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多數決可以否決同婚權利,那還要憲法做什麼?

中選會於今年4月17號通過三項公投提案,提案涉及同性婚姻是否應受到民法保障的問題,引起廣泛討論。多數人的疑問是,這組公投案是否牴觸司法院釋字748的釋憲內容?若牴觸,誰具有更高的效力,是代表多數人意見的公投,還是具有拘束各機關效力的大法官釋憲?

事實上,這場效力對決不存在。雖然有些人可能認為,要維持「婚姻自由之平等保障」,非民法婚姻不可,但是對多數人來說,這次公投案並沒有直接牴觸釋字748的釋憲內容,因為公投案只問了這樣的問題:

  1. 「你是否同意以 民法 婚姻規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
  2. 「你是否同意在國民教育階段內(國中及國小),教育部及各級學校不應對學生實施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所定之同志教育?」
  3. 「你是否同意 民法 婚姻規定應限定在一男一女的結合?」

跟釋字748較有關係的第一及第三公投提案,其實只涉及「民法」的權利義務規定,而釋字748其實給予了修民法或立專法的自由:

「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

這樣看來,公投提案的確避免了這場民意 vs. 憲法的大對決。但儘管如此,這次的公投提案已經帶來了重要的哲學問題,人們不禁要問:假使這次公投提案的內容,跟釋字748是進行直球對決,那麼誰應具有更高的效力?誰更具有政治上的正當性?

雖然這個效力問題可以侷限於法學討論,亦即,這可以只是一個翻翻法條、解釋法條就解決的法律題目。但拋開法典,民意與憲法何者應具有更高的效力,是一個實在的哲學問題。對於這個問題,我們可以用一句話使它更為明晰:多數決可以決定國家的一切事務嗎?

這句提問可能令人不安,因為在盛行民主制度的台灣,多數決幾乎是一切的充要條件,如果我們懷疑多數決的效力,似乎就同時在懷疑台灣的民主價值。然而,本文將透過法政哲學家德沃金(Ronald Dworkin)的理論來說明,懷疑多數決的效力並不盡然就是在破壞民主,相反地,這可能是建構好的民主的第一步。

兩種民主理論

德沃金區分兩種民主理論:「多數決民主」和「憲政式民主」。

多數決民主:「民主的理想在於政治決策符合多數意見的意志」(Dworkin 2000, 357)。簡單來說,就是尊重多數決原則(majority premise),並讓多數得以支配少數的民主理論。

憲政式民主:以保障人民之人性尊嚴,並維護人民間之平等為目標的民主理論。在這個理論下,多數決原則並不發揮決定性的作用,憲法反而扮演著拘束人民意志的角色。

一般人對民主的理解,通常停留在「多數決民主」的層次,認為投票所反映的總體民意具有絕對的正當性,或至少也比幾個大法官的意見更值得我們尊重。這種觀點背後的論證,通常有效益主義意味,例如:

p1. 政策應該要符合人民的共同利益。
p2. 如果政策應該要符合人民的共同利益,則我們應該選擇能夠讓最多人受惠的政策。
p3. 如果我們應該選擇能夠讓最多人受惠的政策,則我們應該透過多數決來決定政策。

C. 我們應該透過多數決來決定政策。

這個論證幫多數決原則站穩了立場,畢竟若我們同意這個論證,這次的同婚案與釋憲機關恐怕就要在很多議題上向公投案讓步。

然而,這個論證是否能應用在同性婚姻的問題上,本文持懷疑的態度。

以權利對抗多數

德沃金認為,當一個問題的答案尚未取得社群共識,這問題可能是兩種型態之一:「偏好問題」或「權利問題」。這兩種問題的處理方式截然不同。

偏好問題:此問題涉及的是「主觀價值」(subjective value),即僅與個人喜好有關的問題。例如,一個班級在票選他們的班服要紅色花樣還是藍色花樣時,通常只涉及偏好的衝突,而不涉及權利的剝奪。如果自己喜歡的花色並沒有當選,也並不代表自己的人性尊嚴遭到剝奪。這時將「多數決原則」的論證套用在偏好問題上,並無不合理之處。

權利問題:此問題涉及的是「內在價值」(intinsic value),即與人性尊嚴是否受到平等尊重有關的問題。同性戀之間是否享有結婚的機會,就是一個涉及內在價值的問題。因為若禁止同性婚姻,依照釋字748,已經干預了人民的婚姻自由與平等權,而異性婚姻與同性婚姻間的不平等,已有損對人性尊嚴平等關懷之虞。

而德沃金進一步認為,在權利問題中,保障個體權利及內在價值比起多數人的偏好選擇更為重要。在《認真對待權利》裡,德沃金對照了「原則」與「政策」的不同:

原則:讓法律判決更能公平地保障正義、個人權利的指引。
政策:讓法律判決更能符合社會整體經濟效益、多數意見的指引。

德沃金明確地主張,原則比政策更為重要。而在剛剛的論證裡,p1和p2可以視為效益主義的展現,即「我們應選擇讓最多數人受惠的政策以符合公共利益」,這個宣稱最多只考慮了政策的重要性,然而僅僅滿足政策並不一定滿足正義或正當的要求。

德沃金認為,在「權利問題」裡,政策與原則可能衝突,而當政策與原則衝突時,我們必須堅守原則,或至少要存在極有力的理由,才能為了政策而犧牲原則。亦即,對個人權利的平等保障,將優於整體效益、多數偏好。據此,若p1和p2不適用於權利問題,那麼我們就不應該訴諸多數決來決定同婚的權利。

重視權利的民主更好

依照德沃金「原則 > 政策」、「權利 > 多數偏好」的觀點,多數人的意見確實不足以作為剝奪同性婚姻權利的理由。然而,這樣的觀點難道不會因為限制了多數決原則,而喪失正當性嗎?

其實不盡然。雖然多數決在這裏不再被神格化,但事實上,台灣的法律體系本來就不以多數決為最高指標。我們除了是一個民主國家,也同時是一個憲政法治國家。在行政上須依法行政,在司法上須依法審判,而這裏的「法」是由人民選出的立法委員所制定,但這些法律縱使代表民意,也仍然會受到憲法的拘束,因為一切違憲的法律都應屬無效。

憲政制度其來有自。在歷史上,多數人常以人數優勢或公共利益之名,對個體權利進行沒有節制的侵害。因此,設立憲政制度,目的就在於防範人民以多數暴力剝奪少數人的重要權利。國家(即人民)必須有極好的理由才能剝奪憲法所設立的基本權,其中就包括釋字748涉及的婚姻權與平等權。

德沃金所謂的「憲政式民主」就是在主張,民主理論並不等同多數決原則。若以多數決原則來理解民主,就會淪為「統計意義」的民主,使得整個社群互動只建立在人數多寡的角力與欺壓。因此,我們真正該追求不僅僅是原子式的投票民主,而是重視社群平等關懷的「社群意義」的民主。這種社群遵守著原則模式(the model of principle),即將原則的地位擺在效益、政策、多數偏好之上,唯有如此,社群才能彰顯「真正友愛義務」(genuine fraternal obligation),讓社群成員的互動方式超越人數對抗的層次。

小結

從這樣的憲政式民主來看,民主與憲法得以相容的途徑,就是將民主與多數決原則間的等號取消掉。 誠然,多數人的意見仍然是重要的,我們藉由投票機制防範了獨裁專制的出現。然而多數人的意見仍在憲法的範圍內受到限制,只有如此才能防止多數人透過媒體渲染、發言權的佔據來剝奪一個人的重要權利。

因此,就算這次同婚公投案與釋字748進行直球對決,前者也不見得能靠多數優勢(假設不幸的反同婚者佔據了多數)而獲得正當性。透過德沃金的理論,不論是面對死刑存廢、引入鞭刑或是這次的同性婚姻議題,憲政式民主都可以幫助我們更清晰地分析多數偏好與個體權利的角力,並恰當地評價權利的份量。如此,我們就不會輕易相信「多數決」是這些議題中最強的王牌。

REFERENCE

德沃金,《認真對待權利》,台北:五南。
陳閔翔,2009,〈論德沃金的民主理論:一個憲政自由主義的解讀〉。
顏厥安,2005,〈國民主權與憲政國家〉,《憲邦異式:憲政法理學論文集》,23。
莊世同,2014,〈合法性與德沃金法理論的道德基礎:初步的考察與省思〉,《以平等為本的自由主義》。

我說說自己對於Dworkin民主理論的理解,跟你的文章不一定有衝突,你可以參考看看。

如果是談Dworkin的民主理論的話,他用來對比多數決民主的,比起憲政式民主,我自己覺得用「夥伴式民主」(partnership democracy)或許更為恰當。

Dworkin主張夥伴式民主,也就是一個群體中的每個人都將他人都視為夥伴。基於大家是夥伴,因此我們彼此都需要同等地關懷以及尊重對方。在這種夥伴關係底下,大家共同辯論制度與政策,透過公平程序(比方說多數決,但不限定於多數決)最終選出結果,才是民主的展現。如果大家沒有滿足「夥伴關係」(也就是同等關懷與尊重其他人)這項條件,那麼就算透過公平程序得出結果,這也不是民主的展現,換言之,夥伴關係是民主的先決條件。

在這樣的過程中,憲法是用來保障民主被落實的手段,因為人們在選舉的時候,通常沒有真正滿足「夥伴關係」這項條件(現實總是不理想),如果沒有滿足這項條件,那麼有一些在滿足此關係底下,不應該(也不會)出現的選項就很可能會被提出來,並且受到多數人支持。但這並不是民主的展現,因為人們並沒有把其他人當作夥伴,這樣的選項就算受到多數人支持,也是不民主的。基於此,我們藉由事先將特定的個人權利寫進憲法中,以確保當得出來的選項沒有同等關懷與尊重他人時,這樣的選項需要被拒絕。

所以,我們雖然也可以說Dworkin支持憲政式民主,但他真正主張的其實是夥伴式民主,而憲法是用來保障夥伴關係被實現的制度。這樣的想法與你文章後半段沒有衝突,只是用另外一種方式說類似的事情。(我們都知道Dworkin的想法與論證常常散落在各個不同的文獻中…)

以上觀點出自Dworkin(2006) "Is Democracy Possible Here?: Principles for a New Political Debate"中的第五章,而在這章的第131頁,他用來對比多數決民主的觀點,就是夥伴式民主觀(partnership view of democracy)。他可能在其他地方是用憲政式民主來對比多數決民主,這邊只是提供另外一個文本讓你參考。

@Lenserote感謝回覆~

我寫的時候有注意到「夥伴式民主」這個詞,而且就像你說的,如果把憲政式民主與夥伴式民主放在德沃金語境來理解,前者可能有點像是手段,後者可能是想完成的目的。

不過在我引用的兩個論文裡,「憲政式民主」比較常拿來作為「多數決民主」的對比。所以我想說…這樣對比應該不會有太大的問題…

不論如何,我還是在最後提出「統計式」與「社群式」的對比,來凸顯多數決原則與民主理論並不等同。而這裡的「社群」,可以被理解為夥伴式民主的核心。

另外一個好奇的地方,這個論證是一般用來支持多數決的論證嗎?有沒有出處?這個論證本身好像有點弱,或不是一個好的版本。Dworkin自己提供的,一般用來支持多數決的論證是:

p1. 政策應該要符合人民的共同利益。
p2. 如果政策應該要符合人民的共同利益,則我們應該選擇能夠讓最多人受惠的政策。
p3. 如果我們應該選擇能夠讓最多人受惠的政策,則我們應該透過多數決來決定政策。
C. 我們應該透過多數決來決定政策。

這個論證出自於我剛剛提到的那本書的141頁,我自己覺得這個論證可能比你原來提供的更有說服力一些。你可以參考看看以這個論證為目標來寫。

1個讚

@Lenserote我的出處是顏厥安那篇論文中討論到德沃金時提出的問題,即「當一個議題沒有定論時,直接交由多數決決定是否正當(或唯一正當的方式)」這個問題,而我的論證是依據我對那幾頁的理解整理的。

我看了一下,感覺我的論證跟你的論證好像只差在我的第一個前提?是嗎?
如果是,你覺得第一個前提是否降低了論證的強度?

我自己覺得前提一頗關鍵的地方是,如果不考慮第一個前提,而讓所有政策都依照多數決來決定,可能會太好攻擊,因為某些政策對立中,多數方明顯無理。但如果考慮第一個前提,就變成多數方與少數方好像不一定誰有道理,這時再考慮多數決原則感覺就很有說服力。

我覺得差別不是在第一個前提。我後來提供的(Dworkin提供的)論證是假設政策的目的為追求公共利益,那追求公共利益就得看大家覺得什麼符合他們的利益,因此需要多數決。他們不需要知道「什麼是對的」,他們需要知道的只是「我覺得什麼對我來說比較好」。所以我覺得Dworkin的論證跟你的論證不太一樣,而且這個論證在我看來反而比原來的有說服力,也是我原本印象中的多數決論證。你說在某些政策對立中,多數方明顯無理,但是這裡的「無理」有可能已經假設了某些多數決主義者不接受的東西(如果他們主張只有多數決得出的結果具有正當性,你要說那個結果無理,就得要訴諸其他外在於多數決的價值),所以要用這種方式反對他們,也是需要論證的,不是表面上這麼簡單。

其實針對第一個前提,假設我們不太確定誰的意見更有道理時,Dworkin有提供另外一個論證更符合在此假設下為什麼我們應該選擇多數決: 假若每個人做出正確判斷的機率大於五成,那麼從數學觀點而言,只要有越多人投票,我們選出正確選項的機率越高。因此我們應該選擇多數決,這是可以確保我們有最大機會做出正確選擇的判斷。

這是他提供的另一個用來支持多數決的論證,在同一本書的139-140頁。我覺得從你的p1出發,比較恰當的反而是變成討論這個論證。當然這個論證比較容易被反駁,所以我也不覺得你應該改為討論這個論證。但是我覺得你提供的多數決論證沒有Dworkin的版本好。

@Lenserote感謝耐心回覆~

我想了一下,我可以理解你認為另一個論證比較好的原因。你的論證可能會徹底的把「權利論」。因為依據你的前提一,這裏預設的政治哲學是效益主義。因此,如果引用你的論證,接下來要做的就是直接讓效益主義與權利論進行對決。

不過這樣的對決其實跟後面「以權利對抗多數」、「重視權利的民主更好」很相似,所以我的確可以把我的論證改成你的,同時保有後面的討論。

你覺得這樣的理解妥當嗎?

我不是很確定那個論證的前提一需不需要預設效益主義,Dworkin或許可以同意政策要追求公共利益,但是對公共利益有不同於效益主義的理解。比方說,滿足同等關懷與尊重他人的政策是公共利益的必要條件,在不滿足這種條件的情況下,我們以為某些政策對我們有利,實際上沒有。就類似於他提過要活出美好人生(living well)的前提,是必須要在人生中面對正確的挑戰,而正確的挑戰必須要仰賴正義的社會。

不過你或許也可以把p1理解成是效益主義的意涵,假設這邊的共同利益指的是促進good life,那就不同於living well,基於Dworkin主張living well才是美好人生的關鍵,那他就很可能會反對p1。用這種方法詮釋那個論證,可能比較符合你文章後面的內容。但這畢竟不是唯一的詮釋,所以我也不敢說p1到底本身有沒有蘊含效益主義。

我覺得你可以有避免使用到「效益主義」這個詞的方法來反對這個論證,比方說,Dworkin反對這個論證的主要想法是:許多政策涉及的是道德問題(所以權利就變得重要),而非只是為了取悅人民(這裡的利益是指人們的喜好、偏好),這樣就可以回到你文章後面要談的問題了。你或許可以參考這類作法。

@Lenserote 我以為「符合共同利益」是可以直接解釋為效益主義的想法XD,畢竟在《認真對待權利》中,效益主義與共同利益、政策等概念往往是互通的。不過即使不能這樣解釋,「共同利益」至少也是落在德沃金所謂「政策」所追求的核心目標,而這個目標與「原則」追求的「權利保護」是不同的,且原則更為重要。

所以我文章也沒提到「效益主義」,而是直接對應到政策與原則的對比上。 就像你說的,我直接區分了兩種問題,一個是偏好問題,一個是權利問題。然後再進一步說明同性婚姻屬於後者。最後再說遇到權利問題時,權利比多數偏好更重要。

這樣來看,這篇文章的論證與你的想像可能相差不遠,只差在那組多數決原則的小論證。

我確實對於你文章的主要內容沒有什麼意見,後半段你的內容跟我理解的Dworkin沒有太大出入。所以我只是覺得那個小論證可以寫得更漂亮一些。

對了,關於「權利比多數偏好重要」這一點,或許可以多說一點。你原本的文章在這點上好像都是宣稱,沒有論證,但這點可能才是真正需要說明的。

@Lenserote ok 那我再改改看~

@Lenserote 這篇文章已經往你說的方向改,我改了那個論證,也增加了一些「憲政式/社群式民主」更好的論述~感謝

嗨,這文章滿完整的,也感謝張智皓的幫忙!兩個建議

1.

這句話不是很清楚,建議改成類似:

若p1和p2不適用於權利問題

2.

我剛想到,或許標題可以改成「如果多數決可以否決同婚權利,那還要憲法做什麼?德沃金的憲政式民主」

@kris 好的,稍等改好再通知你,感謝~

已經修改,不過你建議的標題,這個系統好像不同意,他認為不是完整句子。

我潤過一次稿了,只剩下這個地方希望你確認。

我不是很確定這裡的描述是大家的共識,至少我就認為,要達到「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同性婚姻必須跟異性婚姻一樣有「婚姻」名目,並且應該入民法。如果這裡措辭可以保留一些空間,可能可以避免被和我有類似立場的人抱怨你忽略他們的意見。

@kris 我已經改了,看看這樣會不會比較好

嗨,我沒講清楚。我的意思是說,像我這樣的人會認為,必須修改民法,才能達到「婚姻權力之平等保障」,因此會認為大法官釋憲只保留了修改民法的空間。對我們這種人來說,公投題目跟釋憲結果確實是有衝突的。當然,我們這種看法是預設了對於「婚姻自由之平等保障」的特定詮釋。不過我覺得你可以把說法改一下,避免不必要的爭議,例如:

雖然有些人可能認為,要維持「婚姻自由之平等保障」,非民法婚姻不可,但是對多數人來說…

了解了,我一開始的想法是,目前一共有三種立場,一種是希望修民法(我們同溫層的看法)、一種是748看法、一種是公投背後的看法。

你認為公投跟748有衝突,可能是直接把748解釋為我們同溫層的看法,認為748=我們。可是我覺得仍然有一種可能,就是748其實不夠符合我們的看法,他只說要保障婚姻權、平等權,但卻認為用專法也能保障,所以公投即便跟我們同溫層有衝突,但公投跟748可能沒衝突。

我同意你的說法,不過你目前的寫法,依照你的標準,就是只把748解釋成「非我們同溫層」的看法。我的建議是把關於748的兩種詮釋都寫進去:

雖然有些人可能認為,要維持「婚姻自由之平等保障」,非民法婚姻不可,但是對多數人來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