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罰的目的若非「應報」,難道是「預防」嗎?

刑罰的目的若非「應報」,難道是「預防」嗎?

有人認為「以牙還牙、以眼還眼」的應報思想,太過於殘忍,根本是基於素樸的正義觀的野蠻行為,這些人因此認為刑罰不能以應報為目的。如果應報不是刑罰的目的,那刑罰的目的是什麼?在刑罰理論的場域中,有另一個被廣泛認可的選項,那就是「預防」。可是,以預防作為刑罰的目的真的沒有問題嗎?本文認為,以預防作為刑罰的目的,一樣會面臨許多麻煩的問題。

什麼是「預防」?

應報理論認為刑罰是針對過去,預防理論刑罰責任為刑罰是針對未來。過去發生的事已經無法改變,而刑罰是要讓未來更好。刑罰如何能讓未來更好?不同的預防理論論者有不同的看法。

我們可以將預防理論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前者的預防對象是一般社會大眾,後者的預防對象則是特定犯罪者。一般預防理論主張,透過刑罰來嚇阻一般社會大眾,讓其不敢犯罪,即所謂的「消極一般預防」;或者,透過刑罰來維持一般社會大眾遵守法律的意願,消除社會因為犯罪者破壞法規範的行動而產生的不安,即所謂的「積極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理論則主張,刑罰的施加,是為了降低犯罪者未來復歸於社會後再犯的可能性。

總而言之,無論是哪一種預防理論,他們都認為刑罰應著眼於未來。而且,我們會發現,他們都將刑罰當作是一個滿足外在目的1的手段,只是外在目的的內涵不同。雖然,最終目的似乎都指向了社會安全。

問題一:如何證明外在目的因刑罰而被滿足?

預防理論主張刑罰是用來產生特定效果。刑罰有沒有特定效果,是事實問題,需要實證的支持,而預防理論正是在實證上遭遇麻煩。

最常見的反映社會事實的方式就是統計數字。如果預防理論論者訴諸統計數字,像是犯罪率/再犯率,去顯示刑罰確實能夠滿足其設定的外在目的,即犯罪率/再犯率的降低。然而,要證明刑罰與犯罪率/再犯率的降低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相當困難。

一個人是否犯罪?犯罪者復歸於社會之後,是否再犯?其間牽扯的因素實在過於複雜。犯罪的發生,可能是因為社會結構的扭曲,可能是因為經濟條件的低落,可能是因為生活環境的惡劣,也可能是基於某些相當偶然的因素。刑罰對於犯罪率/再犯率的降低的實質貢獻究竟有多大,是一個相當不容易證實的問題。甚至,我們可以懷疑,刑罰和犯罪率/再犯率的變動之間,是否根本不相關(irrelevant)?

因此,如果預防理論論者沒有給出好的說法,解決實證上的麻煩,然後告訴我們說,刑罰確實能夠滿足他們設定的那些外在目的,那預防理論關於刑罰目的的提案就會欠缺說服力。

問題二:尊嚴的侵害

在《道德底形上學之基礎》(Groundwork of the Metaphysics of Morals, 1785)中,康德(Immanuel Kant, 1724-1804)提出一個無條件的道德要求,即人性公式(The Formula of Humanity):

「如此行動,即無論在你的人格,還是其他每個人的人格中的『人』,你始終同時當作是目的,絕不只當作工具來使用。」(《道德底形上學之基礎》,頁53)

康德認為,一旦我們違反人性公式的要求,就構成對尊嚴的侵害。但是,為什麼將某人僅僅當作是工具來使用,就構成對尊嚴的侵害呢?

根據康德的觀點,人作為主體的價值,不同於物作為客體的價值。人,具有尊嚴(dignity),即具有內在價值(intrinsic value);物,只可能具有價格(price),即具有工具價值(instrumental value)。一旦我們將某個人僅僅當作是工具來使用,等於是將其視為純粹的客體,貶低其作為有尊嚴的存有者固有的內在價值。不把人同時當作是人,卻把人僅僅當作是物來對待,就構成對尊嚴的侵害。

聽起來很抽象,讓我們再簡單鋪展一下康德的想法:康德認為,物的價值,總是相對於其被設定的目的而存在。也就是說,某物總是因其作為一個用來滿足某個被設定的目的的工具而具有價值,譬如說:鉛筆是有價值的,是因為它可以用來寫字;眼鏡是有價值的,是因為它可以幫助近視的人看得更清楚。但是,目的是由誰來設定的呢?康德主張,目的是由人類來設定的,因為唯獨人類是自由的,能夠依照自主意願決定自己的行動及其目的。既然物的價值,總是相對於人類設定的目的而存在,我們可以說,物的價值總是來自於人類的賦予。如此一來,人類就成為一切價值的來源。就康德來看,作為一切價值來源的人類本身,即具有一項與其他事物完全不同的價值,也就是尊嚴。2

那麼,不應該將某個人僅僅當作是工具來對待,而必須同時當作是目的,具體而言,究竟是什麼意思?舉例來說,當你走到手搖飲料店,想要買一杯去冰半糖的紅茶拿鐵,你應該要如何對待眼前的店員,才算是同時將其當作是目的,而不是僅僅當作是工具呢?簡單來說,你必須要尊重眼前的店員,而尊重的態度展現於,你必須要考量到店員的自主意願,而不應該將其當作是實現自己購得一杯去冰半糖的紅茶拿鐵的目的的純粹手段。如果店員肚子不舒服,想跑廁所,你不應該強迫他先幫自己調好飲料;如果店員調製飲料的動作很慢,你不應該辱罵他;如果店員忘記去冰,加了全糖,你也不應該直接將飲料甩在店員身上。你可以拍打故障的自動販賣機,發洩自己不滿的情緒,但是不能夠如此對待店員,因為店員是人,而人就具有尊嚴。

讓我們回到預防理論的討論。很清楚的是,無論是一般預防理論,還是特別預防理論,他們都將犯罪者僅僅當作工具,用來滿足其設定的各種外在目的。不是施加刑罰於犯罪者,讓其成為受罰的範例,好讓一般社會大眾不敢、不願犯罪,就是施加刑罰於犯罪者,透過刑罰帶來的痛苦,抑制和消除犯罪者為惡的性格和念頭,使其不再成為危害社會安全的風險來源。如果以預防作為刑罰的目的,在國家的眼中,犯罪者即淪為一個為滿足國家所設定的目的的純粹手段,如同在你的眼中,店員有可能淪為一個為滿足你所設定的目的──購得一杯去冰半糖的紅茶拿鐵──的純粹手段。由此可知,從康德的觀點來看,預防理論,不僅僅將刑罰工具化,還進一步將犯罪者客體化,構成了對犯罪者的尊嚴的侵害。3

康德在《道德底形上學》中有一段直接相關的評論:

法官的懲罰絕不能僅作為促進另一種「善」(對於罪犯自己而言,或是對於公民社會而言)的手段而被施加於罪犯,而是得始終由於他犯了罪,而被施加於他;因為人絕不能被當作達成另一個人的意圖的手段而被利用,而且被混雜於物權的對象之中。(《道德底形上學》,頁184-185)

問題三:無法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是刑法上,乃至於我國憲法上的基本原則,其內涵可簡單表述為:「重罪重罰,輕罪輕罰」。換句話說,你犯了多重的罪,就應該要受到多重的刑罰。刑罰的輕重,必須要能夠和犯罪者的罪行輕重,嚴格地對應。其實,這相當符合我們對於正義的想像:每個人得其所應得。如果一個人只是在便利超商偷了一碗泡麵,國家卻處以極刑,這顯然相當不公,因為他得到其不應該得到的對待。

然而,預防理論的主張,卻無法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的要求。因為預防理論關心的問題是:其設定的外在目的是否能夠被刑罰給滿足?按照一般預防理論的觀點,重點是刑罰能否讓一般社會大眾不敢、不願犯罪,而不是刑罰是否和犯罪者曾經犯下的罪行輕重,嚴格地對應,故不排除會出現過度加重刑罰的情況,因為能夠滿足外在目的的刑罰,就具有正當性。

即使是特殊預防理論,也會面臨相同的困難,因為每一個人對於刑罰的感受度都不相同。有些人只要給予輕微的懲罰,他就不敢再做壞事,而有些人卻必須受到相當大的痛苦,他才會知道自己錯了。如此一來,勢必會出現「重罪輕罰,輕罪重罰」的現象,因為就特別預防理論來看,刑罰是否具有正當性,在於其外在目的能否被滿足,而不在於犯罪者過去犯下的罪行嚴重程度。

小結

綜上所述,以預防作為刑罰的目的,不僅要面對實證上的麻煩,還會構成對犯罪者的尊嚴的侵害,讓其淪為滿足社會安全的純粹手段,甚至無法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的要求,導致重刑化的結果或產生「重罪輕罰,輕罪重罰」的現象。本文認為,如果想要主張以預防作為刑罰的目的,就必須成功解決上述三個問題,否則該主張恐難以成立。

NOTE

  1. 外在目的,指的是外在於刑罰的目的。強調目的是外在於刑罰的,是因為該目的並不專屬於刑罰。也就是說,這些外在目的,同樣能夠被刑罰外的其他手段給滿足。
  2. 本段對康德的詮釋,參照 Korsgaard, Christine M. 1996. Kant’s Formula of Humanity. In Creating the Kingdom of Ends. 106-132.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3. 就康德來看,不應該將某個人僅僅當作是工具的要求是絕對的、沒有例外的。然而,當代學者有不同意見,像是 Tadros 主張「工具原則」(the means principle)有其限制,在某些情況下,我們應該將某個未善盡其責任的人當作是工具來對待,詳細討論參照 Tadros, V. 2011. The Ends of Harm: The Moral Foundations of Criminal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REFERENCE

Kant, Immanuel,1990,《道德底形上學之基礎》,李明輝譯,初版,臺北:聯經。
Kant, Immanuel,2015,《道德底形上學》,李明輝譯,初版,臺北:聯經。

抱歉臉書沒回就先回這篇了。

  1. 跟本篇無關的小疑問,你這篇文章背後的主張,是「我們應以刑罰以外的方式對待犯罪」,還是「我們應以其他目的看待刑罰」?

  2. 針對問題三,預防理論支持者可能會說,預防的基準不一定是單純的犯罪「率」,也可能是依照法益侵害的程度。就像汽車失事率比飛機失事率高很多,但從事飛機的工作人員卻要受到更多的訓練、操作更嚴謹的設備,這是因為,飛機失事率雖然比較低,但失事後的成本(或損失程度)則幾乎永遠比汽車失事高上非常多。

因此,預防理論可以說,他們會依照法益侵害的程度給定量刑範圍。例如,假設台灣最常見的犯罪是詐欺,但法意侵害最高的是殺人罪,那麼預防理論就不會只顧著降低詐欺犯罪率,而會把殺人罪的刑罰範圍拉到很高。因為對他們而言,發生幾次詐欺其實還好,但殺人案件最好一次都不要有。

  1. 這個小疑問也跟本篇幾乎沒關係。我之前看過《道德形上學之基礎》,印象中那本好像沒有提到刑罰論,有提到的或許是《道德的形上學》。但畢竟都是康德的作品,或許他在建立刑罰論時,用的就是《道德形上學之基礎》那一套道德理論。

@redallen

  1. 嗯,這篇文章,我不打算處理個人的主張。應該是主張「我們應以其他目的看待刑罰」,而我目前大致算是絕對刑罰論的支持者。

  2. 老實說,我看不太懂你的意思,哈哈。預防理論只要滿足該目的就好,因此,刑罰要多重才可以降低詐欺的犯罪率就多重,刑罰要多重才可以降低殺人的犯罪率就多重。或者說,刑罰要多重才能夠有效嚇阻之。一旦試圖要將刑罰的輕重對應於法益侵害程度,其實就是在回顧過去發生的罪行,而這一個考量唯有應報理論才說得過去。

  3. 嗯嗯,《道德形上學之基礎》中沒有討論刑罰沒有錯,唯有在《道德形上學》中才有。後者分為法權論和德行論,而刑罰的討論會出現在法權論。但是,無論如何《道德形上學之基礎》是《道德形上學》的基礎沒有問題,而人性公式 (人即目的自身公式)的應用,自然會貫穿整個《道德形上學》,無論是法權,還是德行。康德不會接受將犯罪者當作是純粹工具,而不是目的自身來對待。

  1. 對應法益侵害的刑罰並不只有應報可以解釋。

當我們把更多心力、刑罰程度放在殺人罪,而放了較少的心力、刑罰程度在詐欺罪,這不見得表示:殺人罪的犯案率高於詐欺罪;這也不見得表示:這套刑罰機制訴諸應報理論。

除了「犯罪率」與「應報理論」以外,還有第三種解釋,而且這種解釋也是預防理論。即:殺人罪的嚴重程度非常高,遠超過詐欺罪,因此,即使殺人罪出現的「頻率」遠低於詐欺罪,但我們這個社會其實稍能容許詐欺罪偶爾出現,而殺人罪則最好一次都不要發生。

因此,衡量刑罰大小的基準已經不是單純「發生率」,而要考量「嚴重度」。而且這裡的嚴重度並不是訴諸應報理論。刑罰的動機與目的仍然是為了「遏止」犯罪發生。只不過衡量是以嚴重度為基準而已。

這就是我之前說「風險大小」跟「風險成本」的差別,風險大小只是純粹的機率問題,即發生率的問題;風險成本則是發生之後的成本、損害有多大。預防理論的刑罰衡量並不一定只局限於風險大小的衡量,也可以局限於風險成本的衡量。

例如:假設,我生了兩種病A跟B,A每週都有一天讓我不舒服,但不致命;B在我一生最多只發生一次,但一發生就致命。而我的錢很少,我只能買其中一種藥,我該買治A病的藥還是買治B病的藥?或者,我該投資在哪邊比較多?

在你所謂的預防理論裡,可能要投資在治A的藥比較多,因為你關注的是「發生率」,而A的發生率就比B高。但我解釋的預防理論,不止要考慮風險,還要考慮損害大小。所以我會投資更多在治B的藥,因為我允許A偶爾發生,但絕不允許B發生任何一次。

@redallen

你的意思好像是說:因為國家更不喜歡殺人罪的發生,相較於不喜歡詐欺罪的發生。因此,國家要給予殺人罪比詐欺罪更嚴重的刑罰。我的疑問是:為什麼國家更不喜歡殺人罪的發生呢?就國家的立場來看,不是最好殺人罪不要發生,詐欺罪也不要發生嗎?嚴不嚴重不是最關鍵的,發不發生才是啊。依照預防理論的邏輯,最好是所有的犯罪都不要發生,因此,只要刑罰應該要有效預防殺人罪的發生,也要有效預防詐欺罪的發生。

你說:

這可能是對於我描述的預防理論的誤解,因為就我來看,預防理論在意的對象不是犯罪率本身的高低,而是降低犯罪率的作用。因此,預防理論不需要關注說,究竟是殺人犯的犯罪率比較高,還是詐欺犯的犯罪率比較高。毋寧是聚焦於,能否降低犯罪率?能否減少犯罪的發生?不是說,某個時期殺人罪的犯罪率比較低,故而刑罰就可以訂得比較低。按照預防理論的邏輯,該時期殺人罪的犯罪率比較低,是刑罰作用的結果(官員:「既然還有人犯罪,表示應該要再調高刑罰才對!」)

簡單來說,用你的例子,如果我們能夠有效的不讓風險發生,何須在意風險發生的損害大小呢?我們要投資在A病和B病的多寡,取決於能夠多成功地預防A病和B病的發生。分別就A病和B病來看,在A投資越多越好、在B投資越多越好。

我在討論一般預防的時候,並沒有強調「重罪輕罰,輕罪重罰」,而是強調過度加重刑罰,也就是容易發生「無論輕罪,還是重罪都給我重罰」的情況。

我覺得有幾點可以談

  1. 國家喜不喜歡殺人罪,或有沒有更不喜歡殺人罪,是另外的問題,不影響預防理論的成立。

  2. 你可能沒有誤解預防理論,但也可能有。因為預防理論雖然不一定要考量罪行嚴重,但預防理論仍然可以考量罪行嚴重。換句話說,預防理論並非不能考量罪行的嚴重度。因此,即使你能反對不考量罪行嚴重的預防理論,似乎還暫時無法反駁所有種類的預防理論。

  3. 在我的例子裡,我的錢有限,只能買一種藥,而不能全買。所以才會出現選擇。至於選A還B,我個人賄選B,但選什麼不重要,重要的是即使我選B,理由仍然是為了預防,而不是因為其他東西。

  4. 對於輕重罪都受同等重罰,我想在貝卡利亞就討論過。貝卡利亞認為,輕重罪不能都受同等刑罰,而必須有等級差別,但理由不是訴諸應報,而是考量如果刑罰一樣,那犯了輕罪的人可能會因此繼續犯重罪。例如,原本只打算偷一盒雞蛋的人,由於偷竊罪的懲罰跟強制性交罪的懲罰一樣,所以他順便性侵雞蛋老闆再偷雞蛋。

這是不分等級造成的後果,如果刑罰有等級,犯罪者可能就會考量:喔~如果我多做一點壞事,是要多付代價的,那我還是謹慎一點。

  1. 另外,如果你擔心預防理論會讓刑罰變成酷刑,我認為這在憲政主義、權利論等觀點就能進行節制。

@redallen

  1. 我說國家喜不喜歡,只是一種修辭呀(XD)。就是說,就你來看,國家不喜歡法益侵害較為嚴重的犯罪。

  2. 如果你認為有其他種類的預防理論,可能要請你具體說明一下。因為,我的反駁是針對所有將焦點放在未來、滿足某個外在目的的預防理論。也就是說,你要說預防理論為什麼「可以考量罪行嚴重」?為什麼「並非不能考量罪行的嚴重度」?目前,我認為一旦預防理論關心的不是過去發生的罪行,而是未來的事態,就沒有辦法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的要求。如果你的理由,就是前面那一則回覆的內容,那麼我想我應該回應了。

  3. 對,你可以說你資源有限。但是,我現在討論的是原則。

  4. 我的文章只有主張,預防理論無法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的要求。而且,當我說,一般預防理論容易造成無論是輕罪,還是重罪都要重罰的時候,也未必要是「同等重罰」。再者,我對於貝卡里亞的說法有些疑惑,就你舉的例子,犯罪者難道不知道犯一條罪和犯兩條罪是不相同的?除非全部刑法唯一死刑、或者唯一無期徒刑。

  5. 尚且不會擔心。加個但書,我其實不喜歡說權利是用來「節制」的。對我來說,無論是特定的政策,還是國家制度,都應該以不侵害權利作為前提。雖然這可能只是用語上的習慣問題。再加個但書,如果預防理論真的純粹將犯罪者當作是工具來使用的話,我認為,其實就是侵害犯罪者的權利的一種「酷刑」了。

如果你是在介紹康德的理論,那似乎沒太大問題。但如果你想要說「尊嚴的傷害」、「無法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你就可能要回應一下當代刑罰裡面諸多解釋為什麼可以把人當工具使用的理論,比方說V. Tadros在The Ends of Harm裡面主張有些enforceable duties,而當人未盡那些義務時,就可以被當成工具來使用;C. Wellman近年設法讓forfeiture理論復生,主張人可以放棄一些權利。

@imp

您好,非常謝謝您的回覆與指教!

這篇文章,我本是希望指出對於預防理論常見的一些質疑,故而很簡單地鋪展出三個問題。最終下的結論,應該也沒有過於斷定。興許在某些段落,我應該再明確表示這是從康德的觀點推得的結果,會更像是對於康德理論的介紹和應用。因為我覺得如果要回應,篇幅可能會太大,而且勢必存在著更加複雜的預防理論版本,可能可以迴避掉這三個問題。不知道如此回覆是否妥適,若文章尚有問題,請您再不吝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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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這樣的話,不如標明一下你的文章是在談「康德主義對預防刑罰的質疑」或者「從人性尊嚴談嚇阻刑罰」之類的東西。這樣你就可以說,如果我們要接受預防理論,那麼我們至少得回應這三個之類的問題。當然,你就算不談論解決方案的細節,也必須指出有很多種可能的解決方案。

@imp

您好,我試著回應看看:

首先,我認為只有問題二與康德相關。問題一和問題三都和康德無關,至少沒有直接的關聯,故應該不只是在談康德主義、人性尊嚴;再者,雖然我前面說,我只是簡單鋪展出三個問題,在結論的部分也沒有過於斷定,但是沒有斷定的原因是我並沒有重構既存的不同意見,再進行回應,如您所言。然而,這不表示,我認為這三個問題是不成立的。就文章中描繪的預防理論和提出的問題,就我來看是有效的。當然,在問題二和問題三的部分,我想要顯示的是如果讀者認為無論如何不能夠將人只當作是工具來使用,也認為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違反,那麼預防就不能夠作為刑罰的目的。

我不確定您所謂的「很多種可能的解決方案」是什麼意思。如果是說要如何回應這三個問題,那麼很顯然有幾種可能:不要接受康德的說法、不要接受罪刑相當原則、說明因果關係是能夠證明的、甚至是根本上拒絕我對於預防理論的描述(譬如說:預防理論和應報理論一樣,可以考量過去發生的犯罪,而不管刑罰將在未來發生的效果,雖然我認為這是不成立的)也就是說,拒絕接受我推論的前提,固然能迴避掉這三個問題。但是,我不確定是否有必要為讀者指出這些可能性。

嗨,感謝投稿,下面是我的一些意見~

1

我覺得這一節的要求有點高,推論則不太夠。要求高:如果要證明單一變項和我們想要的結果有因果關係,才能合理執行會侵犯人權利的政策,那可能有很多政策都無法執行了,例如義務教育。推論不夠:確實從統計上的相關性推不出因果關係,但我們無法肯定你的對手只有這種簡單的推法可以用。

綜上,我建議把結論改弱一點。

2

在「尊嚴的侵害」一節,可能需要說明一下怎樣算是把人當作工具。至少要說明到讓人可以判斷一些常見的用人方式算不算是,例如:

  • 小七店員
  • 駐在路邊臨檢的警察

3

賴天恆提到理論不夠新的問題。站在編輯的立場,我不會因為理論舊而覺得不值得介紹,不過我認為我們應該讓讀者知道自己現在讀的東西在學術討論裡的位置。我建議在文章裡康德那節加些字,讓讀者知道當代學圈有不同意見,至於那些意見的內容,則可以讓其他有興趣的人稍後投稿介紹。

@kris 非常謝謝您的建議,我已經作出修改,再麻煩你看看問題是否解決了。

我覺得問題有解決,感謝你。剩下的部分,主要是康德我不熟,我會請洪偉幫你看看。

謝謝,那就再麻煩了~

關於問題一:
基於經濟理性(趨利避害)的人性假設與經驗法則,提高刑罰即在於加重該犯罪行為的成本(降低行為人遵守和平交易秩序的交易成本),理當可以收到減少該等犯行的效果。

關於問題二:
刑期無刑。刑罰之設,是為了杜絕必須施予刑罰的行為出現,以期用不著刑罰。而這個不動用刑罰即可使人人回歸和平交易秩序來配置資源的目標,就是人人互相以人為目的、尊重彼此人性尊嚴的最佳康德狀態。所以,以預防為目的的刑罰,並非單純以人為工具,反而是:為了達到人人以人為目的的最佳況狀而設計的必要工具。於此處,人,仍為目的;刑罰本身,才是為此目的而存在的工具。

關於問題三:
基於上述,所謂罪刑相當原則,自應重新詮釋為:「『刑罰程度』應與『犯行所得』成正比」的相當性。

謝謝您的回覆:

關於問題一,您的說法正是本文欲質疑的主張;關於問題二,我不確定您所謂的「和平交易秩序」意涵為何?簡單的回應是,目的不能夠正當化手段。然而,我不太清楚您的意思,可能要請您多說一點,為何如此並沒有將人僅僅當作是工具?關於問題三,您的重新詮釋,無法從預防理論的邏輯一貫地推導出來,我不明白為何需要「成正比」?

我覺得沒問題~

以下擬答,也請指教:

  1. 人心是否總是遵從著成本極小化(所得極大化)的經濟理性,確有疑問;行為經濟學者也已努力揭示了人們常見的幾種系統性偏離經濟理性的重要類型,但目前似乎也還沒能全盤否定經濟理性的存在以及經濟學原理的大體實用性。刑罰所帶給犯罪者的不利益ㄧ般說來是相當嚴重,從而具有預防犯罪發生的誘因功能,此命題可從經濟原理上獲得理論上的支持。而實證上,當我自己想做壞事又因考慮到可能的懲罰後果而終究不敢去做的時候,我也親身體驗了這種誘因機制的實在性,所以也就信了。(所以,我向來相信,如果動物們也都有以刑罰制裁人類的相當實力,吃素人口應該是要遠比現在多得多。)

  2. 我國交通法規一致要求用路人靠右通行,否則就要施以懲罰,這是把人當工具,還是當目的了呢?同樣是人,是個目的,為何身在日本與英國的人卻是應該靠左通行呢?我想,交通法規如此規定的目的,無非是要透過預防交通事故的發生而達成一個人人可以安全交通、有效率經營社會生活的起碼環境。刑罰的預防目的,道理也是相似於此,並沒有把人單純當作工具的用意。(因此我懷疑,康德於遵守交通規則的時候,心中真有一股不被當人看的難受。)

  3. 「刑罰程度應與犯罪惡性成正比」的罪刑相當性理解,本身就是基於應報而非預防主義的刑罰目的觀,從而,以此來質疑預防主義有問題的作法,本身就不免預設a對而以此預設來論證-a不對的問題。這就像,如果我先把罪刑相當性理解為「刑罰程度應與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在這裡我泛指的是犯罪所能帶給犯罪者的滿足感)成正本」的原則,然後以此質疑應報主義的刑罰目的觀,把這當作應報主義者難以解決的問題,那麼,我也會覺得有問題的終究只是自己這個論證,而不是應報主義。

嗨,抱歉最近比較忙碌,遲覆了。我覺得文章差不多了,接下來會排進上稿清單裡。我潤好稿子會在讓你確認,感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