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何需要法律規定「法官不能審理自己兒子的案件」?

  1. 有理由推定,人人都比一般人更加偏愛自己的兒子。

  2. 基於1,法官是人,應被推定也是偏愛自己的兒子。

  3. 法官審理案件,應公平對待兩造當事人。

  4. 基於2,法官應被推定無法於己兒為一造當事人的案件中公平對待兩造。

  5. 基於3與4,法官不應審理以己兒為一造當事人的案件。

  6. 然而,不偏袒,不是愛。愛之,必偏袒之。

  7. 基於6,法官為了不偏袒而迴避己兒案件,乃自證不愛己兒。

  8. 基於7與2,除非法官真的不愛己兒,法官不應迴避己兒案件。

  9. 5與8形成兩難,法官審則不公,不審則不愛。

  10. 基於9,法律出面強迫法官不審,免其不公,並維其愛。

像這種很強的宣稱都需要證明。尤其我相信很多人會認為愛他就應該更公平或更嚴格對待。

另外,我個人覺得條列式的論證只在特定的情境下有用,例如推論很不直覺、或這個推論是必須特別強調的全文主軸,或你接下來會一一細說每一段論證。在你這個例子中,我覺得寫成句子更清楚。你的論述可以整理如下:

大多數人對於自己的家人都帶有強烈的情感,這造成法官無法公平對待有家人涉入的案件,所以不應該審自己家人。但同時,愛他就一定要偏袒他,那就不能自願迴避,所以我們需要法律介入,強制迴避。

我把「兒子」改成「家人」,因為法官也不能審自己的女兒、父母、伴侶等等。然後家人之間的情感也不是只有愛,也有討厭、嫉妒、又愛又恨、相敬如賓等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