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分鐘看完谷阿莫與「合理使用」(並不行

近日,谷阿莫的「X分鐘看完電影系列」被片商告了,片商認為,谷阿莫讓他們損失了百萬票房收入。谷阿莫很不服氣,拍了一個影片自清,他主張自己所為是合理使用,是法規有問題,雖然最近才修法,但還是跟不上網路發展。

什麼是「合理使用」?合理使用是一種相對於著作權的權利,在合理使用下,我們可以在版權人未授權、不知情,甚至知情並覺得超幹的情況下,利用這些原創作品進行任何類型的再利用。

無論你將它看成消極限制還是積極權利,合理使用都是一種有條件的權利,一種可以不鳥著作權的權利。然而,它的本質是什麼?為什麼可以有這種權利?這得從著作權說起。

為什麼要有著作權和合理使用?

簡單來說,著作權是一種財產權。當小當家研究出昇龍餃子的食譜,如果他有完整的著作權,那就像是他的衣服一樣,意味著他可以隨意處置這個食譜,任它遺忘、寫下來、出租、賣人、限制看過的朋友保密。

然而,他為什麼有這些權利?值得注意的是,事實上小當家大概無法主張他獨力發明了昇龍餃子,因為餃子這種東西早就有了,小當家的創意是建立在既有的作品上。就算小當家無恥地辯稱他的改作已經不是餃子(即使他參加的明明就是餃子比賽),他也很難說沒有借鑒任何一個先人的智慧。也就是說,所有高度文明的產品,都已經很難說是真正的原創。

這也涉及到「誰能合理主張著作權」的問題,如果小當家的昇龍餃子的腸粉皮的作法,是一位港式飲茶的老闆教的,這個老闆能不能說,昇龍餃子食譜的著作權我也有?陽泉酒家的股份我也要一份?

反過來說,過度保護著作權的一個危險就在於:社會無法借用你的作品的創意,使得社會更進步。如果我們非得等到創作人死了,或是願意放棄、賣斷財產權,才能在他的成果上進行工作,我們的文化將會落後現在多少?如果思想和研究成果難以成為公共財,人類知識的累積又會變得多困難?

社會福祉的考量在制定權利上是很重要的,我們制定權利並非只是為了要滿足某種人的需要,也是為了促進公共利益以及保護人們的自由。

但是,我們似乎也無法接受沒有著作權的社會。如果沒有著作權,我的創作慾望能維持嗎?如果大家都不創作了,這個社會豈不是更糟糕?並且,我辛苦研發與創作那麼久,我卻連處置自己的作品的權利都沒有,這對我公平嗎?

為了彌補著作權的問題,又保留他的好處。在這一百年來,我們想出的主意之一(或許不見得是最好的辦法),就是把著作權打造成一種「有限的權利」,讓著作人可以決定如何處置他的創作以及如何轉讓這個權利,同時加入一個原則,讓人可以有辦法近用這些作品,這個就是所謂的「合理使用」。

怎麼知道是不是合理使用?

在法律上,如同專家所說,合理使用並沒有明確規則,必須根據參考標準來衡量。實務上,法官在判斷是否是合理使用時,必須綜合考慮《著作權法》裡的四個標準:

  • 再利用的目的與性質
  • 原作的性質
  • 再利用的部份佔原作的質量比例
  • 原作在潛在與現實市場中的價值與影響

看起來很周到對吧?但這其實意味著,在是否合理使用這方面,各種案例的差距和複雜已經到了我們沒有信心可以用法條來劃分的地步。

也因為這樣,我們如果要討論合理使用問題,終歸必須回到關於「著作權+合理使用」的政治哲學問題上:特別是回到「是否增進人類與社會福祉」的問題上。

現在,可以來談談谷阿莫

谷阿莫提出了所謂的「合理使用的網路適用性」,這確實是一個重要的議題。

以網路的合理使用來說,我們首先可以看幾個和此案例無關的情況,來理解究竟這議題還包含什麼:

首先,電腦的自動重製一般來說應該被視為合理使用。這包括電腦與伺服器在讀取網路資料的時候,電腦在正常使用下會進行的自動流程,舉例來說,寫進快取記憶體。其次,假如一個盜版電影被放到網路上,你能夠取得,無非是依賴網路服務者(ISP)所提供的管道。其中,通路服務者(像是中華電信)通常都可以聲稱自己是合理使用,而內容服務者(像是 YouTube)則必須增加一個管理責任。也就是說,若你從網路不合理地下載了版權物,要負連帶責任的會是提供內容的單位,而不是提供網路的單位。

今天谷阿莫的案例涉及的顯然不是上面這些問題,而是:片商不認為谷阿莫有權利如此改作並公開電影片段。而谷阿莫認為他有,他認為我們應該要能使用所有在網路上能自由下載的東西,進行某種改作與公開。

我們同意著作權是一種有限制的權利,但問題是,究竟哪些改作與公開才算是合理使用呢?原作是一部電影,具有商業上的價值與目的,並聲稱不接受改作(保留一切權利),然而谷阿莫所做的是什麼呢?在這,由於我們要考慮的是權利規劃問題,我們不能只看單一案例造成的影響,而是要將這案例看成一種創作類型、在社會互動中加以考慮,才不會顧此失彼。

谷阿莫在那部自清影片中,他一方面認為自己所做的是評論,但一方面又主張自己是二創。這兩者需要區分,因為他們背後牽涉不同的權利安排。如同前述,當我們考量某個使用是否合理,我們要問的是:為什麼我們希望如此限制著作權?

先說評論。商品的使用評論、觀賞評論的創作市場的存在,最明顯的好處,就是這個市場能夠促進原創市場的效率,它避免人購買他不喜歡的東西,而能買到喜歡的東西。就電影來說,各影評人描述了他們對電影的評價,讓人依此決定是否要去觀看此電影。除了促進市場效率外,評論市場還可能促進,譬如說,電影市場的發展,包括提升人們對電影市場的信心,使得市場活絡。甚至,讓創作者在往後更容易推出能滿足使用者的產品。這些都可算是「評論」的類型與市場可創造的公共利益。

但假定,今天有一個影評人,他做影評的方式非常特別,他不是給你看十分之一、看百分之一而已:他是一邊放電影一邊評論,電影有多長,他的評論就多長,所以當你看過他的評論以後,你實際上也看完了電影。我們應該很難接受這種形式的評論算是合理使用吧?

因為如果今天我看完了這種評論,即使它將這部電影講得非常好看,也很可能打消我消費的意圖(不是因為這部電影被評得不好看了,而是我覺得已經看完了),在這樣的時候,與其說是媒合,更像是在破壞原創市場。更何況,可預見地,這模式將吸引許多不想花錢看電影的人過來白看。我們有理由要求這種評論從評論市場下架,因為這類型的評論對原創市場毫無助益。不再屬於典型「評論」的它,也將同時失去合理使用的支持,而必須找到新的合理使用的理由。

二創和評論本質上是不一樣的東西,即便它們或許都是衍生著作的類型。二創是原創未被發揮的價值再利用,它表明自己建立在原創的成果或基礎上,開創新的作品。也因此,二創有著與評論不同的利用上的限制。

我們希望看到二創市場的出現,是因為其中有許多讓人得以欣賞的文化產品,我們希望這種東西不要被著作權限制,以讓該文化能蓬勃發展。特別這樣希望的人,通常就是原創商品的粉。然而,如果有人要主張自己的創作是合理使用,這些起碼的要求看起來是合理的(肯定不只這兩個):

  • 非競爭性:二創的作品現在不能、將來也不能與原作一同競爭
  • 無損性:二創作品不能減損原作的市場價值,包括價格、銷售量,甚至市場的狀態

谷阿莫的作品是哪一種類型呢?他究竟是以評論為包裝的二創?還是加入創意的評論?它作為評論的話,是否協助了觀眾對商品的認知而促進了原作市場效率?或是促進了原作市場活絡?而它作為二創的話,又是否無損原創作品的市場價值?還是它並不是單純的上述類型,那麼它又為何不該受著作權的規範呢?

好吧,你認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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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囉,我有兩個意見:

這句話在脈絡裡覺得可以加一點說明,特別是「合理使用」的受詞。

文章最後面關於二創和評論的區別,我覺得是文章的主要論點,可以講完整一點。例如,評論的言論自由,好像不倚賴它是能促進市場效率的好評論,若是這樣,如果谷阿莫能證明自己的作品是評論,好像就變成是合理使用。

以下是我自己的想法,跟編審無關:

你對合理二創的介紹讓我覺得創作界似乎有意避免創作者藉由二創來評論作品:如果我的二創顯現了原作品不足之處,原作者可以基於無損性來主張我並非合理使用。

我不確定,可能創作界已經有很好的說法可以說明他們為什麼要這樣做,不過或許這也是未來可以寫文章討論的方向。

第一個問題我加上了主詞。

第二個問題我修改了最後的寫法,直接分成兩種類型來討論他的作品,而將混合的情況排除,雖然有斷然二分的嫌疑,但是,我認為這樣的想法和理論比較接近我目前的想法。

另外我確實認為谷阿莫只要能證明他是評論,就可以主張合理使用。

喔不,還要加上一個補充條件,我明天來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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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假定,今天有一個影評人,他做影評的方式非常特別,他不是給你看十分之一、看百分之一而已:他是一邊放電影一邊評論,電影有多長,他的評論就多長,所以當你看過他的評論以後,你電影在實際上也看完了。在這種時候,我們很難接受這種形式的評論能夠算是合理使用。但是事實上這問題不難解釋,因為評論的價值在於要能協助消費者與商品的媒合,如果今天我看完了你的評論,即使你將這部電影講得非常好看,也很可能打消我消費的意圖,在這樣的時候,與其說是媒合,更像是在破壞市場。”

我補上這樣一個例子,希望有更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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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覺得補這個滿好的。此外應該再補一個東西,就是下面這兩個的區別:

  • 一邊放電影一邊評論,電影有多長,他的評論就多長。因此消減讀者看電影的動機。
  • 普通的文字影評,把電影評得非常差。因此消減讀者看電影的動機。

為何「評論」必需是「促進市場效率」才能被允許?
也有不少人支持「二創」必需是「有益於原作銷售」才該允許,
當然,相比原作獲利,市場更加的貼近整個社會,但這顯然都無法成為評論中 含有/禁止 原作片斷的根本理由
而且即便是不含原作片斷的評論一樣能達到促進市場的功能,引用原作內容並非必需的。

二創的非競爭性我覺得是合理的,但二創的無損性其實可以拿掉,而且所謂的「無損」其實很難評斷,如何作者認為有損呢?比如某作品被拿去作BL的二創,但作者是忠誠的基督教信徒?
非競爭性足以拿掉大多數「惡意」的對原作進行二創的動機,剩下的再依賴法律為之就太過了

我參考了你對評論的意見,補上一段「活絡市場」的說明。

無損性我認為依然必須保留,這能夠有效避免惡意濫用,特別是二創產品讓人對原創產品產生惡劣觀感的時候。價值消失之判斷是否有隨意性的問題?感謝提醒,我發現我沒說清楚,我應該將這限定在市場上的價值,因此就不是由作者的價值觀決定。市場價值有其客觀標準,市場是否失靈?產品是否貶值?銷售是否被影響?這些並非主觀決定的。

以下是我的初淺理解,提請參考。

著作權保護的對象,並不是著作所彰顯或蘊含的智慧或創意,而是該著作表達的形式本身。所以,評論也好、二創也好,若未涉及將原著作的形式加以重製或以其為表達形式為基底而加以改作,則連侵入其著作權的保護範圍都談不上,自然也就無需援用(用以限制著作權的)合理使用概念來合理化其使用行為。

反之,若評論或二創等行為已經涉及將原著作的形式加以重製或改作,則已侵入原著作的著作權保護範圍,此時,方有必要討論各該行為能否構成對於原著作的合理使用,藉以判斷其合法性。

本文所舉邊放電影邊評論的評論行為,以其重製電影原著的內容而言,顯已侵入原著作著作權的保護範圍,且以其重製比例之重大,也顯然已無主張合理使用的辯護空間。從而,此行為屬否評論,有無利於活絡市場等,就其已經構成違法侵害著作權的判斷而言,都已無關緊要。

至於所謂二創,只要構成對於原著作的改作,原則上都已有侵入其著作權保護範圍的形式,而其實質上屬否合理使用,仍應回歸本文所提的著作權法關於合理使用的判準規定,據以評價其合理性與合法性。

如果保護著作權的目的,僅是在於以此權利作為激勵創作的經濟誘因,那麼,合理使用的背景原理即應緊扣於此一目的,而被理解為:當法律認定某種對於原著的使用行為無需取得著作權人授權時,此種認定,如果尚不至於對於創作誘因造成過大的破壞(即激勵創作的效果,並不因此認定而會有太大的減損),則放棄此種認定而仍要求使用人或社會必須支出為了取得授權所需的相關成本,已經不再划算,不符經濟理性,從而不符著作權的制度本旨。

但若對某種免費自由使用行為的肯定,對於創作誘因已有相當破壞,則就算該種使用行為取得授權的相關成本很大,充其量也只是要不要另作強制授權的立法考量問題,不至於連授權金都可以不給就可以無償如此地「合理」使用。因為畢竟,如果原著自始即因誘因的不足而根本無法被創作問世,那麼承認對於原著的合理使用,又有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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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第22條第三項明定在網路傳輸過程中,或者合法使用著作時,操作上必然產生的過渡性質或附帶性質的暫時性重製情形,不屬於重製權的範圍,是著作權的例外,所以本來就不違法,不宜與合理使用(權利之限制)混淆。

其實我認為,比較不需解釋太多法律,專注在權利應有的界線討論即可,這才是問題的本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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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問題有些複雜,我看過有人會把這種例外狀況廣泛來說描述成「合理使用」,與「暫時/非暫時」的性質也不見得有關,像是快取與記憶體的情況都可以看成是「例外」,不過,我同意這裡的描述和法律上的「合理使用」或許有岐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