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認為民眾對於「同性婚姻」的觀感不佳,且為避免社會制度瞬間發生重大的改變,故日前提出以「同性伴侶」為漸進式立法,先保障同性伴侶的各項實質權益。然而,法務部自己提出的調查數據,其中有約六成的民眾支持同性婚姻,也約有六成的民眾支持同性結婚之伴侶共同收養小孩,法務部所謂的社會觀感為何實在耐人尋味。(請見聯合報〈確立權利義務關係法部決推「同性伴侶法」〉)
同性婚姻的相關論述常以「自由」與「平等」概念出發註1,然而,當正反方爭執點落在「自由」與「平等」的不同理解,爭論往往難以解決。面對這樣的困境,本文試圖轉移角度,從「政治」與「權力」來重新理解這個問題。
從「政治」與「權力」談論婚姻/伴侶的權利
所謂「政治」與「權力」,並非一般人想像關於「如何獲得選票」、「如何攻擊政敵」或「利益交換」之類的負面印象。這裡的「政治」與「權力」其實是描述「個人或群體如何地影響他人,而他人又會如何回應這樣的影響」。
例如,家長可以要求小孩寫功課,代表家長對孩子有「權力」;家長可以依據自己的意願與想法使孩子去寫功課,甚至厲害的家長可以影響孩子寫功課的品質。另一方面來說,若小孩以各種方法(耍賴、討價還價……)反抗家長的要求,也是一種「政治」的表現;孩子如何回應家長的「權力」對他的影響,畢竟孩子可能不希望家長一直強迫他去寫功課,他或許只想去吃零食、玩耍甚至睡覺。(請大家不要糾結在小孩本分是否該好好寫功課,這個只是個例子而已。)
「家長究竟應該如何要求小孩」是家長和小孩之間日常的政治關係。同樣地,我們究竟應該以什麼制度來保障非異性戀者之間的關係,也是高度「政治」的議題。它牽涉到臺灣人如何看待非異性戀者與他人的關係,也有關大家如何理解這個社會的多元價值與差異。
雖然本文礙於篇幅無法舉證,但放眼歷史,我們可以合理地這樣說:「無論在台灣或其他國家,同性戀者與其他性少數的群體,長久以來幾乎都是受壓迫的」。僅僅因為這些族群與多數人有不同的性傾向或性實踐,他們就被政府及民眾視為「不同的一群人」,因而應該遭受「不一樣的對待」。
如同臺灣大學法律系陳昭如教授在模擬憲法法庭的協同意見書(模憲字第2號判決),她認為性傾向的差異是被人為界定、挑選出來的。只要是不同的個人、人群及民族,彼此之間多多少少都有差異,但我們並沒有把「所有」我們舉得出來的「差異」都視為需要差別待遇的理由,我們是先「人為」地挑選差異,再依照部分被挑出來的差異為準,進行「合法」的差別待遇。
例如,臺灣愛滋條例曾經於第18條規定註2,若外國籍人士在臺灣經醫療院所通報感染愛滋病毒,就必須在一定期間內離開臺灣。這條法律一直到2015年1月才取消。想想看,為什麼我們會取消這樣的法律呢?是因為臺灣控管愛滋病毒的技術能力變強了,以致於就算讓更多感染者留在臺灣,也無所謂嗎?其實不是,這條法律的撤銷,是呼應國際對愛滋感染者的去汙名化而放寬或取消相關出入境限制的潮流。由此你可以看出,從過去政府認為感染愛滋的外籍人士應該盡快出境,到現在政府認為他們跟其他外籍人士之間不需要有差別待遇,這些理由的轉換,其實就是「政治權力」運作的結果。
政府拒絕「同性婚姻」另立專法,是「政治權力」運作的結果
就像在過去,有些人基於對愛滋病患的刻板印象,認為我們可以合理地對外籍感染者進行差別待遇一樣,同樣的思維也體現在法務部目前的做為上,亦即,法務部以社會觀感不佳為由而考慮另立「同性伴侶法」,不僅透露出我們對於不同性傾向的看法,更隱而不顯地認同這樣的差別待遇是可被合理接受的。
當反對同性婚姻的人(例如護家盟),面對一群異性夫妻,他們通常不會想到這些夫妻之間多少存在一些差異。例如,可能有一組夫妻生理上無法生育,另一組夫妻則根本不想生小孩,而第三組夫妻,則很有可能不小心生下小孩,卻無力撫養。這些差異在護家盟眼中並不會被凸顯審查,也不會成為夫妻不能結婚的理由。然而,當護家盟面對的是一群同性伴侶,他們的要求就會瞬間變得嚴格。他們會提出挑戰,認為同性伴侶若想要擁有結婚的權利,就要證明自己能在生育上有所貢獻,例如:(1)與配偶自然生育小孩;或(2)提出刺激生育率及減緩少子女化的方案。
伴侶盟及尤美女立委等人推動的同性婚姻法案(民法第972條修訂法案),是以法律權利的平等作為訴求,希望政府保障同性伴侶的關係。我們可以解讀為一群人站出來對抗因為性傾向的差異而被壓迫的生命經驗,並讓國家承認:「抱歉,我們長久以來錯了,雖然我們彼此間存在差異,但我們現在應該平起平坐」。
反過來說,即便「同性伴侶法」跟「同性婚姻法」在法律上能讓同性伴侶獲得一樣的保障,但只要考慮到法務部使用凸顯差異的立法手段,與幫助弱勢的施捨心態註3來看待同性伴侶的關係,我們就應該思考,這樣的法律是站在「誰的立場」,以什麼「動機」去設立的,而設立之後,強調出來的又是哪些「差異」?
例如,若政府選擇「同性伴侶」而非「同性婚姻」,是因為「同性婚姻的社會觀感不佳」。那麼,我們就更可以說,政府描繪的,是一幅異性戀者應該獨享婚姻,而其他非異性戀者和一般異性戀者在法律上所擁有的是不同權利的圖畫。這樣的圖畫和法律,無異於是在強化、並凸顯性別與性傾向差異的的刻板印象。
特別法是種隔離,隔離並不平等
美國的黑人曾經不被允許與白人共同就讀一間學校,在現在的臺灣,制訂特別法造成的隔離效果,就跟這種種族隔離一樣不恰當。
在推動「同性伴侶法」的過程中,政府身為掌握資源與權力者,並沒有讓非異性戀社群參與決策,也無視社群的需求與意願。並且,礙於社會觀感不佳的壓力另立他法,也等於是在為宗教和保守勢力認為「可以理所當然對非異性戀進行差別待遇」的印象背書。
當政府只看見非異性戀者與異性戀者之間的差異,並且認為這些差異足以排除非異性戀者與異性戀者共享婚姻的機會,同性伴侶法雖然帶來了法律權益上的保障,但也帶來了社會價值觀上的「隔離」。而隔離,只是一種假平等。
註1:
大法官釋字365號即提出:「因性別而為之差別規定僅於特殊例外之情形,方為憲法之所許,而此種特殊例外之情形,必須基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上之不同,始足相當」。例如:因為女性有生理期,基於性別的生理差異,未給予男性生理假並不違反平等權。而宗教團體與保守勢力正是堅持基於性傾向的生理差異,認為應該給予非異性戀者有別於婚姻的差別待遇。即便他們對婚姻定義十分嚴格,可能仍會同意非異性戀族群需要法律保障彼此關係,只是不應該稱做「婚姻」。一些較極端的主張則認為,政府沒有義務以任何形式的法律保障與異性戀者不同的同性伴侶的關係,畢竟國家並沒有禁止或處罰他們談戀愛或私定終身,因此他們並非失去交友或締結關係的自由。靜宜大學生態人文學系柯志明副教授曾在個人部落落表達類似意見,他認為同性戀社群已經保有私下交往的私人空間,也就是可以自由發生性行為或是戀愛,基本的自由權早就被滿足,因此並沒有理由去爭取要有平等的婚姻權利。如果想知道更多類似的理由,可以參考這個國發會的意見調查的討論。
註2:
請參見原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第十八條已於2015年1月修訂刪除,條文如下:「中央主管機關 對入國(境)停留達三 個月以上或居留之外國 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得採行檢查措施,或要求其提 出最近三個月內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之檢驗報告。前項檢查或檢驗結 果呈陽性反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入出國管理機關撤銷 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並令其出國 (境)。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拒絕依第一項規定檢查或提出檢驗報告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入出國管理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並令其出 國(境)。」
註3:
若從積極平權(affirmativeaction)的角度審視同性伴侶法,理解非異性戀者長久以來處於政治、經濟、歷史及文化等面向的弱勢地位,因此需要更積極的制度與法律保障幫助他們擺脫弱勢的困境,這樣也無法自圓其說。希望進入同性婚姻的人們不見得願意接受法務部這種「需要幫助」的設定,再者中央政府也不太可能實際保障這類非異性戀者的「文化」與「實踐」。最高法院曾經以原住民的歷史文化權利,撤銷原住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有罪判決,最高法院是認為「狩獵」是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維持社會結構與爭取認同的重要社會化行為,因此原住民持有槍械,在特定範圍內得以主張是文化實踐而免受法律所限制與處罰。政府似乎不太可能讓同性伴侶享有較異性戀夫妻更多的福利與豁免,例如:完全免稅或提高年度免稅額度等,甚至具有某些實質的經費補貼。如此一來,政府拒絕讓同性伴侶共享目前民法婚姻制度的保障而另立「同性伴侶法」這樣的特別法來保障,顯得更難自圓其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