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從權威就是放棄理性嗎?

有種說法認為,服從權威不合理也不理性:當我讓權威的指令指導自己,其實就是把自己的思考給外包出去,沒有親自衡量各種理由後再行動。然而,我們在日常生活中也常常服從權威並且不以為意:我們遵守交通警察的指示過馬路、遵守法律不在公共場所吸菸。如果上述的說法都正確,似乎代表我們時常不理性不正當地將自己委身權威的指令之下。這樣聽起來似乎很弔詭。

理由與權威:什麼是理由呢?

為了緩解上述困境,牛津大學的法哲學家拉茲(Joseph Raz)1試圖帶領我們對權威的特性進行考察。拉茲認為,只要理解權威的特性,那麼我們就不會覺得這麼弔詭。

對拉茲來說,要了解什麼是權威,必須了解什麼是理由。在拉茲眼裡的理由,某程度上跟一般人的理解相去不遠,例如,理由可以用來賦予行為合理性,讓行為在別人看來「不奇怪」。為什麼不該在室內聚會抽菸?理由是「維護參加者的健康」。理由另一值得注意的特色,是彼此之間會衝突:你可能會發現有其他理由支持你在聚會抽菸,例如「和朋友聯絡感情」。

理由互相衝突了,該怎麼辦?以上述例子來說,在臺灣不成問題,因為菸害防制法第十五條列舉了很多禁止吸菸的地點,而當我與朋友的聚會落在這些地點當中時,故事的發展就可能會是這樣:

A:「抽個煙開心一下吧!」
B:「不行,法律規定這裡不能抽菸」

拉茲認為,在這裡有兩件事情值得注意:

  1. 菸害防制法並沒有直接指出不吸菸的好處,換句話說,它並不是藉由提出不吸煙的好處,來介入你是否抽菸的判斷。
  2. 在我們討論的例子裡,菸害防制法的作用在於:排除掉「和朋友聯絡感情」這個支持抽菸的理由。

在這種情況下,菸害防制法讓人不用天人交戰般地在「增進友誼」和「維護健康」間做衡量,因為此法直接排除了「增進友誼」這個理由。以上述情境為例,拉茲把「維護參加者的健康(所以不該吸煙)」和「和朋友聯絡感情(所以該吸煙)」的理由叫做一階理由(first-order reason),而法律給予的那個可以排除「和朋友聯絡感情」的理由,則是二階理由(second-order reason):關於一階理由的理由。

以上述例子來說,拉茲認為權威是種「改變理由的能力」,權威的特性就是去排除或是去保護某些理由。前面說過,有些人認為服從權威的指令行事不理性,甚至會損害自主性。但當我們以理由層面來理解權威,服從權威看起來其實沒那麼糟:在這種情況下我們依然是依循二階理由行動。如此一來,一般常見的批評就可以獲得紓解。

權威是妳的小幫手:服務性的權威

但是,權威的指令作為二階理由,為什麼合理呢?對於行動者而言,一階理由的合理性較不會受到質疑,因為一階理由就是直接針對行動提出支持或反對的理由,它直接指出好處或價值何在、直接討論這項行動合理與否。但是,權威所具有的二階理由是針對理由的理由,它並不直接指明與行動之間的關聯性,沒有指出行動的好處與價值,那人們為什麼需要它呢?

權威排除人們原本的行事理由是如何獲得合理性?一個可能的答案是,因為這些理由是被權威所考量過的:權威並不能「半分鐘」般隨意地做出判斷,它的判斷是要根據那些行動中原本就可對於行動給予支持的理由。拉茲把這個想法稱為「依賴命題」(the dependence thesis)。如果一個人要決定自己要不要在參加派對時吸菸,他需要考量很多理由,如之前提到的維護健康、增進友誼的需求等等。若立法機關要對此進行限制的話,一樣必須詳盡地事先考量各種吸煙與不吸煙的理由,並做出合理的判斷(理論上啦!)。如此一來,當權威要求人們在此不應吸菸,它所做的決定本身其實就是建立在一般人在那些情境裡會有的那些理由上:權威的判斷,是權威「先替人想過」的結果,而不是毫無關係隨意增添的指令。

此外,拉茲指出,權威的判斷之所以能獲得合理性,不但必須和人本來就擁有的理由有關;而且,比起人們自己去做判斷,按著權威的指令而行動必須要比較好。比較好?好在哪裡呢?拉茲說,合理的權威要幫助人們可以更好地去實現原本的理由,換言之,人們更能夠去做那些他真的有理由要做的事:這說法稱為「通常證立命題」(the normal justification thesis)。以過馬路為例,為什麼照著交通警察的指示過馬路會比自己判斷合理呢?在這些狀況繁忙的路口,我們都盼望能夠平安便捷過馬路,但因為每個人都這麼想,可能路口就卡住了。我們都很想過快速通過,但不知道其他人這時會不會衝出來撞到我們。這時若有交通警察進行協調,讓他代替大家決定該怎麼過馬路,他可以一一指示大家何時通過,我們就不需要僵持在路口、也不需要擔心被撞到了。照著交通警察的指示可以幫助我們更好地做到原本該做的事─平安便捷過馬路。

讓我們總結一下吧!權威指令作為一種理由,是二階理由,而它之所以合理的條件有二:根據依賴命題,權威的判斷本身不能隨隨便便亂做,要在人們原本的行動理由中進行衡量;依據通常證立命題,權威的這個判斷之所以合理,是因為它可以讓人們更好地去做到自己該做的事。這兩個命題合稱為「服務性的權威觀」(service conception of authority)。而一旦接受服務性權威觀的看法,那麼就很自然地就也會接受權威所具有的阻斷特性 ─ 如果權威的判斷真的比較好,那麼讓權威排除原本的判斷就很合理。拉茲說,權威要能有合理基礎,是因為權威做好服務性權威的角色;它雖會排除某些人們的行動理由,但它並不是反理性。合理的權威做為某種工具或中介,幫助人們更佳地達成原本所要達到的善或是目的(telos)。

權威、法律與規定派

在本文結束前,我想到一個我個人(或本專欄)可能被質疑或攻擊的點。在我之前的文章中,我提過有種「規定派」過分強調某些規定的合理性,他們並以此指陳長髮男警葉繼元的行動不合理。在看完這篇文章後,人們可能覺得我翻臉比翻書還快,好像過了某個神奇的分水嶺後就突然轉變立場了。規定派或許能反過來利用本文的論點獲得支持,主張:「《警察人員儀容禮節及環境內務重點要求事項》是一權威頒布的指令,而權威如前文所說有合理基礎,所以攻擊葉繼元的主張自然合理。」

我的簡短回應是,首先,按拉茲的看法,權威的合理性繫於服務性權威觀,服務性權威觀的其中一項基礎是依賴命題:即權威對原本的行動理由有做考量。《警察人員儀容禮節及環境內務重點要求事項》發函於民國92年,之後未曾修正,而性別工作平等法對「性別氣質之尊重」認真加以考量並進行相關修正是民國97年;換言之,它在制定時可能未能將此理由放入考量,而之後也未能透過修正的機會去仔細衡量它。一個權威未曾考量的理由,即不在原本權威所排除的範圍中,並可對權威原本的指令進行挑戰,要求被放入其中重新進行思考與衡量。權威的指令並不當然是鐵板一塊,是可被推翻的。其次,即使承認《警察人員儀容禮節及環境內務重點要求事項》是合理權威的指令,但它本身也遭逢到其他權威指令的抗衡,即葉繼元與其支持者所主張的性別平等工作法與憲法;而如何看待這些權威指令的衝突並給予正確的排序,是規定派可能未仔細考慮的,規定派在此過分放大了單一權威指令。

當然,拉茲涉及法律與權威的理論還有很多更複雜的討論,甚而也牽涉到了我們是否有一般性的義務遵守法律等問題。但這些都是另一個故事了,未來有機會再跟大家分享吧。

NOTES

  1. 事實上,拉茲教授目前已自牛津大學退休,轉到哥倫比亞大學法學院任教。但由於拉茲在法哲學領域之重要概念大多是在牛津大學就學與任教時提出也以此聞名於世,並由牛津大學給予專門職位「法哲學教授」。故我仍如此稱之。

REFERENCES

Joseph Raz(1979)Authority of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Joseph Raz(1985)Authority Law and Morality, The Monist 68 (3):295-324.
Joseph Raz(1986)The Morality of Freedom,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Joseph Raz(1999)Practical Reason and Norm,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Joseph Raz(2009)The Problem of Authority: Revisiting the Service Conception,in Between Authority and Interpretation: 126-165.
王鵬翔 (2008)規則是法律推理的排它性理由嗎?,收於王鵬翔主編,「2008法律思想與社會變遷」,台北: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籌備處出版,頁345-386。

  • 作者為台大法研所學生。
  • 我在寫作本文期間,承蒙沃草烙哲學社群的協助,提供許多寫作上的建議,非常感謝。
  • 我對於拉茲的理解,非常受益於台大法研所博士班,即將負笈德國的王贊榮學長的討論與啟迪。非常感謝學長開啟了我對於英美法理學的視野和認識。然而一切文責仍由作者自負。
  1. 當法官於承審案件中解釋及適用法律時,他應該是在服從法律權威,還是自居為法律權威?
  2. 深夜,人車罕見的郊外馬路上,你遇見了紅燈,當時顯然已無車輛經過,那麼你仍然應該服從紅燈而暫停穿越馬路,還是應該認為紅燈設置者當時未將此種情形(行動條件)納入考量而得以挑戰紅燈的權威?
  3. 服務性的權威觀,是不是一種規則功利主義?

這些問題蠻有趣的,雖然我覺得這三個問題本身似乎不直接影響到我的整體論證,但還是覺得這相當值得回應和思考。

首先,法官在進行法律說理(legal reasoning)時,是以某種與權威有關之立場進行的。按照拉茲,我們所進行的實踐性陳述,可以是許諾式的投入其中,或者是以一種彷彿(as if)的方式寄身於某些特定觀點。而如果我們對於法律的理解,是按照拉茲或實證主義式的理解,即法律規則具有某些獨立於內容的理由特色、或是有阻斷的特性的話,那麼我們就必須要採取某種拉茲式的權威觀點,不論是真心許諾其中,或者是超然但不許諾。而不論是何者,法官都是要仰賴(法律的)權威的。

第三個問題我先回答。按照拉茲,權威可有助於我們做到原本要做的事情或是達成原本所該達成之目的。但是,這些目的或是事情的價值,不一定只能採取功利主義的角度─即功利最大化。所以我個人不認為可以直接把拉茲的理論說成是規則功利主義。但說實在的我對於規則功利主義不熟,所以這部分有錯的話也麻煩宋先生提點一下,讓我也多學一點。

第二個問題我可能還需要再想想,也可能希望大家如果對拉茲有所掌握的話,也可以一同參與討論。謝謝大家!

  1. 當三審法院以二審判決的法律見解有誤為由而予以撤銷或廢棄,並發回更審時,通常是該所涉法律內容到底為何,有了一個易生爭議(見仁見智)的疑難情況所致(只要上下級法官的見解都不很離譜的話)。那麼,連真心想要仰賴法律權威的法官(誠實而無枉法裁判故意的官方法律專家)都對法律內容有不同意見了,在此情況下,人民究要如何依照拉茲的建議或理論而把法律當作可以指導其行為的服務性權威呢?
  2. 服務性權威,如果其最大或唯一賣點是「人民原則上總是服從法律權威,要比總是自己判斷如何行為來得好」,看起來就是想把權威的合理性建立在服從權威的「效益」(功利值)大於服從自己判斷之上,而非採取以法律權威為絕對命令或服從法律是個好品行等效益(功利)主義以外的道德論證;而既然是以效益為取捨應否服從法律權威的判準,沒道理說「如果還有比服從法律權威更有效益的行為取捨模式,我們仍該服從法律權威,只因為法律權威畢竟具有服務功能,即使有其他東西比它服務得更好」,也就是說,既入效益之門,沒道理不採效益(極大化)主義也。(否則,就像找吃的,消費者雖然可以享受麥當勞的服務,但這不構成一個權威而足以讓消費者產生必吃麥當勞的服從義務)。再者,服務性權威似乎也想藉此說明「即使個別法律內容未必符合道德,人民總是服從法律權威仍然要比總是各自進行道德判斷來得好」(所以雖然法律的權威或規範性仍源自於或離不開道德,但是法律的權威或規範性並不需要、也不適合建立在個別法律內容的道德正確性上)的理由,此點,也實在讓我很難不懷疑是脫胎自「以規則效益主義取代行為效益主義」的類似思維。
  3. 紅燈問題,很期待你的想法分享。

法官需依法審判,這是有法律規定限制的,法官造法只有例外的情形才會發生,例如法律闕漏,如果發現法律適用違反更上位的憲法,法官可以暫停審理移送大法官解釋,再者,依法解釋時,如果有不同解釋,下級法院會受上級法院判例(非判決)拘束,或者最高法院有作出的解釋(民刑庭決議)拘束,不同審級或者發回更審的同一法院,出現不同法律解釋,都是在法律範圍內解釋,還沒有出現定見,解釋或判例的。認事用法,不同的事實適用不同法律,這也是法官的心證範圍,法律權威這種只會出現在報紙

2.你是要論人民是否可以不服從法律嗎? 你如果要討論公民不服從,那個有公益上的目的,如果是個人判斷可否凌駕法律一般通常規定,你說呢? 如果可以自己圍一圈成立自己的國家,創造自己的法律,那應該就能不鳥他國法了吧

國家頒布了死刑的刑法規定,此種法律規定,對於死刑犯而言,也有服務性的權威嗎?
死刑犯如果接受此一權威的服務,是否意味著就再無法接受法律權威的其他服務了?若是,則對於死刑犯而言,「服從法律會還會更有利於死刑犯去實現原來他們透過行為所要去實現的理由」嗎?
如果死刑規定由於無法提供死刑犯「服務性的權威」而就不能說是對於死刑犯具有「合理的權威」,我們是否就應認為死刑規定根本不能對於死刑犯產生權威?(而,這會是個反對死刑的充分理由嗎?)
死刑規定對於死刑犯以外之人,有無服務性的權威?如果只是對死刑犯沒有,對其他人則有,那麼究應認為死刑規定有無合理的權威?

憲法與民法保障人民訂定契約以規範彼此民事法律關係的自由,原則上,除非契約內容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法律都讓契約當事人間依其所自訂的契約內容而發生民事權利義務關係。
那麼,我們可不可以說:在契約自由的領域內「讓契約當事人自行判斷如何締約規劃其法律關係,總要比法律權威指導他們如何行為更有利於當事人去實現他們的理由」,從而,在此領域內,法律對於當事人並無服務性的權威?

從死刑的討論上,一般來說死刑的證成可分成兩部分:
一方面是「X是否應當去死」、一方面是「Y是否有權、有資格去殺X」。我們可以說,對於國家或是政府是否「有資格」去做這件事情,在服務性權威上打轉,在概念上是可能的;但服務性權威也只能在這裡打轉。至於死刑犯和非死刑犯之間,是否他們「有理由去做」的事情有所不同?這關連到第一個問題(某人是否應當被殺死)。而這件事情應該可以跟權威是否合法分離討論。

換言之,這裡所討論的其實是去問「人們真正該做的事」是什麼、有什麼理由去證成、正當化這件事(如讓X死),這理由會不會因為我有怕死的慾望(X身為死刑犯)或者沒有而產生不同。這是關於理由或者應當的另外一個問題。

至於契約自由的部分我還須要想想。但大致上我會認為,契約自由本身既然受到了強行規定的限制、或者也有若干民法總則上的約束(比如說詐欺脅迫之意思表示的效力問題、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等),其實權威並沒有完全撤手,它仍有宣稱說「某些事情你該如何如何」,而這些限制本身透過條文的方式所固定,也就排除了我們的思考(我們不用需要再去煩惱一個五歲的有錢小孩跟我訂定的不動產契約是否有效)。當然,這裡僅指出權威概念在此領域中仍然可能會出現,但他是否正當、是否滿足服務性權威則又是另一回事。

在沒有政府或沒有法律的情形下,一個無故濫殺無辜的行為人,究竟應該因此行為而負擔什麼樣的道德義務?道歉義務、賠償義務,是可以想像存在、甚至肯定無疑的義務。但「忍受被他人處死的義務」、自殺的義務、「忍受被他人囚禁的義務」、自我囚禁的義務呢?如果此時行為人並無限縮生命或身體自由之道德義務,表示行為人於道德上並無如此行為(忍受或自虐)之理由,則法律出現了並課予行為人長期自由刑、無期徒刑或死刑,顯然是在製造行為人於道德上所無之義務或行為理由,而非阻斷了原本存在之一階理由而使行為人透過服從來更好地實現其原本即應實現之理由。(納稅義務、服兵役義務等法律義務的課予,恐怕也有類似疑問有待處理。)

哈囉,以下是我的意見:

覺得第一節有點拗口,因此可能難以依照第二節的需求(見下文),為讀者設立規範性(rather than 描述性)的思考氛圍。建議找個地方把類似這樣的句子放進去,並且參考它的調性修改其他文字:「服從權威,就是把自己的思考外包出去」、「我們不需要想『所以現在我應該要做什麼?』因為權威已經下了指令,照做就對了」。

覺得這段話不必要。我知道你擔心讀者搞混描述和規範,不過我的猜想是,會搞混描述和規範的讀者應該也看不太懂這一段。關於你在這裡的顧慮,我建議的解法是在第一節更明確地建立關於規範性的討論氛圍。讓讀過第一節的讀者,即便他們沒有意識到,也會把整篇文章討論頓提都理解成規範性的問題。

說這樣就可以化解批評感覺有點快,因為批評者還是可以抱怨「排除性的理由至少排除了某些理由,也就是說,在比較小的範圍內,排除了我自己衡量這些理由的自主性」。

我想在這裡你遇到的困難是說:

  1. 感覺我們必須找個說法來讓讀者覺得拉茲的理論有價值,而「化解那些批評」或許就是個好說法。
  2. 然而,「沒有化解那些批評,而是澄清說,那些批評適用的範圍不太大(僅止於被排除的那些理由)」感覺並不是很好的說法,因為讀者不見得能欣賞這種細緻的區分。

目前我想到的應對方案:

  1. 花多一點力氣說明,為什麼就算是小範圍版本的說法,依然足夠厲害。或者

  2. 找其他說法來說明拉茲的價值。

考慮到(3)遇到的問題,或許光是第一節和第二節,就可以擴寫成一篇文章:

  1. 服從權威不好,因為這樣是把我們該做的思考外包出去。
  2. 不過我們事實上總是得服從權威。
  3. 所以我們該怎麼辦?
  4. 根據拉茲的說法,我們服從權威的時候並沒有那麼糟,因為我們是在比較小的範圍細緻地外包思考(?)…

我把那段區分事實權威和合法權威的那段刪掉了。其實,按照拉茲的意思,我們要描述權威都必須要或多或少的合法權威概念支撐,否則我們會無法理解權威的概念。但這部分是他在方法論的部分,如果只要說明權威的證成的話,確實可以先跳過。

按照現在的結構,討論主要分成兩個部分:一部分介紹理由的概念,透過介紹理由概念,說明權威乍看之下不像,但它其實會是某種理由。另一部分則說明,權威作為這種理由是如何獲得證成。

德國是民刑法的先進國家,很多台灣人留德學法,所以,一個合理的猜想是:德國的民刑法律整體來說應該比台灣民刑法律規定得更合理,服從德國民刑法應該更有助於我們更好地實現一階理由,德國民刑法對台灣人而言應該更具服務性權威。
所以,從服務性權威應能排除一階理由之直接適用的拉茲理論來講,在台灣,人民應該遵守的,與其說是台灣民刑法,不如說是德國民刑法?(若能不服從德國民刑法而服從台灣法,理由只是台灣人普遍看不懂德文而已?)

對一個道德規範(或一階理由)的鑑別天才而言,法律仍然具有服務性權威的理由會是什麼?
不知道拉茲能否接受以下參考答案:
由於其他人大都不是鑑別道德規範的天才,道德只好轉而要求大家都統一服從法律。既然大家都統一服從法律乃是道德的要求,則只要你是鑑別道德規範的天才,你就不可能鑑別不出這個要求服從法律的道德規範,從而,依照你所鑑別出來的這個道德規範,你也應該服從法律,儘管(或即使)你和其他人不同的是:對你而言,服從法律的理由仍然是個一階理由,而非拉茲所稱的服務性權威。

不見得吧XD 我們不也會遇到那種抄了很多外國法但其實很難用、不吻合台灣本土狀況的情形嗎XD

而且德國並沒有對我們主張自身擁有對台灣的合法統治權威,他們並沒有說要施加義務給我們啊。當然,我們自己確實可以選擇把德國法變成本國法(繼受),但繼受的過程可能未能考慮當初德國是基於什麼考慮而立法、又台灣自己的需求與狀況是什麼。也正是因為如此,才會有學者主張要先理解台灣自己的狀況是如何,以及被繼受的國家的狀況是什麼。

順帶一題,拉茲其實認為,雖然法律自己會說自己有權威,但有沒有不是又他自己說了算。但很多法律除了自己宣稱之外,並未真的去達成或滿足服務權威,所以拉茲不認為我們當然有義務遵從他們的指令。

哈,我只是從"整體而言的更高合理性"去做猜想,而不看個別條文的水土。(這也是有點學習拉茲的服務性權威觀的意思。)
德國要是主張呢?(例如,哪天中國法律於形式上進步了,也來向台灣主張服務性權威…)

德國或其他國家有無宣稱或主張其法律對我國具有服務性權威,這一點其實無關緊要,重要的毋寧是,他們得否、甚至應否如此宣稱或主張,以及一旦他們如此宣稱或主張,於服務性權威之理論下,我們有無加以拒絕、不予服從的理由。
理論上言,這問題是在質疑:服務性權威觀僅是著眼於權威指令內容是否具有指導行為之功效(有無讓服從權威者更好地實現一階理由的功效),而並未限定權威指令發布者之資格要件,這在「指令必定是由某主體所發布或確認」之法律現象特徵下,很難說是個完備(已經指出合理權威之充要條件)的法律規範性理論。

立憲主義下的憲法,意在限制國家公權力以保障人民權利。國家之立法與司法,必須遵守憲法,實現憲法所規畫並賦予之公權力任務。法律違反憲法者,無效,不生權威,不成為指導行為之理由。
這樣的憲法,也是屬於用來指導人民如何更好地實現一階理由的二階理由嗎?
抑或者,憲法是人民得以用來挑戰實證法律有無二階理由資格的一階理由(或,三階理由)?
如果是後者,憲法也有服務性權威嗎?
如果憲法有權威,但並非服務性權威,那它會具有權威的理由是什麼?

1.回應道德天才:
基本上可能回應有二。一方面我們就是沒那麼厲害啊。另一方面,即使我們可以認知到我們該做什麼,但是我們不見得就會做到,我們就是會有意志薄弱或不堅定的時候。說得極端一點,這種天才論可能不只否定權威的合法性,可能是去質疑所有實踐規範性的合法地位;如果人們在腦海中可以認知到一切正確的事,而且人們都很自然而然去做到,其實不只是權威,甚至是所有有關實踐的規範性範疇都可以不存在:大家的一舉手一投足都很正確,道德或法規範有何用。

2.憲法
憲法也是權威之指令。所以我才認為規定派未能考慮同一事件中涉及到的複數權威指令。而憲法給出理由的方式也是二階(或三階,因為會針對不同種類的二階理由給出排序),但總之不是一階。事實上,不管是一階、二階理由都與價值有關,區分的標準並不是說一階就有價值內涵而二階沒有。比如說,民主價值或是承諾都可以是二階理由。比如說,假設我們現在面對一個爭議,是我們是否應該保留或是廢除繁星制度。所謂的一階理由是直接用以支持這件事情(繁星)對或錯的理由,我們可能會用到很多種理論或是說法來支持、反對它。但是如果我們用公投來決定是否修法的話,我們事實上不是在討論這些理論好不好說得有沒有道理,我們不是基於繁星制度對或不對來做決定,我們是用別的方式決定是否該保留/廢除它,而我們的投票也具有某些正當價值(民主正當性),但這種價值不直接指涉到這項教育制度對錯、優良與否的問題。同樣的,如果我們事先就已經透過某種方式承諾要廢除(或者保留),那麼我們事實上也是基於某些不直接關聯於繁星制度本身的價值來支持、反對這項教育制度。但不論是民主或是承諾,都乘載著一種價值。同樣的,拉茲的權威論也是立於價值。

關於道德鑑別天才問題:
沒錯,正因為法律與道德都可能被人類行為所違反,我們才有必要檢驗「它們應該被遵守服從」或「違反它們的行為應該被作負面評價」的規範性緣由。但也因為法律與道德如此地不同於物理法則,所以我以道德鑑別天才問題來討論法律對該等天才是否具有服務性權威,自然不會設定天才無法違反道德,只會設定天才不可能搞錯道德的內容。從而,問題仍是:一個不會搞錯道德內容卻可能違反道德之人,需不需要法律作為排他性、阻斷性的二階理由來指導她的行為(即需否法律來作為她的服務性權威),以便讓她能更好地遵守道德?
因為道德鑑別天才絕對知道德規範內容,所以,服從法律如果真是道德規範的要求,天才自然也會知道。也因此,天才並不需要法律的拉茲式服務。
但問題便出在這裡:如果法律只能是因為具有拉茲式之服務功能而取得其權威地位(規範性),道德鑑別天才卻又不需要此種服務,那麼,要說法律對該等天才也具有權威(規範性),就必須另找理由才行。
如果是根本找不到別的理由,法律對天才便無權威。
如果是找得到拉茲式服務功能以外之理由A,可以用來建立法律對天才的權威,那麼說法律權威只能是建立在服務性權威觀之上,即非正確,而且我們也需確認理由A對於天才以外之人是否構成服從法律權威之理由。
最後,如果天才應該服從法律的理由A就是「因為法律內容符合道德」,那麼,凡不符合道德標準之個別法律,對於天才並無權威。則為公平起見,不合道德的個別法律也應對於其他人不生權威。

關於憲法的權威性質:
由於違憲法律不生規範效力,憲法可以被視為對於法律的排除性、阻斷性理由。由此角度看來,如果法律相對於被法律阻斷之道德等一階理由來說是個二階理由,憲法可被視為三階理由。
但若從行為規範內容的鑑別確認難度而言,憲法除了政府基本架構組織與權力分立外,乃以抽象人權原則為主要內容,通常遠不如法律內容對於義務行為的描述來得具體而容易鑑別確認,這和道德原則的抽象性格實屬同工之妙,同時也就是憲法必須授權政府立法來指導行為的理由所在。故就指導行為的服務功能而言,憲法原則反而是與屬於一階理由的道德原則較為類似。
綜合憲法的上述兩面性格,我才會提問如上。

幾個概念看你想不想要一併介紹

content-independent reason
de facto authority

感覺可以更直接地介紹一下在什麼情況下需要第三人仲裁。

此外,可能得說明一下,當我們接受權威時,會不會讓我們原本能夠輕易察覺的錯誤,變成無法察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