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要是倫理學課,課本裡就算不談細節,也大概都會提到一句被譽為黃金律則(Golden Rule)的格言:「用你希望如何被對待的方式對待他人。(Do unto others as you would have them do unto you.1)」這條律則看起來很合理,而且無論是在古今中外的哪個文化裡,似乎都有一個類似意思的版本,比如《論語‧衛靈公》中的「己所不欲勿施於人」,就是一個由反面點題的版本。然而它雖然看似合理,卻甚少有人說得清楚它為什麼有道理。
#黃金律則的反駁與回應
其中一種對黃金律則最簡單(恐怕也是最常見)的反駁是說,我所欲的不見得也會是別人所欲的,而我所不欲的搞不好正是別人所欲的。比方說,科科喜歡香菜,但安安討厭香菜,假若讓科科出門買大腸麵線當兩人的宵夜,那麼根據黃金律則,科科恐怕就得在安安那碗裡也加香菜,畢竟那是科科自己喜歡的;相反,假若是安安出門幫兩人買宵夜,則根據黃金律則的反面說法,安安則應該阻止老闆在科科那碗裡加香菜,畢竟那是安安自己所不欲的。我們大概都不願意接受這種荒謬的後果。
不過這種反駁其實很好回應,當人們說「自己希望被對待的方式」時,不見得是具體在指那些自己喜歡的對象或想要的目標,而是更一般性地在談一個更一般性的後設態度,即:「我希望別人能考慮到我的喜好與意願,來決定如何對待我」。因此,即使人們其實擁有差異甚大的喜好與意願,當我以上述較一般性的後設態度來理解黃金律則時,我將不會直接以自己的喜好與意願來套用在他人身上,而是會去考慮他人的喜好與意願為何,並根據他人的喜好與意願來決定自己如何對待他人,因為這才是我真正希望他人對待我的方式。
上述針對黃金律則的批評可以看成是對黃金律則該如何被應用的批評,但那卻不是針對黃金律則唯一的批評。另外一個針對黃金律則更根本也更難回應的批評,則是針對此一律則為什麼能有規範性的批評。若要用更白話的說法,則這個更根本的批評其實是在質疑:為什麼我們都應該如此對待他人?為什麼我們會有義務以自己希望被對待的方式來對待他人?
要把這個質疑說得再更清楚的話,這個問題是這樣的:我當然可以同意,我希望他人在對待我時都先考慮到我的喜好與意願,但我為什麼因此就應該在對待他人時也考慮他人的喜好與意願呢?其中一種回應這個質疑的方式,是從心理學與工具性考量為基礎。回應者會指出,由於在心理上人們會對互利有所期待,如果你不先對他人至少付出同等的關懷,別人便不會願意對你付出關懷。因此,假若你希望別人在對待你時會考量你的喜好與意願,根據工具理性,你便應該採取最有效的方法來滿足這個願望;同時,由於人們在互動時會對彼此有互利的期,則滿足該願望最有效的方法,就是當你自己在對待他人時也會考慮別人的喜好與關懷。
但這種回應方式卻有一個明顯的缺失。我們期待黃金律則是一個道德義務,然而上述的回應卻將黃金律則的規範性建立在自利的基礎之上,在這個說明之下,個人對黃金律則的實踐便只是為了滿足自己的需求或利益,去考量他人的需求、意願或喜好只是一個有效滿足自身利益的手段而已。這樣的做法儘管滿足了黃金律則的要求,我們卻不會認為那因此是道德的行為。一個道德的行為,恐怕至少必須是出於對他人直接的關懷而產生的。
#義務
為了處理上述回應的缺失,我想先從「道德義務」,或者更廣義的「義務」本身究竟是什麼東西開始談起。說到「義務」這兩個字,我想大部分的人都會先想到,這是一個人不能不做的事,它是對一個人行為的限制,或者是對自由的限縮,它具有強制性。特別因為義務有強制性的這個特徵,而會令人聯想到當一個人違反義務時,恐怕會被懲罰或至少被譴責。2此種關於義務的各種聯想,都使義務看起來像是一種由外力強加於己身的一道枷鎖,使得一個人無論是否有意願去遵守它,都必須遵守。
然而這種聯想卻僅僅捕捉到了義務是「不得不如此」的特性,卻未捕捉到義務的「規範性」特性。說到底,義務之為義務,並不僅僅是因為它指出了一個人不得不為的事情,它更是因為一個人應該如此作為,因此才會指出一個人不得不為之事。若僅從一個人不得不為的面向來捕捉義務,甚至因此將義務理解為一種由外力所強加己身的限制,這種理解便無法區分義務對一個人行為的約束,以及來自他人的脅迫或強制而不得不為的限制。要成功地區分這兩者,便必須同時捕捉到義務的規範性面向:即使沒有懲罰,即使不那麼做也不會對自己有任何壞後果,一個人依然會認同自己應該那麼做。
康德(Immanuel Kant)認為義務是自律的,而非由外力強加己身的,義務是由個人的實踐理性為自己所定立的約束,是自己為自己所定立的法律。他區分了兩種實踐理性為自己設下行為約束(也就是具規範性的義務)的情況:假言(hypothetical)和定言(categorical)的律令(imperative)。其中假言律令應該是一般人比較容易理解的義務形成方式。假言律令依賴於一個人追求的個人目標之上,比如說,假使我有一個人生目標是成為一哲學家,我便必須努力研讀哲學並進行思辨;這個義務的成立基礎在於,我確實有一個立志成為一哲學家的人生目標,因此,假使我沒有這個人生目標,或者對任何其他沒有這個人生目標的人而言,「努力研讀哲學並進行思辨」的要求就不會有規範性。
由於假言律令都依賴在個人為自己設定的目標之上,而究竟每個人會為自己設定什麼目標都不盡相同,因此假言律令便沒有普遍性。3然而對康德而言,道德義務或道德規範不能不具有普遍性,因此假言律令就不能成為道德義務的規範性基礎,所以康德轉而訴諸定言律令來說明道德規範性。所謂定言律令,指的是每個人的純粹實踐理性為自己設下的律法,它不依賴在任何特定的個人目標之上,純粹由實踐理性本身的特性來決定。對康德而言,由純粹實踐理性提供的定言律令只有一條,但他對這條定言律令提供了數種不同的刻畫(formulation)。其中最常見的應屬可普遍化的刻畫:
僅根據那些你能夠意願它成為普遍律令的格律行動。4
簡化地來說,根據這個刻畫,一個人在道德上應該遵守的規範或規則,就是當你設想所有人都根據那條規則行動時,你可以理性地願意接受那個情況。
從可普遍化的刻畫來看黃金律則,我們會發現,如果根據我在第一節最末提到的辯護──基於自利的原則,我們應該遵守黃金律則──,此時我們真正遵守的律則其實不是黃金律則,而是自利的原則,因為在那個說法底下,如果在某個特殊情境中遵守黃金律則不能滿足自利的需求,那就沒有遵守黃金律則的理由(更遑論是義務)。然而,如果我們真正遵守的其實是自利原則,當我們設想所有人都根據自利原則行動時,將發現這種情況不會是一個遵守自利原則的人能夠理性地願意它發生的情況。因為當他人都以自我利益最大化為行動依歸時,這將不能確保我的利益得到最大化,因此違反了自利原則對我的要求。既然將自利原則普遍化後會在理性上發生不一致,自利原則就不能滿足可普遍化的要求而成為真正的道德原則。
相對地,設若我們直接將黃金律則普遍化,去設想一個人人都以黃金律則為行動依歸的世界,我們就能在理性上一致地去意願這樣的世界發生。因為當他人都以黃金律則為律動依歸時,這與我也將黃金律則作為我行動的依歸不會有任何理性上的衝突或不一致。既然黃金律則可以通過可普遍化的測試,它便能成為具有規範性的道德原則。
#理性、意願與規範
雖然從康德的定言律令可以繞過自利原則為黃金律則提供支持,但這個說法並非沒有問題。其中一個重要的問題是:實踐理性本身要如何提供人行動的意願?如果無論是假言律令或定言律令所提供的規範性要求都是自律的要求,那麼一個人就必須實際上去意願某個律則成為自己行動的依據,才算是真正的自律。然而,根據定言律令的可普遍化刻畫,純粹實踐理性僅僅找出了人們可以理性地去意願為自己行動依據的原則,卻沒有真正讓人實際上去意願那些原則成為自己行動的依據。
說得更具體一點,雖然我們從定言律令的可普遍化刻畫能夠得知,當一個人意願黃金律則作為自己行動的依據時,不會在理性上有任何衝突,但一個人仍然可以不願意以黃金律則作為約束自己行動的依據,他甚至可以不意願任何原則作為自己行動的依據。因此定言律令為黃金律則提供的辯護,似乎仍不能真正為黃金律則提供作為個人行為規範的自律基礎。5
為了解決實際意願如何產生的問題,有些哲學家認為應該要放棄定言律令的說法,改而只以假言律令來說明規範性之自律基礎,法蘭克福(Harry Frankfurt)提出來的說法算是其中一個典型。6法蘭克福認為,任何行為規範的規範性來源,都出於一個人的關懷(care),出於對哲學的關懷,我可能會立志成為一個哲學家,或者我可能會立志要推廣哲學普及,我也會在乎哲學社群的發展與茁壯。我不僅僅只是願意去做這些事而已,出於我對哲學的關懷,我其實會要求自己這麼做,我會對哲學的研究、推廣以及哲學社群的發展有義務感或責任心。我會同意:這些都是我應該去做的。
簡言之,法蘭克福認為,義務或規範的自律基礎來自一個人的各種關懷,我可能關懷一個社群、關懷一個事物,或者關懷一個人,這些個人的關懷都會讓我為自己設定各種規範,告訴我在各種行為選擇的情境中我應該採取什麼行動。那麼一個人的「關懷」是什麼?它又是如何發生的呢?法蘭克福為此提出的說明是:關懷以一個人的欲望為基礎。人生在世不乏各種欲望,然而不是所有的欲望都是我們想要滿足的,也不是所有的欲望對我們而言都同等重要。在欲望之海中,我們會認同其中某些欲望是值得被滿足的,也會認為另一些欲望應該要被革除;我們會將某些欲望的滿足看得比其它更重要,甚至有一些欲望是我們無法設想自己不去滿足它的。這些面對欲望的態度就形成了每個人的個人價值觀,而根據個人的價值觀,我們就會有自己關懷的對象──亦即那些我們認同,且認為相當重要的欲望對象。
#道德,以及對他人的關懷
然而,透過個人的關懷來說明規範的自律基礎,要如何能夠應用到道德規範上呢?畢竟個人關懷屬於康德所謂假言律令的範圍內,因此每個人都可能會有不同的個人關懷,也就不具有普遍的適用性。然而道德規範若不具有普遍性,那麼關於道德的一些合理性質,例如公平或公正性,恐怕就不能被確保。比如說,如果科科有義務不偷安安的財物,但安安卻沒有相應的義務不偷科科的財物,這種關係就顯得相當不公平。
由於法蘭克福的理論主要只是用來說明義務或規範的自律基礎,因此沒有特別去處理道德規範的普遍性問題。但我認為從法蘭克福的規範性理論,仍然延伸發展出一個對道德規範之普遍性的說明。
根據法蘭克福的規範性理論,規範性的基礎是一個人的各種關懷,由於關懷是個人的,而且人人都會有不同的關懷,那麼由關懷而生的規範性效力就只能及於自身。比如說:基於我對哲學的關懷,我將有義務去促進哲學社群的穩定發展。然而我對哲學的關懷並不會賦與他人相同的義務去促進哲學社群的發展,因為他人也有自己的關懷。既然出於個人關懷的規範性效力都僅僅及於行為者自身,在與他人互動時,若我為了實現自己的某些關懷而必須得到他人的配合,基於他人(除非和我分享相同的關懷,否則便)沒有義務要配合我對自己關懷的實現,因此我就應該在徵得他人的意願之後,才能要求他人配合。當一個人罔顧他人的意願而強迫他人配合實踐自己的關懷時,就踰越了他個人的關懷所賦與他約束自己行動的權力界線。
根據上述的說法,我們似乎就可以從法蘭克福自個人的關懷出發而得到的規範之自律基礎,說明為什麼我們在對待他人時都應該或有義務關懷他人的喜好與意願,這種關懷他人意願與喜好的義務,便是道德義務。然而應該要注意的是,透過前述說法得到的道德義務仍然不是一種基於自律而來的義務,它只是來自「義務」在概念上的限制:義務是個人對自我的要求與約束,不能及於他人。在這樣的限制之下,我們不得罔顧他人意願而強求配合。可是既然在這個說法底下的道德義務依然沒有自律的基礎,這說法似乎就仍有不足之處。
這個不足之處在於:當一個人對他人沒有任何關懷時,他就不會有真正意義下的義務去遵守來自道德的規範或要求。然而,這個不足與其說是理論上的不足,我認為它彰顯的反而是人性的不足。人就是這樣的一種生物,即使一個人認知到了自己對他人的要求其實是受到道德規範的限制,但他不一定就會產生足夠的意願或關懷去滿足道德規範的要求。但其實這樣的不足並不只發生在道德規範的要求上:即使一個人清楚自己的關懷是什麼,也知道為了實踐自己的關懷他應該如何約束自己的行動,但可能出於意志薄弱或懶散等個性,使得他不會真的去在意自己是否去實現自己的關懷。正是因為人性有這樣的不足,所以我們會批評一個不關懷他人意願的人不道德,或者我們會批評一個人意志薄弱或懶散或不認真。7正是因為我們承認了人性中的不足,因此才會互相提出批評,甚至也常常以此自我檢討,期許彼此都能克服這些不足,而成為一個更好的人。
#結論
總結本文對黃金律則作為一道德原則或道德義務的討論。本文首先釐清「義務」此一概念的內涵,指出義務除了有一個人不得不為的面向之外,更必須要有自律的基礎,並試圖以康德的理論說明道德義務的自律基礎為何。然而卻在討論之後發現,康德透過純粹實踐理性的特性,最多只能說明哪些規則可以作為個人行動的依據,卻不能說明哪些規則應該要成為一個人行動的依據。因此本文引介法蘭克福的理論來企圖說明這件事,將個人的關懷視為規範的自律基礎,並在討論中進一步發現,這個義務概念本身的限制,使人在與他人的互動當中應該要關懷他人的意願才不會踰越義務的界線。並在最後指出,即使如此,一個人仍然可能實際上對他人沒有關懷,仍然可能不在意他人的意願與喜好,然而本文主張,這並非是理論本身的不足,而是人性的不足。人並不會生而就是一個有道德的人,只有一個在與他人互動中總是對他人抱有基本關懷的人,才是真正落實道德要求的人,而我們追求道德理想,其實就是在期許彼此都能成為更好的人。
#NOT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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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英文的寫法是取自哈曼(Gilbert Harman, 1977)的版本,但其實不只這個寫法,例如在英文維基
百科的 “Golden Rule” 條目中,便將黃金律則寫作 “One should treat others as one would like others
to treat oneself.” -
雖然談到懲罰或譴責,就好像必須有一個具體的執行者,以及一套像法律一樣明確的規則,但其實大部分
的時候,隨著違反義務而來的懲罰或譴責其實沒有那麼具體,社會輿論的譴責與壓力,也都可以看成是一
個違反義務的人所承擔的後果。 -
其實康德還是認為有些假言律令具有普遍性,因為那些假言律令所依賴的目標是人之為人必然會為自己設
定的目標。康德心目中的這個目標就是對幸福(happiness)的追求,但為了討論上的簡化,以及避免一些
與本文不相關的經驗性爭議(比如說幸福究竟是不是人之為人必然追求的目標),本文便暫時忽略康德的
這個說法,仍假定假言律令都沒有普遍性。 -
這 個 寫 法 是 翻 譯 自 史 丹 佛 哲 學 百 科 (Stanford Encyclopedia of Philosophy) 中,“Kant’s Moral
Philosophy”(Robert Johnson & Adam Cureton, 2017)這一條目中的寫法,英文為 “Act only in accordance with that maxim through which you can at the same time will that it become a universal law.”。 -
讀者必須特別注意的是,本文對康德提出之定言律令的批評,僅僅是一個非常簡化的版本,學術上仍有許
多理論細節要釐清。簡化是因為篇幅限制因此必須盡量貼緊本文之行文目的,讀者切勿以為本文提出的批
評就是對康德以定言律令說明道德規範性的決定性反駁。 -
法蘭克福在提出他的規範性理論時,其實並沒有明確地指出自己是要解決康德式理論的這個問題,但由於
他用來說明規範性來源的說法與康德的假言律令有相似之處,因此本文便將兩者結合討論。 -
不過這裡還有一件事必須注意,雖然這一段提到我們會批評一個不去實現自己關懷的人意志薄弱,或者批
評一個不關懷他人的人不道德,但這不意味著只要一個人不去實現自己的關懷,或者一個人不去關懷他
人,這些批評就是恰當或正當的批評。這裡還牽涉到本文無法詳談的「負責(being responsible for)」
的問題。一個意志薄弱的人有可能是出於某些先天或後天條件的限制,使他無法發展出堅定的意志,一個
不關懷他人的人,也可能出於先天或後天條件的限制,使他無法關懷他人。我們當然可以認為這些人有某
種缺憾,但卻不能認定他們須對自己的缺憾負責,則在這些情況之下,去批評他們是意志薄弱或不道德的
人,便不是正當或恰當的批評。
#REFERENCE
Frankfurt, Harry. 2006. Getting It Right. In Taking Ourselves Seriously and Getting it Right Ed. by Debra Satz. 27-52. Stanford: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Harman, Gilbert. (1977). The Nature of Morality.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Johnson, Robert & Cureton, Adam. 2017. “Kant’s Moral Philosophy.” In The Stanford Encyclopedia of Philosophy (Spring 2017 Edition), available from https://plato.stanford.edu/archives/spr2017/entries/kant-moral/ 。查閱日期:2017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