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規範效力的內在理由論

1.威廉斯主張內在理由論,認為:

a. 一個可能激發我們採取某行動的理由,才能成為我們何以從事 該行動的說明,也才能成為我們的行動理由。

b. 一個「外在理由」如果要成為(激發我們)行動的理由,必須是一個「與我們既有內在主觀動機之集合,具有慎思上的可靠關聯性」的理由,亦即,必需是個能夠成為我們的內在理由的理由。

c. 基於a與b可知,道德理由如果要成為我們的行動理由,只能是個內在理由,亦即,該道德理由必須是與我們既有內在主觀動機之集合具有慎思上的可靠關聯性的理由。

d. 所以,於道德上,我們不應被要求從事一個不受我們自己內在理由所支持的行動。

2.遵守法律,是一種道德義務。

3.基於2,遵守法律的行動理由,是一種道德理由。

4.基於3、1c與1d,我們不應被要求遵守一個不受我們自己內在理由所支持的法律。

5.基於4,一個不受某人民之內在理由所支持的法律,對該人民不具規範效力。

6.基於5,關於法律的規範性來源,哈特的法實證主義或德沃金的法詮釋主義,均不相容於威廉斯的內在理由論。(?)

我能合理闖紅燈的四種可能情形(非窮盡列舉):

  1. 當別的用路人都沒在遵守紅綠燈時,我必須穿越馬路回家。

  2. 當政府沒在遵守法律(法治)時,我必須躺在十字路口以示抗議。

  3. 當夜深人靜,馬路上已無其他用路人,我無需久等綠燈亮,就能確保穿越馬路回家的安全性。

  4. 我研發出一套自駕程式,能使失控闖紅燈穿越馬路的車輛不會與別物體發生碰撞地安全通過。現在,我正在實況試驗該程式。

試問:到底哪一種法規範理論(軟的或硬的法實證主義、自然法、法解釋主義、守法行動的內在理由論),最能合理解釋於上述四種情況下,相關交通法律對我規範效力的存否與強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