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沃金:互惠社群與守法義務

活在法律之中,我們直覺上很容易接受守法義務一事:我們守法、認為那些違法的人似乎哪裡「做錯了」,而且我們不覺得自己只是狐假虎威、利用法律的制裁來嚇嚇他們,我們確實認為他們的行為有義務 (obligation)受法律約束。

為什麼人有守法的義務?哲學傳統上的一種古老答案叫做「同意論」(consent theory):守法義務之所以存在,是因為人們同意要守法,這種「同意」創造了人們的守法義務。但是,事實上除了公職人員、政府官員或軍人曾透過宣誓而明白同意要守法,大部分的人從未明白地給出類似的同意或承諾。

既然沒給過同意,怎會有個天上掉下來的守法義務?

先前的文章中,我們看到橋頭國小的孩子們在哲學討論課上怎麼思考這個問題。在這篇文章裡,我要介紹法理學家德沃金(Ronald Dworkin)在《法律帝國》(Law’s Empire)一書中提出的有趣答案。

幾種可能的理由:默示同意、正義義務與公平遊戲

在開始介紹自己的理論前,德沃金先回顧了一些他認為不會成功的方案:默示同意論(tacit consent)、正義義務論(duty to be just)以及公平遊戲論(fair play)。(Dworkin,1986:192-195)

默示同意論用比較鄉民的說法來說,就是:「太平洋沒加蓋,不爽可以不要待!」按照這種想法,由於人們並未「用腳出走」表示不同意,而持續地在這個法律體系中生活著;表示人們實際上已經給出了同意。這個說法相信很多人都不會接受!德沃金指出,默示同意論的問題在於,人們不出走,往往是無可選擇的結果,而不是真心認同法律體系。因為這種無可奈何的停留就論證人們有守法義務,有點牽強。

正義義務論則是認為,在法律體系大體而言正義的情況下,人們有支持它的義務。這乍聽之下也不無道理。畢竟,如果我們所身處的法律體系大致來說也都還算正義的話,我們好像也沒有什麼特別的理由拒絕它。

但按照這種說法,如果我們有義務服從正義的法律體系,那麼我們似乎會同時有義務去服從好幾個與我們不相干卻大體正義的法律體系。例如,若德國的法律體系大體而言算是正義,所以身在台灣的我們就有義務要去服從德國法律,將它作為我們的行為標準。這說法怎麼聽都怪怪的,事實上,我們通常只對於「我們所身屬」的法律體系有服從義務,正義義務論的說法未能解釋這點。

既然如此,那讓我們聽聽公平遊戲論吧。這種說法認為,如果人們在這個法律體系中獲得了某些福利或是好處,那麼基於公平,此人就有服從、承受此法律體系之要求的義務。畢竟如果你的得利是仰賴於大家的付出、努力或是對於法律的配合,卻只有你可以免除,這樣實在不太公平。

但德沃金說道,很多時候那些好處的獲得,很可能不是當事人主動要求(甚至也沒意願要獲得);因此要求當事人承擔義務不公平。好比說,若有人每天都在我家門前練街舞,他跳的也確實不錯,乍看之下我應該也有爽到(有看到品質不錯的舞)。但如果他練完後跑來向我要求說:「基於公平,所以也請你奉獻才藝(或付錢),畢竟你剛剛有爽到了,所以你有這個義務喔。」嗯,這對於很多人來說應該會感到莫名其妙。

此外,「好處」的內涵也難以釐清。到底法律帶來的好處包含什麼?哲學家霍布斯(Thomas Hobbes)主張「有法律無論如何都比沒法律的自然狀態好」,這也算是法律體系帶來的好處嗎?如果連這種好處都可以算在內,「法律能帶來好處」的門檻也太低了。

守法義務是一種群體義務

在討論幾種可能的理由之後,德沃金試著指出另外一種義務類型。德沃金認為它有助於我們理解守法義務。這種義務跟守法義務很像,往往不是出自於當事者的自願承擔,但我們也對它不陌生而且相當接受。它們往往會在家庭、朋友或同儕等社會團體之中出現。與守法義務更相似的是,我們的義務「只」在這個特定的群體之中才出現,就像我們只對於自己的法律體系有守法義務一樣;對於自己朋友的義務,也不會出現在其他人的朋友身上一樣。德沃金將這種義務稱之為群體義務(associative obligation) 。(Dworkin,1986:195-196)1

群體義務的存在,根據德沃金,是奠基在一些特定的互動實踐上。這些實踐往往沒有很明確的要件可供辨認,但也絕非任意。比如說,如果兩個人是朋友,他們對彼此有某些特定的義務(在對方需要幫助的時候幫助他),然而,這兩個人是從什麼時候開始有友情,並且對對方有這些義務?則是取決於他們從相識到各種交往的互動。

也因為這樣,群體義務的成立,通常並不仰賴「明白的同意」或是「決定承擔」這類明確舉動或是事件,而往往是在逐步互動中「上身」。用德沃金的話來說,這種義務的成立往往需要透過詮釋;而詮釋它是否成立的條件,則取決於成員之間的互惠性(reciprocity)。

德沃金認為,這種互惠性大致上有賴這些條件(Dworkin,1986:197-199):

  1. 群體義務是一種特別(special)義務,它僅在互惠群體的成員之間,而不是對於所有人(像是群體外的人)都有。
  2. 並非所有群體都是互惠群體,這仰賴群體成員對彼此的態度。例如,我的同事跟我待在同一群體(公司),他認為自己對公司有特別的義務,一心為公司盡心並因此在我患難之時選擇袖手旁觀。他這種對待群體成員的態度,可能使得他與同事間缺乏互惠性。
  3. 這種對於群體之間之個人的義務,必須看做是對群體成員的一種關懷(concern)。比如說,我之所以必須協助親人度過難關,不是為了避免受拖累或是對可憐人的同情,而是種「正因為是家人,所以我該協助你」的態度。
  4. 此外,這種關懷是一種「平等關懷」(equal concern)。也就是說,即便群體中有某些階層或權力高低的分別,成員彼此依然需要被視為平等。例如軍隊即便有軍階與權力高低,但仍可能是德沃金所說的互惠群體(好比說,除維持管理的必要性措施之外,沒有其他的差別待遇地尊重每位士兵)。不過,像是某些打從人一出生就自始否定其價值的種姓制度,則可能就不是平等關懷的社群。

為什麼討論守法義務?

在簡單介紹德沃金如何說明群體義務後,應該有不少人會想問:等等,這跟一開始要談的守法義務到底有什麼關係啊?為什麼群體義務有助於討論守法義務呢?

要回答這個問題,就讓我們回頭過來看看法律在幹什麼吧。

法律遍布於日常生活,指引和要求我們的各種行動,而且法律會「咬人」:透過各種強制力讓它的要求被實現,並因此改變人們的權利義務。對德沃金來說,回應法律具有的這項特性,就是法律與政治哲學的一大任務;畢竟,對那些被法律「咬到」的人,我們需要給個好說法。而如果我們能夠提出理由,指出這套法律體系「原則上」是大家有理由服從的;那麼,這些法律所做的要求,似乎也就不會那麼沒道理,而因此有了正當性(legitimacy) 。(Dworkin,1986:93-96)2

那麼,什麼樣的法律體系是有理由要大家服從的?按德沃金的說法,我們之所以有群體義務,是因為這是一個大體而言互惠的、對於社群成員給予平等關懷的社群。而如果把這觀點套在法律上,一個法律體系之所以可以賦予我們服從它的義務,也是因為它是個互惠、對社群成員給予平等關懷與尊重的法律體系。

對德沃金來說,一個互惠社群的法律體系,不會只是個將法律當作工具、隨時可以為了更大口號或理想而將法律拋棄的法律體系;這樣的法律體系只是「假裝」自己有法律。此外,一個互惠社群的法律體系也不會只是一個將各種禁止事項明確條列要人們遵守以避開懲罰的法律體系;這種法律體系除了讓人們準確預測什麼時候不會被法律「咬到」之外,就不再展現出什麼具吸引力的價值了。對德沃金而言,法律體系對於人們的平等關懷,展現於它對於人民權利的認真對待;而且,它對於權利的關注並非盲目恣意的個人偏好關愛,而是展現為一套融貫的法治原則。(Dworkin,1986:208-217)

結語

我們都是法律帝國的子民,是其方法與理想的忠實追隨者。 ─ 德沃金,《法律帝國》

大致上,德沃金認為,人民的守法義務,奠基於法律體系符合融貫法治原則、關注人民權利、對於社群成員有平等關懷。

但我們也知道,法律不是個「活生生的人」;這種人格化的說法也是種比喻。事實上,我們這個社群的法律所擁有的樣貌,其實也正由我們這些法律的參與者們(不論是官員、執法人員、法律工作者甚或一般公民)交織而成。因此,法律所表彰的那種平等關懷,其實也並非自外於我們;相反地,它有賴於我們這些法律帝國的子民予以共同建立與努力維繫。3

NOTES

  1. associative obligation翻譯為群體義務是參考謝世民教授(謝世民,2014a)的用法。老實說,我其實有想過將associative 翻譯成羈絆,這樣應該更表達出人們彼此牽連在一起的意涵,但這個翻譯聽起來好像有點太中二了XD 。
  2. 值得注意的是,守法義務的討論是為什麼法律體系「原則上」有理由要求我們服從,但不是「絕對、無論任何情況」都必須服從;守法義務也可以容許在公民不服從。事實上,公民不服從也正是在立論在「我們原則上應該守法」的基礎上去討論有什麼理由使得我們「例外地」可不服從部分的法律。至於德沃金對公民不服從的看法可參考謝世民教授的文章(謝世民,2014b)。
  3. 以台灣為例。在過去,民法婚姻篇章中未提供同志族群成家的權利;但在許多人長時間的遊行、立法遊說、社會運動或是訴訟等努力下產生了效果與改變(特別是近期的釋字第 748 號)。而且積極的參與者們並非僅為了換取國際社會肯定才這樣做,而是認為這就是這個社會對待同志的較合理方式。我想,這應該是社群成員共同努力使得法律更富平等關懷的例子。就此也可以看到,德沃金對民主(也就是社群成員之政治參與)的看法,並不是那種「票最多就是老大、其他人乖乖聽話」的多數決暴政,而是大家共同實現平等關懷的夥伴式(partnership)民主(Dworkin,2011:ch18)。

REFERENCES

Ronald Dworkin, 1986. Law’s Empire, Cambridge: M.A.: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Ronald Dworkin, 2011. Justice for Hedgehogs, Cambridge: M.A.: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Ronald Dworkin 著,李冠儀譯(2002),法律帝國,台北市:時英。
謝世民(2014a),德沃金論平等義務與守法義務,收於:謝世民主編,以平等為本的自由主義:德沃金法政哲學研究,頁237-278,台北市:開學文化。
謝世民(2014b),公民不服從:德沃金的觀點,收於:謝世民主編,以平等為本的自由主義:德沃金法政哲學研究,頁323-351,台北市:開學文化。

  • 作者陳冠廷,是個正努力破關論文的台大法律系碩士班學生。個人部落格:惜字亭‧習字廷
  • 本文之誕生有賴於烙哲學社群羈絆義務(?)下的各種努力,感謝社群成員(特別是朱家安和李靈)對本文的建言和幫助。但文責仍由筆者自負。

哈囉感謝投稿,我是這篇文章的編輯,以下是我的建議。

#1

應該說明一下哲學家談的守法義務是「人是否有義務僅僅因為法律是法律而遵守它」的這種。避免那些「笨欸,不守法你就會被抓去關,當然是要守法」的解讀。

#2

這句出現得有點突兀,應該要先介紹契約論。

#3

這段看不太懂。「他的這種態度可能無法滿足此義務之成立」是指哪個義務?同時,是指他因為該態度而無法履行該義務,還是指因為他有該態度,所以沒有該義務?

#4

  1. 這段文字底下的四個點看起來不像是在描述一種態度。

  2. 這段文字底下的四個點,我覺得沒必要全部都交代,例如(2)和(3)對你目前的說明似乎沒有什麼幫助,而(4)雖然有幫助,但似乎沒有受到足夠多的說明支撐,感覺就像是德沃金獨斷地規定出來的一樣。

#5

不知道這個有沒有實例可以給?

DONE

DONE

我把(2)跟(3)修正一下,你看是否有變得更清楚。對於德沃金來說,(4)的確包含了2跟3,所以的確在很多時候學者討論或是他自己在論述的時候就只會講(4)。但那是因為大家都很熟了所以可以這樣討論,這篇是第一次談到他的這個主張,我想還是寫詳細一點好避免大家誤會的好(比如說,大家可能會誤以為他想說的對群體的態度,是針對於抽象的群體,但其實不是這樣子)。

另外,德沃金最有趣的是,他是直接設想了一種很特別的方案(群體義務論)來討論守法義務(這取決於守法義務跟群體義務的若干相似,比如說我們都不覺得這是透過我們的明白同意之行動而獲得)。而在我們同意將群體義務用以討論守法義務後,他再提供一個「對於群體義務的最佳詮釋」。也就是說,如果群體義務存在,那麼哪種說法是最有說服力的、有資格贏得守法義務的呢?平等關懷的互惠性社群,是他所想的最強版(其他較弱版本的、沒有說服力的法律社群,就是在後面提到的兩個:一個為了正義而假裝自己有法律的;一個是規則手冊,就是那個把法律的價值只論立基在讓人們有可預測性的。)

感謝修改,我覺得應該差不多了,接下來會幫你潤稿。

我的學弟李靈提醒了一個點,我覺得滿有道理的。

你提到詮釋性概念,但是沒有說明。我猜想這篇文章可能沒有篇幅討論詮釋性概念,這讓這個概念本身需要說明,且沒有多提供說明力。我在想有沒有可能不要提到詮釋性概念?

我想了一個改法,你參考看看:

也因為這樣,群體義務的成立,通常並不仰賴「明白的同意」或是「決定承擔」這類明確舉動或是事件,而往往是取決於成員之間互動的互惠性(reciprocity),而逐步「上身」。

我覺得這樣可以。雖然這會有衍伸的問題:為何群體義務必須這樣定義?以及這種定義如何展現群體義務的價值?不過我覺得這離這篇文章的討論有點距離,文章內不用花篇幅探討。

1個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