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可能從概念上反對死刑嗎?

最近又開始吵死刑了,台面上的爭論聚焦在:

  1. 誤判率
  2. 司法黑幕
  3. 嚇阻力
  4. 「等死刑廢除我就去砍廢死聯盟全家」

這些關於經驗數據和搏鬥的內容,都不是哲學人的強項,不過我一直很好奇,有沒有人能舉出論證,從概念上推論國家不該有死刑?

基礎或許可從政府權力的來源開始談,討論他們能不能有幹掉人民的權力,限度在哪裡。

我前一陣子曾經有去爬關於死刑的哲學研究,不過看到好幾篇文章都沒有開放免費下載,就放棄了。剛好在有錢系所唸書的人有興趣可以爬爬看。

http://www.bbc.co.uk/ethics/capitalpunishment/against_1.shtml
google到bbc這個資料庫,裡面有一些是跟誤判有關,但大部份都是即使沒有誤判,死刑犯真的罪證確鑿,也不應該執行死刑,其中包括:

  1. 人命的價值,除非有好的理由不然不得剝奪人命。(但不知道為什麼感覺有點空泛,或許可以說正當防衛算是好的理由,但除此之外幾乎沒有?)
  2. 人有生存的權利,但這就要說明為什麼殺人時不會同時放棄這個權利。
  3. 誤判我就跳過。
  4. 復仇就是不對,但復仇似乎不是死刑唯一的理由。
  5. 波及無辜就跳過。
  6. 死刑是獨特的:其他的刑罰不會以罪犯傷害他人的方式傷害罪犯(向性侵犯不會被判性侵)。(但一方面我看不出這是什麼理由,另一方面妨礙自由似乎也會被關。)
  7. 很多其他的殺人犯也沒被判死刑啊。(但這感覺是兩面刃。)
  8. 光是死還不夠。有人認為終身監禁不得假釋更痛苦。另外對於自殺炸彈客似乎死刑反而成全他們殉道。
  9. 對嚇阻無效就跳過。
  10. 嚇阻在道德上有問題就跳過。
  11. 死刑讓人變得更殘暴:統計有死刑的地方殺人率較高。(不知道為什麼有點導因維果…)
  12. 死刑讓社會變得殘暴:雖然法律需要以強制力執行,但是死刑是一種特殊的暴力,讓法律變得跟一般暴力沒兩樣。(感覺不需要死刑就是了啊。)
  13. 死刑降低社會的格調:就像社會不會以凌虐作為懲罰方式,文明的社會也不應該用死刑這種低級殘暴(?)的方式作為懲罰。(感覺有點循環:先預設死刑是不對的,再說死刑會降低社會格調。)
  14. 花費就跳過。
  15. 有些死刑犯沒有行為能力無法為自己的行為負責。但這個論證無法適用於心智正常的死刑犯身上。
  16. 公平:在美國社會不允許死刑的人無法進入陪審團。(但這感覺可以跳過跟我們沒太大關係。)
  17. 公費律師與死刑判決有相當的關聯性,有錢請好的律師則通常免死。因此死刑是不公平的。
  18. 殘忍、不人道、不把人當人看:死刑很痛苦。就連注射都很痛苦。(支持死刑的人好像會說:so?)
  19. 注射要求醫務人員參與死刑,而這抵觸醫療倫理。
  20. 死刑不必要跳過。
  21. 人沒有自由意志,因此不得懲罰。但接受這個就得拒絕任何的懲罰。

老實說我覺得這邊列出的點要嘛沒什麼說服力,要嘛就是支持死刑的人根本不在乎的理由。

哲學人在這裡的貢獻主要在於舉出合理的判準
比方說比例原則是否要採,執行死刑的哪些目標值得追求,而哪些東西應該被視為判准
這些東西如果不配上實證,基本上都不會具有決定性,但至少會使戰場產生傾斜就是了
基本上主張原則上國家就是不應該執行死刑的主張,大概都會面臨一些得吞桌子的後果吧。

如果從社會契約論角度來切入,我個人的想法如下:
(當然,社會契約論有好幾種,其中有點差異,我是雜種)

人之所以組成社會的理由,是為了避免自己陷入弱肉強食的自然狀態,因此願意限制自己某一部分的權利,換取他人的自制以及國家暴力的保護。

簡言之人之所以願意成立社會契約,最核心的目的就是希望避免非自然的死亡。因此人願意限制自己的財產權,國家在有必要的時候可以徵稅;人願意限制自己的人身自由權、言論自由…等諸般權利,同意國家在「有必要」時可以限制自己的權利(上述的有必要並不是國家主觀上想要,而是符合公法比例原則的「不得已」)以換取組成國家所帶來的好處。

在這個想法之下,社會契約應該不會包括「為了換取國家的保護,國家可以剝奪我的生命」。因為這根本性地違反了締結社會契約的初衷。退一步講,就算我們承認社會契約的內容包括「為了換取換取國家的保護,國家在『有必要(不得已)』時可以剝奪我的生命」我們也很難找出處決確實是不得已的理由。

另外一個角度是最近很夯的正當防衛的概念。正當防衛並不是「只要你侵犯我,我為了阻止你我可以吳限制的侵犯回去」,而是必須符合1.主觀上有防衛意思(知道自己是為了防止法益被侵害而不是單純想加害別人)2.客觀上有防衛情狀(法益正在被侵害或有即將被侵害)3.必要性(最後手段,若不這麼做將會被害)。例如假設有人在路上摸走我的皮夾,我不能拿出美工刀把他立刻插死以阻止我的皮夾被摸走,這已經沒有必要性,不是正當防衛。若我們將刑罰視為社會對於高危險性犯罪人的正當防衛,除非讓這個人活著就會危及到國家社會的生存(例如極具煽動力的叛亂領袖?),國家(社群)所執行的處決,都不合乎正當防衛的必要性。

要證立死刑的正當性,或許只有在「如果不將這個(群)人處死,將會危及到整個國家的存續」亦即符合「必要性/不得已」條件的情況。

我這邊有幾篇文章比較談概念的

顏厥安 毒藥與十字架
http://www.fcu.edu.tw/wSite/publicfile/Attachment/f1291709462182.pdf

出自思想雜誌,google有電子檔
http://books.google.com.tw/books?id=PuG0AwAAQBAJ&printsec=frontcover&hl=zh-TW#v=onepage&q&f=false

卡謬《思索斷頭台》
如果你有要寫文章的話,我有書可以送你一本嘻嘻

系統說訪客一次只能貼兩個連結,因此這裡再補兩個

李茂生死刑四論

以及兩百多年前的反死刑第一槍
貝加利亞《犯罪與刑罰》

我不是契約論專長,所以有些問題想請教一下:

首先我們在談論authority與守法的義務時,consent theory基本上(就我所知,當然我的資訊也有限)已經算是出局,爾偶會有人想要CPR一下但是通常不成功。我這邊想要問的就是契約論是否預設consent theory?

另一個問題,就是我有沒有可能訂定這樣的約:「如果我殺人了我願意死,別人殺人別人就得死」?當然我們可以把什麼樣情況下殺人得死講得更清楚一點。我之所以覺得這個約沒有很違反直覺,是因為許多人(當然不一定是所有人)會覺得自己不會是殺人的那個人。

  1. 社會契約論據我所知從霍布斯開始,到洛克、盧梭、羅爾斯都算是啦。最後者和前三者有明顯的不同。人們自己同意要遵守社會規範以求取保護,就是從霍布斯開始那一套開始的。
    確實霍布斯、洛克、盧梭本人也都是贊同死刑的(將死刑視為一種國家和人民之間的戰爭,當人民殺人時,就代表對社會宣戰/自願回到自然狀態,他不再是公民,因此社會可以處死他)。

當然我們可以理解以18世紀的監禁條件,要以監禁將危險源隔離是相對現在比較困難的,或許當時死刑某程度上比較可能是「不得已」或者符合戰爭條件。

同樣的邏輯放到現在社會,由於技術的進步,用監禁徹底隔離危險源(敵人)是很容易的,社會契約論的那種「為了保護OO所以我捨棄XX」的邏輯在死刑上很難成立,因為我們很難解釋如果明明只要同意「在必要時國家可以限制我的自由權」就可以交換到安全,為什麼要同意侵害更大的「國家可以剝奪的我的生命權」。

確實社會契約論的解釋力本來就很有侷限。不過,在當代憲政主義下,還有更具解釋力的國家刑罰權正當性基礎嗎(康德應報論?)

我想霍布斯、洛克和盧梭都會同意這樣的約。但問題是,如果我願意訂定「如果我偷竊,我願意手被砍掉/如果我通姦,我願意剁雞雞」,這樣可以證立國家施用肉體刑的正當性嗎?18世紀肉體刑仍然存在,可以自圓其說。但放到現代憲政主義下,似乎很難了(人性尊嚴變成過不去的關卡)。

人性尊嚴的概念也是從概念上反對死刑的重要論據。雖然人性尊嚴的祖師爺康德是忠誠的死刑支持者…

強制力正當性我不知道,但可能是我選讀的問題,守法的義務愈讀會愈覺得好像無政府主義佔上風。也可能是支持守法義務的人把門檻設得太高啦,又要大多數人有這種義務,又要想辦法只對所在國家有義務(而不是對最正義的國家e.g.瑞典有義務),又要說即使法律有一定程度的不正義仍有守法的義務等等。

至於肉體刑罰,特別是死刑,我想可能要區分這兩類的案例:我簽約同意如果到一定的狀態允許醫生決定幫我安樂死vs.我簽約同意如果我做了一定的事情允許法院決定是否判我死刑。我相信許多支持安樂死的人會同時反對死刑(我猜啦…)而這時候我就需要一個故事說為什麼前者符合人性尊嚴而後者卻違反。

在安樂死的狀況,必定要取得接受安樂死的個人的真摯同意,可視為個體自主決定的範疇,因此他在人性尊嚴的侵害小很多(除非採取自殺也違反人性尊嚴的觀點)。但死刑則完全不會把受刑人的個人意願納入考量。

詳細說來,刑法上死刑的規定結構是這樣的「某種犯罪(構成要件)+則國家(可)處死刑(法律效果)」,在構成要件內不會包含受刑人個人的意願(例如絕對不會有:殺人者若被告同意,則處死刑的條文)。但安樂死的法制結構,構成要件一定會包括當事人的具體真摯同意,例如「符合某種條件+當事人或其預先指定的代理人同意,則可進行安樂死」。若構成要件不包括當事人真摯同意的安樂死,則不會是安樂死,而是殺人(例如:永久喪失知覺者,由醫療院所進行撤除維生系統。)

接下來的問題有點雞蛋裡挑骨頭:如果確定有罪的人同意,是否就可以像安樂死一樣?

有點岔題,但是國家有義務以任何形式防止受刑人自殺嗎?

我國法秩序否定自殺行為的價值,這點從刑法典裡還留著加工自殺罪就可以得知,我們否定協助別人自殺的行為(至於自己自殺因為處罰也沒有意義因此沒有自殺罪)。安樂死其實就是加工自殺在某些特定條件下除罪化。

安樂死適用的對象,是預期生命即將結束,若勉強活著會覺得無意義甚至非常痛苦的人,而且必須加上當事人或其事前指定代理人的真摯同意,這個同意必須在沒有任何威脅利誘或者不當壓力的情況下才能算數。如果被「安樂死」的對象是一個生病但可預期很高機率可以在沒有任何維生系統下繼續存活的人,那這被稱為「積極安樂死」在醫學倫理上是有很大爭議的。更何況是沒有重大的病痛而且有非常高機率可以繼續存活的人,旁人結束其生命,其實就是加工自殺。

確定有罪的被告,如果他的身體健康沒有其他狀況而有想自殺的願望,旁人殺死他就是加工自殺而已,我認為與安樂死在談的範疇已經不一樣了。

如果是自由刑的受刑人,除了一部分自由被限制,與其他人應該是一樣的。因此,真正的問題是。國家有義務以任何形式防止自殺行為嗎?對此問題,我的結論是,就維持一個多元並且適於人居的社會的目標而言,社會國家有義務營造適於有尊嚴地生存的環境。

從刑事處罰的實務觀點來看,現在國家確實在「積極地防止」監獄內的受刑人自殺,但原因是為了讓受刑人活著接受懲罰。

我之前看到這個新聞,然後真的不是很確定要如何下判斷,畢竟這是我的領域。這個新聞說比利時有個性侵慣犯,在無期徒刑服役三十年後,以精神疾病為由申請安樂死通過。

一方面我很好奇受到精神疾病影響的人是否真的能夠達成「自願、經過深思熟慮而不斷提出申請」中的「經過深思熟慮」的條件,另一方面很好奇如果「讓受刑人活著就是接受懲罰」,那麼不是應該無視是否真的有「自願、經過深思熟慮而不斷提出申請」?

不同的社群的法秩序對於所謂「自願、深思熟慮」可能有不同的認知。在台灣,精神病患能否自願而深思熟慮地同意某些事情,牽涉到他的精神疾病類型、影響認知的嚴重程度、同意的事項的重大程度,必須綜合考量這些因素做個案的具體判斷。台灣的司法實務可以同意絕大部分的精神病患都有能力自願而深思熟慮地決定選擇自動販賣機的某種飲料;但如果到了被認定為在民法上需要監護或輔助宣告程度的精神病患,可能會被法院否定具有自願深思熟慮後決定要買車的能力。

我在新聞裡看不出來該位受刑人的精神疾病種類以及他被影響的能力、嚴重程度是什麼,因此這個個案我無法判斷。同時,不同的社群對於「在何種情況下勉強某人繼續生存會減損人性尊嚴」的認知也不同。

最後,「讓受刑人活著接受處罰」未必是每個社群都覺得要追求的價值。是否要以(比對一般人)更嚴密的手段防止受刑人自殺,或者受刑人得否請求消極安樂死/積極安樂死,可能要看該社群的法秩序對於各種價值目標的排序吧。

我覺得你們對(哪種)契約論能不能為死刑提供理由的討論滿有趣的,要不要整理一篇丟ud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