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安樂死:我們可以決定自己的死亡嗎?〉(張智皓/安樂死:我們可以決定自己的死亡嗎? | 沃草烙哲學 | 鳴人堂)」這篇文章中,我簡單描述了一種普遍被用來區分「積極安樂死」與「消極安樂死」的方法:如果患者死亡的主因是醫生的行為(比方說,注射致命毒藥),屬於積極安樂死。如果患者死亡的主因是身體無法自然承受疾病侵襲(比方說,關閉維生器材),屬於消極安樂死。
對不少人來說,當其他條件均相同的情況下,積極安樂死與消極安樂死之間有「道德上的不對稱」:比起消極安樂死,積極安樂死在道德上更糟。這樣的現象可以從安樂死在各地的現況中看出來:許多國家願意接受醫生透過關閉維生器材的手段讓患者死亡,願意接受醫生透過注射致命毒藥的手段讓患者死亡的國家則少得多。
為什麼這兩種安樂死會有這樣的道德不對稱?一個常見的說法是這兩種安樂死涉及兩類不同行為:積極安樂死是「殺人」,消極安樂死是「見死不救」。這兩類行為存在有道德差異,因此,建立在這兩類行為之上的兩種安樂死有道德差異。接下來,讓我們問兩個問題:
- 為什麼「殺人」與「見死不救」在道德上不同?
- 就算它們存在有道德差異,這是否可以用來說明積極安樂死的道德地位比消極安樂死更低?
以下,我首先會介紹科羅拉多大學的哲學家布寧(David Boonin)如何透過「傷害的不對稱原則」說明這兩種行為的道德差異,並進而主張積極安樂死的道德地位比消極安樂死更低。接著,我會說明布寧的同事托利(Michael Tooley)如何回應布寧。托利論證說,就算這兩種安樂死有道德差異,這也不代表積極安樂死的道德地位比消極安樂死更低,因為結果很可能是反過來。初學哲學的讀者們,可以特別注意我對論證的整理、在「進一步看」小節提供的分析,以及托利引進的新概念「死亡造成利益」。
布寧:殺人比見死不救更糟
布寧(Boonin, 2000)引入「傷害的不對稱原則」來說明為甚麼「殺人」的道德地位比「見死不救」更低:
傷害的不對稱原則:
不論是「意圖造成傷害」,或者「意圖允許傷害發生」,這兩種行為都具有錯誤行為的性質,而前者錯得比後者更多。
我們看到,傷害的不對稱原則主張「意圖造成傷害」錯得比「意圖允許傷害發生」更多。在給定了「傷害的不對稱原則」之後,我們可以依此構造出另外一個原則來說明為什麼「殺人」錯得比「見死不救」更多,讓我們稱之為「死亡造成傷害的不對稱原則」:
死亡造成傷害的不對稱原則
不論是「殺死此人而使得此人受傷害」,或者是「允許此人死亡而使得此人受傷害」,兩種行為都具有錯誤行為的性質,而前者錯得比後者更多。
從前述原則中,我們看到殺人之所以道德地位比見死不救更低,原因在於,殺人是意圖造成傷害,見死不救只是意圖允許傷害發生,前者錯得比後者更多。在論述了這點後,布寧認為接下來應該可以很輕易的看出為什麼,積極安樂死的道德地位比消極安樂死更低了。讓我們將布寧的想法整理一下得出以下論證,讓我們姑且稱之為「錯誤的不對稱論證」:
錯誤的不對稱論證
- 積極安樂死是意圖造成死亡。
- 消極安樂死是意圖允許死亡發生。
- 意圖造成傷害錯得比意圖允許傷害發生更多。
- 死亡是一種傷害。
- 意圖造成死亡錯得比意圖允許死亡發生更多。
- 積極安樂死錯得比消極安樂死更多。
進一步看布寧的論證
在這個論證中,前提(1)、(2)與(4)是被預設的。(3)是從傷害的不對稱原則來的。(5)由(3)和(4)推得,也就是從死亡造成傷害得不對稱原則來的。結論(6)則是透過(1)、(2)與(5)共同得出的結論。
如果布寧是對的,那他似乎可以說明為什麼積極安樂死的道德地位比消極安樂死還來得低。然而,布寧的論證有道理嗎?有的反對者可能會主張布寧並沒有為傷害的不對稱原則提供理由,或者說,用傷害的不對稱原則說明「殺人」與「見死不救」的道德差異,只是把問題往後退了一步。如果不能夠適當的說明為什麼意圖造成傷害錯得比意圖允許傷害更多,那麼「殺人」與「見死不救」的道德差異依然沒有被說明。
這是一種對布寧的合理質疑,但是對托利(Tooley, 2003)來說,布寧的失敗其實不需要建立在這一點上。托利認為就算傷害的不對稱原則是對的,這也不代表布寧可以成功論證積極安樂死錯得比消極安樂死更多。接下來讓我們看看托利怎麼論述這一點。
托利:不能只比較傷害,也要比較利益
首先,托利並不反對傷害的不對稱原則,但是他認為,如果我們接受傷害的不對稱原則,那麼,我們也必須同樣接受「利益的不對稱原則」,其內容如下:
利益的不對稱原則
不論是「意圖造成利益」,或者「意圖允許利益發生」,這兩種行為都具有正確行為的性質,然而前者對得比後者更多。
有了利益的不對稱原則之後,托利接下來主張,有些時候死亡並非是一種傷害,反而是一種利益。比方說,在不死亡就會處於極大痛苦的情況下,死亡帶來的就可以是利益。如果死亡有些時候可以帶來利益,那麼我們就要允許「死亡造成利益的不對稱原則」成立:
死亡造成利益的不對稱原則
不論是「殺死此人而使得此人受益」,或者是「允許此人死亡而使得此人受益」,兩種行為都具有正確行為的性質,而前者對得比後者更多。
有了前述原則之後,托利認為布寧的論證應該要做一些修改,變成以下的論證形式,姑且讓我們稱之為「正確的不對稱論證」:
正確的不對稱論證
- 積極安樂死是意圖造成死亡。
- 消極安樂死是意圖允許死亡發生。
- 意圖造成利益對得比意圖允許利益發生更多。
- 死亡是一種利益。
- 意圖造成死亡對得比意圖允許死亡發生更多。
- 積極安樂死對得比消極安樂死更多。
進一步看托利的論證
前提(1)、(2)是被給定的預設。前提(3)來自於利益的不確定原則。前提(4)之所以成立,原因在於托利將此處的「死亡」限定於安樂死情境,在此情境中,死亡帶來的是利益而非傷害。前提(5)是由前提(3)與(4)共同得出的。結論(6)是由前提(1)、(2)與(5)共同得出。
從托利的論述中我們看到,就算我們有理由主張積極安樂死與消極安樂死道德地位不同,這樣的不對稱性也不代表前者的道德地位低於後者,有可能是反過來的。因此,他不認為布寧成功論證了積極安樂死在道德上比消極安樂死更糟。
小結:
在面對布寧的論證時,托利巧妙引入「死亡造成利益」的概念,並透過一個形式上完全相同的論證,反轉了布寧的論證結論。
當然,布寧很可能不會同意「死亡造成利益」這樣的想法,也因此不會同意托利的結論。然而,撇開托利的論證是否成功不談,他在這邊展現的論述技巧是很值得我們學習的。最後,你覺得托利與布寧誰比較有道理?又或者,有沒有可能兩個人其實都沒道理,兩種安樂死並不存在這種道德地位的不對稱性?
參考資料
Boonin, D. (2000). “How to argue against active euthanasia.” Journal of Applied Philosophy, 17 (2): 157-68.
Tooley, M. (2003). “Euthanasia and Assisted Suicide.” In R. G. Frey, & C. h. Wellman (Eds.), A Companion to Applied Ethics. pp. 326-341. Malden: Blackwell Publishing Lt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