的鐵板一塊。

好了,立場宣言如上就好。我對於廢死論者提出而尚未獲得解決的發問,主要如下:

  1. 如果國家誤判死刑的可能性無法消除,真的是應該廢死的好理由,何以車禍致死的可能性無法消除,並非禁絕開車的好理由?如果車禍致死的可能性仍在,只是我們必須想辦法提升行車安全的好理由,為何誤判死刑的可能性仍在,不應該只是國家必須想辦法提升司法品質的好理由?

  2. 如果無政府,遭殘忍無故謀殺的被害人之至親好友,有無報復制裁加害人的道德權利?如果有,那麼人們建立政府之後,假設連政府都絕對不能處死加害人,上述報復制裁權利究竟是移轉到哪裡去了?何以應該完全消失?【關於報復之價值的簡要背景論述:(1)於一次性賽局的囚犯困境下,正因為沒有下次賽局的復仇機會,囚犯們的最佳選擇(均衡點)就是不合作,以至於整體效益產出無法因為合作而極大化。而於重複不限次數的賽局下,由於復仇機制得以運作其中,才使得參賽者有意願為了避免對手復仇(或彼此冤冤相報)而選擇合作互惠,達成同時增加個人效益與整體效益的兩全境界。這樣看來,復仇的慾望,其實可能正是人類願意合作的要件;而合作機會的存在,是社會整體福利增加的重要(甚至是必要)方式。(2)豬如果懂得報復人類殺戮,也有相當能力報復的話,我們仍然不會因此而先給豬一個平等於人的道德地位嗎?如果豬能報復也會報復人類,那麼我想,人不應固執於高豬一等,也不再有如此堅持的好理由。果然,則可見,報復加害者的意願與能力,對於道德判斷的應有方向,是多麼地根本而重要。】

  3. 設例請教:甲有個獨門毒藥,服毒者30天內未服用解藥,必會毒發身亡。該解藥及其配方,均由甲所獨佔。某天,甲故意將此毒藥餵食於乙,之後立刻被警方發現並逮捕,但甲仍堅不交出解藥或配方。此時,如果國家威脅處以無期徒刑仍不能讓甲改變心意,可否(應否)進一步以死刑相威脅?

  4. 思想實驗:你是個醫生,病人A上門求診,經正確檢查診斷發現,其病病名為B,雖有高度傳染性與絕對致命性,但其唯一病徵只是「病人一旦惡意濫殺了別人,不久便會發病身亡」。病人的「誤死率」大於零,但並不大於先進國家的車禍致死率。此病可治癒,療程無何危險,醫療費用新台幣數十萬元。而你,正是防治此病的唯一專家。你將診斷結果告知A後:
    (1) 你會建議他接受治療嗎?
    (2) 你自己會採取措施來避免受B病傳染嗎?
    (3) 你會建議國家衛生主管當局如何防治此病嗎?
    (4) 如果A堅決想要花錢請你治癒此病,你該幫忙嗎?

糾一下當初的討論者也把意見放上來如何?

好的,但請洪偉與cc幫忙,我可能叫不動。

先增加問題,以增加反廢死方勝訴的可能:

5.(延續1而問) 正當防衛會有錯誤致人於死的可能性存在,這是政府禁絕正當防衛的好理由嗎?

6.(延續1與5而問) 警察值勤時使用警械(如警槍或警棍)會有錯誤致人於死的可能性存在,是政府禁絕警察使用各該警械的好理由嗎?

7.(延續2與3而問) 將3改成,於無政府狀態下,某甲下毒後遭某乙或某乙家人所逮捕,某乙或其家人可否以(誠實地)威脅處死某甲作為逼某甲交出解藥或配方的手段?

8.(延續4而問) 如果另有一種傳染病C,病人前來求診於唯一會醫治此病的你。其唯一病癥是「病人一旦故意著手想不法殺了別人,便會立刻發病身亡而殺人未遂」,此病之誤死率也不會高到足以影響病人正常合理的安全生活,治療所需費用成本同於4所述之B病,問:
(1) 你會建議C病病人接受治療嗎?
(2) 你自己會採取措施來避免受C病傳染嗎?
(3) 你會建議國家衛生主管當局如何防治此病嗎?
(4) 如果C病病人堅決想要花錢請你治癒此病,你該幫忙嗎?

9.如果刑法規定:殘忍濫殺無辜者,得處以死刑。但其殺人行為之所有被害人於死亡前均曾向政府登記公示不願接受死刑保護且未撤回登記者,不得處以死刑。此規定違憲嗎?如果違憲,理由會是在於死刑未廢,還是在於違反平等原則(未能平等保護被害人),還是其他?

10.我們有理由確認「絕對沒有人會:(1)因為死刑的威脅而放棄殺害他人,且(2)沒有死刑的話,他克制不了殺害他人的衝動」嗎?如果不能如此確認,此種怕死的殺人超高慾望者及其潛在被害人,有無權利要求國家必須維持死刑制度,以免殺人超高慾望者因為廢死而殺人的悲劇發生?

11.電車難題(死刑v.終身監禁刑):假設旁觀者不轉軌,失速列車將撞死前方一人某甲;若即時轉軌,甲可保命,卻會導致另一軌道上之一人某乙終身嚴重殘廢無法自由行動(或很奇怪地會導致某乙遭受終身監禁或30年後才可能獲得假釋的無期徒刑),旁觀者應該轉軌嗎?如果未必應該,以終身監禁或30年後可能假釋的無期徒刑取代死刑,應該嗎?

增列一問:

12.(延續4與8而問) 如果病人是同時染上了BC兩病,而醫學能力上僅夠去除其一,此種病人求醫,你應如何處置?

關於1.5.6.
(生命權,是要求他人絕對不能殺掉自己的權利嗎?)

人類經營社會生活,彼此的行為總為彼此帶來侵害利益的風險。而人非神,能力終究有限,所以,人人避免侵害他人利益的能力,當然也不例外地有限。基於這個能力侷限的現實可知,人人固應享有生命權,但所謂生命權,合理理解上不應是指「要求他人絕對不可剝奪的生命利益」,而只能是指「要求不被他人可以避免、應該避免而卻未予避免的行為加以剝奪的生命利益」。我想,正因如此,國家明知車禍致死的風險總是存在,因正當防衛權或緊急避難權的行使而致人於死的風險總是存在,因警械的使用致人於死的風險也總是存在,但都不因如此而即以保護生命權為由,禁絕這些不免帶有致死風險的行為。

死刑,乃國家故意剝奪人民生命的行為。國家要避免以死刑剝奪人命,只要廢死,便能做到,所以可說,死刑,確實是國家可以避免卻未予避免地剝奪了人命利益。

但讓我們假設:死刑的手段有其不應絕對避免的理由。

於此假設之下,當你說死刑「永遠有可能錯誤地施加到不應該處死之人」時,如果你的意思是說「根本不可能有所謂應該予以處死之人」,則你這個說法,便與「死刑的手段有其不應絕對避免的理由」這個前提假設牴觸。

而如果你的意思指是「道理上雖尚不排除原有應該被處死之人,但國家操作死刑誤殺了不該處死之人的可能性(誤殺風險),是永遠存在而不可能完全消除的」(這也是把廢死的主要理由建立在冤死不可避免性之上者通常想要傳達的意思),那麼的話,當國家窮盡合理努力後所仍難避免的錯誤死刑,其實就屬於「不可能避免」的誤殺。基於「”應該”蘊含了”可能”」之理,既然屬於國家所「不可能避免」的誤殺,也就不會是國家「應該避免」的誤殺。是以,如果國家已經窮盡合理努力降低死刑誤判風險而仍誤判死刑,就不算是「被處死者的生命遭受國家可以避免、應該避免而卻未予避免地加以剝奪」的生命權受侵害情形,因為,如前所述,人民所享有的生命權,並非「絕對不可侵犯的生命利益」,而只是指「不被他人可以避免、應該避免而卻未予避免地加以剝奪的生命利益」。

所以結論是,單是冤死可能性難以消除這一點,並非足以判處死刑唯一死刑的理由,而可能只是我們據以要求司法品質必須力求改進、合理提升的理由。

絕對廢死論要對,必須對在「死刑,並沒有不應絕對避免的理由」,而我對絕對廢死論所提出的其他疑問,正是想找出死刑可能有其「不應絕對避免的理由」。

13.假設司法品質已經很高,誤判率很低,而刑法規定,故意以明顯殘忍之手段殺害二人以上者,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但行為人於行為前曾向政府登記表示不願接受死刑者,至多得處以不得假釋之無期徒刑。

如果你是廢死論者,則問:

(1)你認為此規定違憲嗎?若違憲,其理由是仍有死刑,還是其他(例如對某些人不平等)?

(2)你自己會去登記嗎?

(3)你會遊說別人去登記嗎?

(4)你認為登記應該公開嗎?

關於9.10.13.
(真正廢死論者的合理選擇)

世界上到底有沒有"原本會發生、卻因潛在行為人害怕死刑而未發生的殺人行為"?這是個事實問題,據我所知,至今似尚無足以證明為否的證據。

若從廢死論者這麼看重生命價值的現象看來,生命確實具有其他利益無可匹敵的價值,而這也是人們(無論是為了保護生命而廢死或反廢死的人們)對於生命價值位階的普遍看法。

既然人們普遍認為生命具有最高位階的價值,人們對於自己生命的極致看重也就更為理所當然。所以,從人會極致看重自己生命價值的普遍心理現象來看,上面那個問題的答案便應該合理推定為「有,世界上有原本會發生、卻因潛在行為人害怕死刑而未發生的殺人行為」。

如果這個答案是對的,廢死論者就面臨一個應該妥適回應的棘手問題:如果因正當防衛而殺人是應該被容許的行為(即使正當防衛者有可能對於防衛的必要情狀有所誤認,或其防衛武力有可能錯誤致人於死,亦然),則國家為防止上述潛在殺人行為而設有死刑(以補強國家武力不及幫被害人做出正當防衛的能力缺憾),為何可以說是不具正當性?更何況,國家設置死刑如果能夠防止一些殺人悲劇的發生,則每防止一次,救的就不只被害人一人或數人而已,還包括原本會去殺人的人自己,這比正當防衛可能要犧牲加害人甚至其他人的性命來說,豈非更能符合廢死論者尊崇生命價值的人道精神?

也許廢死論者要爭執說:畢竟也沒有證據足以證明上述問題的答案為肯定,我們推定為肯定,並不合理或公允。

對此,我的解決或論證辦法是,先試著設想國家面臨兩個折衷的法律方案選擇,再推想「只有死刑才阻止得了的殺人慾望者」的人會如何應對:

(一) 針對嚴重殺人者原則上設置死刑,但容許廢死論者(即「認為自己或他人都不應被死刑所拘束,也不應受死刑所保護」的人)向政府登記表示自己不願受死刑的拘束與保護。日後,於原本可處死刑的案件中,加害人與被害人於行為發生時都是廢死意願登記者的話,該案件就不適用死刑。而若其中有一人(或以上)不是廢死意願登記者,就仍有處死加害人的可能。

(二) 反過來,法律原則上不設死刑,但容許反廢死者(即「認為自己或他人都應該被死刑所拘束,也應該受死刑所保護」的人) 向政府登記表示自己願受死刑的拘束與保護。日後,於嚴重殺人案件中,加害人與被害人於行為發生時都是反廢死意願登記者的話,該案件就有動用死刑的可能。而若其中有一人(或以上)不是反廢死意願登記者,就仍不得處死加害人。

「只有死刑才阻止得了的殺人慾望者」既然是把自己不被處死的價值,看得比他人被自己處死的樂趣更為重要,則如果法律一律不得廢死,他們便可忍住不殺人,而自己也不會因殺人而死,兩全其美,失去的僅是此種慾望者的殺人滿足感。

但如果是(一),他們會選擇登記廢死,然後選擇登記廢死的「志同道合者」來殺。如果是(二),他們會不去登記反廢死,並可能會優先選擇也不去登記反廢死的「志同道合者」來殺(以求最大化地避免廢死爭議)。

而這些「志同道合者」可有三種,一是真正的廢死論者,一是「只有死刑才阻止得了的殺人慾望者」(為了確保自己不被處死地享受殺人樂趣),一是「連死刑都阻止不了的殺人慾望者」(為了可享既可殺人又可免於自殺【自陷於被處死地位】的好處)。

上述第一種人愈多,便意味著將來實現為被害人者之中,屬於真正廢死論者的機率愈大。所以,基於「自己生命應比他人生命對於自己更為重要」,以及「誠意主張廢死論者不應該特別因其主張而淪為殺人案的被害人」的理性原則,我們可以合理推論主張:真正廢死論者於(一)不應該登記廢死意願,於(二)應該登記反廢死意願。

既然連於有廢死選擇可能的(一)與(二)之下,真正廢死論者都應該選擇不廢死才算符合理性了,絕對廢死還能算是合理的選擇嗎?

正當防衛對於死刑合理性的搭接效應

廢死論者儘管否定死刑,但多接受正當防衛制度如下:

  1. 於國家武力來不及拯救權利被害人的緊急狀態下,允許被害人或第三人以正當防衛為由進行自力救濟,其防衛手段可以是:於排除現時不法侵害的必要性範圍內,對於加害人採取反擊式的反加害手段,以期排除不法侵害。
  2. 正當防衛所得保護的權利,並不限於生命權。財產權或自由權,也都可以。
  3. 正當防衛用以排害的手段,只需具有排害目的上的必要性即可;其所要保護的權益的價值,則無需等於或大於被正當防衛所犧牲的加害人權益。(亦即,為保護財產權或性自主權的必要而殺死不法加害人,也可能成立正當防衛)。
  4. 由於防衛情狀通常事態緊急而難有周延考慮的餘裕,所以,防衛者誤判狀況而為防衛,或其防衛行為最終殃及無辜等風險,均屬立法者所可輕易預測的非罕見現象。(而儘管如此,立法者仍未因此而即廢除人民的正當防衛權。)

有了承認正當防衛的共識之後,我們可以邀請廢死論者進一步思考以下例子:

某甲有個獨門毒藥,服毒者30天內未服用解藥,必會毒發身亡。該解藥及其配方,均由甲所獨佔。某天,甲故意將此毒藥餵食於乙,之後立刻被警方發現並逮捕,但甲仍堅不交出解藥或配方。此時,如果國家威脅甲說殺人既遂將處以無期徒刑,仍不能讓甲改變心意的話,可否(應否)進一步以死刑相威脅?如果可以,也威脅了,甲仍不為所動,致乙最終毒發身亡,國家應該放棄對甲動用死刑嗎?

上述例子中,國家所發出的刑罰威脅只是個未來式,不算是當場當時所為的刑求逼供,所以此處並無類似「國家可否刑求恐怖分子以逼供救人」的道德難題。於此時此刻(即,乙還有得救、國家實力卻苦不足以保證成功救乙的緊急時刻),國家以未來的死刑相逼於甲,其實與為了救乙所為的正當防衛,於行為時機、行為必要性與行為功能性上,應該均無重要的實質差異。所以,縱使要說這種死刑威脅的本質是一種恐嚇之惡,基於承認正當防衛的同一法理,此種威脅恐嚇也是一種應予正當化(阻卻違法化)的必要之惡,甚至可說,它根本就是一種正當防衛。

問題在於,若甲仍不為所動、寧死不屈,終致乙毒發身亡,而甲殺人既遂的話,國家是否應該因為「此時逝者已矣,處死甲已無助於救乙,而生命權應予最高尊重,國家不能要甲不殺人,卻又自己學甲殺人」等常見的廢死論理由,出爾反爾地放棄先前說好要對甲動用的死刑?

基於賽局理論中將非合作賽局轉為合作賽局的誘因安排原理,國家先前對甲發出的死刑通牒,必須是個具備高度憑信性的遊戲規則,否則對甲(以及將來潛在的甲)只是笑話,對乙(以及將來潛在的乙)則是殘忍,根本自始不能具備正當防衛的預設功能。死刑在此場合,應該是國家必須予以實現的「甲的拒絕交易成本」,否則,國家自始無法期待甲(以及將來潛在的甲)與國家雙方達成救乙(以及將來潛在的乙)性命的重要交易。

所以,廢死論者如果也認為正當防衛制度合理,便須承認上述的死刑也是合理的。

而如果上述死刑制度是合理的,不但足以論證絕對廢死論已非合理,更值得我們注意的理論後果恐怕是:由於「比甲的行為惡性還更嚴重的殺人行為,顯然並非毫無發生的可能」,則依據「舉輕以明重」的當然解釋法理,此種可能性的永存,恐怕將使廢除死刑永難成為一個公允合理的選擇。

保護生命,也許根本不能算是廢除死刑的好理由

假設有一個遭通緝追捕的殺人嫌犯兼恐怖分子某甲,挾持三個無辜人質並將之藏匿於僅有他才知道的隱蔽地點,然後對政府喊話要求,如果赦免甲所有犯罪,放棄處以刑罰,甲就會告知人質所在,否則人質將因缺乏飲水與食物而死亡。試問:如果於相當時間內均無法確認人質所在,政府應該承諾如甲所願而赦免其罪刑嗎?

讓我(合理)假設,廢死論者亦會同意,於道德上與法律上,政府不應該對甲做此承諾,也不應該承諾而後又毀諾。即使三位人質因此未能及時獲救而死亡,國家亦不應放棄對於甲「應有刑責(因甲殺人等罪所應受的刑罰)」的追究。換言之,此時,放棄對甲的刑罰,雖然已屬拯救人質性命的必要手段,國家也不應該這麼做。
(我們也許可以說:國家不得以此手段來為三位人質的生命權進行「正當防衛」。?)

若是如此,則廢死論者等於是同意:即使是出於拯救該三位無辜人質生命的必要,這個道德理由與重大價值,也都還不足以讓國家放棄對甲的刑罰。

既然如此,那麼,廢死論者又如何能以「保護(殺人犯)某甲的生命」,作為主張國家絕對不應對甲動用死刑的好理由?

由於我對廢死論的異議理由論述,到此已告一段落,敬請平台上各位哲學同好們多多予以指教或補充,畢竟這是一個很有爭議的重要議題。(在這個哲學閒聊的平台上,懇請大家不要讓它淪為無可對話的哲學獨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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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可能性的保留(得處死殺人犯之刑法規範存在),是加害人不能合理加以拒絕的規範

於某夜某個水深池塘邊,a以殺人故意開槍射殺b。順利得手後:

  1. b雖要害中彈而不能免於死亡,但於臨死前尚有很大機會可以開槍還擊而擊斃a,此時,於道德上,b有無權利殺a?
  2. b雖要害中彈而不能免於死亡,但身為旱鴨子的a自己也因開槍時不慎失足落水而將溺斃,而b於臨死前尚有很大機會可以將腳邊的救生圈踢入池塘讓a藉以求生,此時,於道德上,b有無義務救a?

於1的情形,如果b面對的是「a將來毫無因為殺人罪而被判死刑的可能性」的廢死情況,則於道德上還要求b不可開槍還擊殺死a,對b未免過於嚴苛而不近情理。所以,為了能於道德上較合情理地要求b放棄開槍還擊,國家制度上理當給b一個交代,說:「a的罪責如何,是否該判死刑,國家會有後續公正法律程序的處置,所以,你(b)可以安心瞑目,不要私自開槍報復。」

於2的情形,則即使a有被判死刑的可能,要求b去救a,也都已經恐怕不近人情(對於人性的期待過高)了,更何況是落井下石地廢除死刑呢?所以,與其廢死,不如保有死刑可能性,以便稍能提高對於b救a一命(使a有活著公平受審機會)的道德動機期待可能性。

基於上開分析,死刑可能性的保留,對於加害人實在具有保命而受公平審判的正面效益,從而,可望成為加害人所不能合理加以拒絕的規範狀態。果然,則依Scanlon的(狹義道德)契約論可知,徹底絕對廢死,並不比反廢死道德。

為了保護殺人罪被害人的生命權暨正當防衛權,政府應該保留死刑(再考慮一個例子)

某甲偷偷餵食獨門毒藥給某乙,乙除非於三十日內服用甲的獨門解藥,屆時必定毒發身亡。

乙於吞服毒藥後立刻發現被害,於是很生氣地強灌甲一瓶乙的獨門毒藥,使甲除非於五十日內服用乙的獨門解藥,屆時必定毒發身亡。乙對甲說,除非你將你的獨門解藥及時拿來跟我換取獨門解藥,否則我死後,你也得死。

甲乙兩人都向警方報案,提告對方殺人。剛好,政府最近才研發出可解乙上述毒藥的解藥,只可惜,該解藥必須在吃毒後二十日內即服用,否則無效。至於甲的毒藥,仍屬甲的獨門,別無解藥可得。

試問:如果甲到第二十日,仍堅持不和乙交換解藥,此時,政府應該先以解藥救甲嗎?

如果政府先給甲解藥,乙對甲的上述警告威力便告解除。由於乙的上述行為是排除甲的不法侵害的必要手段,應屬正當防衛權的行使行為,所以,政府不應阻礙其行使,從而,不應先給甲解藥。

政府不應先給甲解藥,等於就是應該維持以下事實的必然發展,即:除非甲能成功及時向乙換得解藥,否則甲就得在乙死後陪葬般地跟著去死。這個應然的處置,顯然並不比「於乙被甲殺死後判處甲死刑」對甲更為有利或更能保護甲的生命權,亦即,等於保留了對甲的死刑處分可能性。因此,死刑可能性的保留是合理的,政府不應絕對廢死。

上面的例子是說國家的解藥有著必須趕於二十日內服用的時間限制。那麼,如果無此限制呢?也就是說,若甲堅持不與乙交換解藥而讓乙先毒發身亡後,國家的解藥還能救甲,則於乙死後,國家應否救甲?

如果遊戲規則是說應該要救,則甲於乙死前就能事先知道:就算他堅持不交換解藥的話,也不會跟著乙去受死。既然如此,可推知,乙的正當防衛將會因為這個遊戲規則的存在而失效。這與妨礙乙行使正當防衛權實在沒什麼兩樣,所以,一開始的遊戲規則其實就應該設計成:國家不應該於乙死後拿解藥救甲。也就是說,國家於乙死後,仍應不惜放棄對甲生命權的保護。所以,以保護生命權為由而絕對廢死,仍不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