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從權威就是放棄理性嗎?

我原本有介紹事實上權威(de facto authority)和合法性權威(de jure authority),但是這裡涉及到一些麻煩,拉茲覺得即使是理解事實上權威也必須借助合法性權威概念,否則我們會直接把權威概念和純粹權力運作(naked power)搞混。我覺得有點複雜一不小心會讓人家搞混,就先不談了。

content-independent reason 這部分David以前介紹Raz的文章有介紹過所以就不另外談,我可能用註腳把它引入讓大家去做參考。

但如果我沒記錯,Raz認為合法權威也必須是de facto authority。而這牽涉到解決coordination problem。我自己覺得這是滿重要的一部份啦,不過看你覺得需不需要在這邊介紹。

哈囉,我的意見:

「我們都很理盲,都把自己委身於不理性不正當的權威下」是不必要地強。建議改成「我們不可能過完全不理盲的生活」、「有些時候我們必定會把思考外包」。

讀者可能不會知道我們要討論權威跟理由的關係,因為在這之前「理由」只有出現在小節標題裡。這裡你可能會想要修改一下開場。

這兩段好像沒有什麼說明力。不過,在這裡好像也不用特別區分證成和說明(應該說,只要你在『拉茲的分類』那段找幾個地方加入『合理性』、『合理的』,讀者應該就不會在這方面誤解了)。

這裡建議讓「一階理由」和「二階理由」在段落的後半再出現。先讓例子出來。例如(我給的這種例子都是隨便寫的你參考看看就好):

對拉茲來說,要了解什麼是權威,必須了解什麼是理由。在拉茲眼裡的理由,某程度上跟一般人的理解相去不遠,例如,理由可以用來賦予行為合理性,讓行為在別人看來「不奇怪」。例如為什麼不該在室內聚會抽菸?理由是「維護參加者的健康」。理由這種東西看起來很簡單,但其實有一些特色你不見得會注意到。像是說理由之間會衝突,因為你可能也會發現有其他理由支持你在聚會抽菸,例如「和朋友聯絡感情」。當理由衝突的時候怎麼辦呢?拉茲認為,這就是「理由的理由」出場的時候了…(省略中間說明)…以上述情境為例,拉茲把「維護參加者的健康」和「和朋友聯絡感情」叫做一階理由,而法律給予的那個可以排除「和朋友聯絡感情」的理由,則是二階理由:關於一階理由的理由。

我不熟拉茲,不確定措辭是否恰當。拉茲會直接說「權威是二階理由」嗎?還是說「權威的指令是二階理由」?

我對這段的意見跟(3)一樣,建議把術語放到後面。

這段應該要有個例子。

這裡的「重大」和「明顯」的措辭不太直覺,不知道有沒有更好的選擇?

此外,「明顯錯誤」似乎不是指權威的判斷出錯,而是權威展現出一些特性,這些特性讓人足以判斷他不再具有權威。值得一提的是,這些特性不見得需要是「錯誤」。例如喝醉酒本身就不是錯誤,至少不是「做出錯誤的判斷」的那種錯誤。

前面的建議我大都照你的方向修改囉。

關於第六點例子的部分,我在依賴命題有舉個例子,在總結的依賴+通常證立的地方再舉例,會有一半會跟前面的說明大同小異有點重複。所以我覺得也在通常證立命題也給例子。總結的部分就純粹清楚整理前面論證的大意就好。

這裡的用詞是拉茲自己的用語(great ,clear),我也只能沿用。

而的確,喝醉酒不是判斷錯誤,但拉茲這裡的區別在於我們是否需要再進入思考才可以得知錯誤,一望即知的是明顯(clear)。或許我需要再改一下。如果這裡的區分在用語上還是讓大家覺得不太明顯,我覺得也可以直接陳述為什麼權威比較好就好,畢竟這篇的篇幅有點長(大概四千),我怕讀者吃不太下那麼長篇幅。最近想會不會刪掉的好。

制憲者想要以其所制定的憲法來「服務」未來的世代,把修憲門檻訂得老高(所謂超多數決),使得將來未達該門檻的人數縱然已達過半之多數,仍不得修改憲法,亦即,藉此門檻讓少數人即得成功否決修憲而維持現狀。
對此立憲主義下非常普遍而重要的實證法現象,我們可不可以說,這隱含了以下的服務性權威觀,即:「將來未達該門檻的多數人與其按照他們自己的意願與判斷去修憲(並依修憲後內容去立法),總是不如繼續遵守現行憲法來得更能實現該多數人所應實現的一階理由」?
如果可以這麼說,而且這種服務性權威觀也是對的,那麼,這種以超多數決門檻來偏袒現狀的服務性權威觀,為何不應該也適用於憲法以外的下位法律?

它隱含這樣子的服務性權威,但這跟他是否真的有達到服務性權威是兩回事。

這裡的意思是,它以這樣的方式宣稱自己的正當性;但是這是否意味著它真的很正當呢?不一定。
就像是你的爸媽總會說它的權威是合理的,因為是為了你好;但是這是否真的好,那是兩回事。

  1. 如果「必須超多數決才能修得了憲法的憲法規定」本身並沒有服務性權威(無法阻斷一階理由而成為「我們遵守它就會更好地實現一階理由」的二階理由),則該憲法規定,甚至整部憲法,是否就不會具有(合理的)權威?
  2. 如果刑法也有條「必須超多數決才能修改刑法」的規定,我們遵守這條規定也會和遵守別條刑法規定一樣地享有服務性權威的服務(亦即也能因而更好地實現我們本該實現的一階理由)嗎?

我覺得你可以考慮把這段獨立出來寫成一篇討論「權威的存在好不好」、「權威錯了怎麼辦」的文章。可當作目前這篇的續集。

那我就先把這段給刪掉囉。
另外我覺得原本的標題好像有點薄弱所以也改了,但是現在這個也只是很粗步的想法,如果有覺得哪裡不妥或是有更好的想法,拜託請告訴我~~

  1. 一條法律內容如果無所爭議地符合道德,我們起碼會因為應該服從道德而應該服從該條法律。
  2. 但道德要求的是什麼,爭議現象難免,過去與現在如此,未來恐怕也不會消失。在此情形下,究要如何確保「我們服從法律的行為能夠儘可能地避免偏離道德」呢?
  3. 一個很自然的解決想法是:設法運作一種確認法律內容的方式,該方式能讓法律內容符合道德的可能性「系統性地大於」其違反道德的可能性。但這要怎麼做呢?
  4. 找天才來做。只要有大家都能正確鑑別而予以公認的道德鑑別天才存在,則上述確認方式無非就是把法律交給天才審查,如果天才人數夠,也有足夠的鑑別時間、體力、速度、意願和誠實程度的話。
  5. 因為以上理想狀態顯不可得,無奈之餘,我們把確認法律的權力儘可能公平地配置給每個理性人,夯不啷噹地預設每個理性人的理性判斷能力差得不多,從而推定:以簡單多數決來做確認的法律內容,其符合道德的可能性應該會「系統性地大於」其違反道德的可能性。(公民投票或選舉、代議士表決、法官合議庭表決,都不離此一基調。)。就這樣,於儘量確認法律內容能夠符合道德要求的方式上,簡單多數決成了一個不得已的次佳選擇。
  6. 除非無法狀態比法律治理更能讓我們經營道德生活(關於這種可能,Robert Paul Wolff的 In Defense of Anarchism一書有引人注目的理論主張,值得論述合理權威可能性的文章優先予以處理),否則,放棄法治就不會是個道德的要求。進一步說,只要法治比無法狀態更適合讓人類社會經營道德生活,法治就是道德要求我們應該去實現的制度。
  7. 假如法治是個道德要求我們應該實現、不可放棄的制度,則接下來,基於「應該」乃以「可能」為要件的道德原則,既然「確保每條法律內容總是符合道德要求」還不是我們有能力加以實現的境界,我們也就沒有「只能將符合道德的法律當作有效法律」的道德義務。只是,這個無奈的現實卻並不表示:a.如果有讓法律內容儘量不要偏離道德的次佳確認方法存在,我們也還是沒有採取此種次佳確認方法的道德義務存在。從而,b.即使不是經由此種次佳方法確認出來的法律,而且即使其內容可能不合道德,此種法律也有指導行為的合理權威,或者說,我們也有服從此種法律的道德義務。

關於標題,我想到幾個:

  • 哲學家教你如何理性地服從權威
  • 服從權威又不理盲,這如何可能?

我在想你這篇文章用「理盲」是否恰當。在一般看法裡,服從權威時我們應該是「把自己的理性判斷省略不做」。理盲比較像是「(不管是不是自己做判斷)對眼前顯而易見的反方理據視而不見」。我不確定我對一般看法的判斷是否接近事實,不過如果你在意的話,或許可以把「理盲」改成「不思考」之類的。

我們應該遵守道德的理由(道德的規範性來源)是因為人類先天所具實踐理性的作用或道德規範的實在性等等,而道德本身似乎並不需要具有阻斷這些理由的服務性權威。
如果我們應該遵守法律的理由,正是拉茲所稱的服務性權威(遵守法律能讓我們比自行判斷一階理由更好地實現我們原本應該實現的一階理由),那麼,服務性權威本身是否也屬於一階理由?法律有無為我們提供服務而阻斷這個遵守法律的理由?

有些道德的理由是一階理由,但有些是二階理由。所以說道德是一階理由可能不那麼對。

比如說遵守承諾本身也具有排除其他的道德理由的特性。若你週末閒來無事可以做兩件事,一是幫爸爸洗車、一個是幫媽媽煮飯。這兩個事情可能都涉及孝順這項道德價值。但假如你上週就答應媽媽要幫她煮飯,那麼你的承諾做為一個二階理由,在這件事上就可以排除洗車。遵守承諾可能沒有直接指出去幫媽媽洗車這件事的好處,甚至是媽媽老了完全忘記有這回事(意味著毀諾沒有任何壞處),仍有一個二階理由去排除洗車。

承諾必須被遵守的理由是什麼?如果是因為承諾會造成對方的信賴,則對於根本已經忘了你的承諾(從而根本未因承諾而生任何信賴,也就未依此信賴規劃其生活)的被承諾人,你似乎就沒理由遵守承諾了。而如果承諾應被遵守是因為遵守承諾是個能夠極大化效益產出的行為,則當違背承諾反而更能極大化效益產出的時候,你似乎也沒有遵守承諾的理由,甚至反倒會有積極違背承諾的義務。
所以,你把承諾看成排除一階理由的二階理由,而非應該拿來與其他一階理由互相較量以定取捨的一階理由,這是基於什麼理由呢?

二階理由是個排他性理由(阻斷一階理由的理由),而經實踐理性衡量後應該從一階理由群中勝出的一階理由,因無直接阻斷其他一階理由的權威,與二階理由的位階不同。
果然,則於道德理由之中,有何道德理由(A)可以成為二階理由而無須與其他道德理由相衡量即可直接阻斷我們對於其他道德理由的取捨考慮呢?如果A是有的,A為何還會是個道德規範而非其他種類的行為規範(如法律)呢?又"A應屬二階理由之理由"本身,又是個幾階理由呢?該理由屬否道德理由呢?

一階理由是:直接指出該事物價值的理由。

如同你對於承諾所開展的討論,這裡所針對的事情都沒有辦法直接針對「去幫忙煮飯」、「去幫忙洗車」這件事本身所帶來的價值或是好處來討論遵守承諾的價值。如你對於承諾所討論的是別的,比事情(洗車、煮飯)本身更後一階的價值。

舉個極端的例子,我們可以做出空白承諾。比如說,我上周只答應要幫我媽小忙,但我甚至連要幫什麼事情都還不知道。在此時,承諾本身所構成的理由,已經完全不會指出我當天要做的事情是什麼了,承諾要不要被遵守的考量完全不是在洗車、煮飯之間的價值之比較中。

我或拉茲從來沒有說過二階理由不擁有道德價值,只是二階理由的道德價值跟一階理由的形式不同。也因為形式不同,所以它們不是放在同一種衡量平台上。二階理由不是完全不會衝突、二階理由也可能要在彼此之間進行衡量。比如說,我可能做出複數的承諾,我同時答應要幫我爸和我媽一點小忙,那麼我可能就需要衡量我要遵守哪個承諾。

然後,二階理由只是有能力合理排除一階理由。但這並不表示二階理由就是以決定性理由(conclusive reason)的形式運作。一個理由X是決定性理由意味著,不存在其他理由ABCD…等理由去勝過理由X。我們只是有理由去阻斷被排除的理由,但是這個理由不是決定性的。如你所說,遵守承諾本身不一定會被嚴格地完全被遵守,那正是意味著遵守承諾不是決定性理由。我有理由去做某件事,意味著我做這件事不那麼錯、或是之中有某些價值可言;但這並不是說「我就一定要去做」,這點不論是一階理由或二階理由都是一樣。二階理由不等於決定性理由,只是它讓排除一階理由的行為擁有合理性。

  1. 如果承諾是二階理由,便不能以(遭承諾所阻斷的)一階理由來與它做衡量取捨。從而,那些會導致不必,甚至不應遵守承諾的理由(例如遵守承諾會要人命、承諾未造成信賴、違反承諾有助於效益之增加等等「直接指出『不遵守承諾』的價值的理由」),都不會是一階理由才對。但這似乎與你於上述回應中一開始對於一階理由的定義(“一階理由是:直接指出該事物價值的理由”)不符。
  2. 先撇開法律不談,「遵守承諾」(或不應該說謊)是個道德原則的話,也很可能不是個絕對不容許例外(絕無但書)的道德原則。精確地說,「當沒有a.b.c…等一階理由存在,或雖各該一階理由存在,卻無相對勝出之價值的時候,承諾應被遵守(或不應該說謊)」才是道德規範真正的內容。果然,則遵守承諾(或不應該說謊)仍然只是個有待與其他一階理由進行較量取捨的一階理由,並非足以阻斷一階理由的二階理由—儘管遵守承諾(或不應該說謊)本身並未直接指出事物之價值,亦然。而如果我這想法可採,我很懷疑有何道德理由應被視為足以阻斷其他屬於一階理由之道德理由的二階理由。如果真有二階理由性質的道德理由,足以讓此道德理由該當於二階理由的理由又是什麼樣性質的(第幾階的)(道德或非屬道德的)理由呢?

指出是否承諾遵守的理由或價值,是直接針對於承諾而言,它不是指出幫忙洗車或是幫忙煮飯的價值。所謂的不直接指出事物的價值或理由是指這個。它可以合理地對幫忙洗車或幫忙煮飯進行保護或排除,但不直接牽涉這兩件事的價值。

理由是經由事物或行動所具有的價值所支持。只是當我們在討論幫忙洗車或幫忙煮飯哪個該做或較有理由做的時候,承諾給出了一個位於幫忙洗車或幫忙煮飯外的理由。承諾可合理地使得我們去排除當中的某一個,但完全不直接指出幫忙洗車或煮飯這些事的價值何在。

而就算我們討論承諾的價值,也已不直接指涉到幫忙洗車或煮飯這兩樣東西,我們是在討論一個在它們之外的某個事物自身是否有價值有理由。

有些道德理由具有這種形式,像承諾本身不去直接指涉幫忙洗車或煮飯,卻能對於它們造成影響,它當然要靠其他的價值獲得理由,但它的理由外於這兩件事情之外;但有些道德理由不具這樣的形式,它形成理由的唯一方式就是直接指出這麼做的價值,並也只在此範圍內以此方式給予理由。比如說不應傷人。不應殺人的理由取決於傷人這事的有價值與否,而且它也無法在其他的事上像是遵守承諾一樣以不直接涉及該事項的方式給予理由。不應傷人可以牽涉的事情很多,但也就只能在「概念上蘊含了傷人(如殺人)」或「可能造成傷人後果(如丟球)」的事情上才能給予理由。但守諾給予理由的形式能超出這個方式或範圍。

  1. 如果從效益主義的觀點推知,規則效益主義比行為效益主義更能極大化效益之產出,又如果,能極大化效益產出的行為規則就是不應說謊、不應自殺、不應毀諾、不應把人當工具等康德式的誡命規則(簡稱康德規則),則依效益主義,我們應遵守的道德規範就是康德規則。
  2. 當我們是因為效益主義的要求而應該遵守康德規則時,可否說效益主義是一階理由而康德規則是二階理由、康德規則有阻斷效益主義理由考量的服務性權威呢?如果可以這麼說,則法律規範是應與康德規則互相取捨較量的行為規範(同屬二階理由,彼此可能衝突),還是能夠阻斷康德規則的三階理由呢?
  3. 如果法律仍須與康德規則互相較量,何者勝出後才能指導人民與公務員的行為,那麼我們無論總是遵守法律或總是遵守康德規則,就都無法保證能夠更好地實現一階理由(例如效益主義)。於此情形下,如何還能說法律與康德規則都有服務性權威?
  4. 如果法律是能阻斷康德規則考量的三階理由,那麼,總是遵守法律即可更好地實現一階理由了,我們還會需要作為二階理由的康德規則嗎?

如果服從實證法律會比自行判斷一階理由而行動更能實現一階理由,我們有何理由依據自己對於一階理由的判斷而自行或使代議士修改實證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