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鵬翔老師當天使用的講義。
權利理論的主要問題:
- 權利是什麼?
- 我們擁有哪些權利?
三個面向:
- 權利包含哪些基本要素?
- 一般而言,權利要保護的是什麼?
- 權利有什麼樣的道德重要性?更確切地說:在何種條件下允許侵犯權利?界限何在?
1. 權利的結構要素
權利的基本結構:「 X 對 Y 有 …. 的權利」
X:權利的擁有者,Y:權利的相對人,……:權利的內容或對象
1. 請求( claim ) :
X 對 Y 有要求做 A /不做 A 的權利 Y 對 X 負有做 A /不做 A 的義務
例:
- X有權請求Y 返還借款5000元
Y有義務還給X 5000元
- X有權請求Y離開他的土地
Y對X負有不踏進其土地或離開其土地的義務
- X有權請求Y不干預他發表歧視言論
Y有義務不去干涉X發表歧視言論
2. 許可( privilege ) :
Y 對 X 有許可做 A 的權利 X 沒有請求 Y 不做 A 的權利 ( = Y 對 X 不負有不做 A 的義務)
例:
- Y對X有許可踏進其土地的權利(Y可以踏進X的土地)
Y對X沒有不踏進其土地的義務 = X無權要求Y不踏進其土地。
- Y對X可以發表歧視言論
Y對X沒有不發表歧視言論的義務
「自由」(未受保障的自由)
X 有做 A 的自由 = X (對某個人或任何人)可以做 A ,也可以不做 A 。
例:X有言論自由 = X可以發表言論,也可以不發表言論。
單純的許可是一種未受保障的自由
例:「乙可以吃甲的沙拉 (乙沒有義務不吃甲的沙拉)」只表示
「如果乙吃了甲的沙拉,甲不能抱怨乙做錯了什麼事」 (因為乙沒有違背對甲的義務)
但並不蘊含
「甲有義務把沙拉端去給乙吃或讓乙把沙拉吃完 (=乙對甲沒有任何關於吃沙拉的請求權)」
「自由權」(受保障的自由) = 許可 + 請求
X 有做 A 的自由權 = X (對某個人或任何人)可以做 A ,也可以不做 A ,並且 X 有權要求其他人不干預他做或不做 A 。
例:X有言論自由權 = X可以發表言論,也可以不發表言論,並且X有權要求他人或國家不干預其發表言論(或不強迫其發表言論)
3. 權力( power )
X 對 Y 擁有關於 A 的權力 = X 能夠改變 Y 關於 A 的權利或義務
例: 所有權包含了權力的要素
甲擁有這部電腦的所有權,甲可以
- 將電腦租給乙,讓乙 (1)可以使用這台電腦(許可),(2) 要求他人不干預其使用電腦(請求),(3) 對甲負有支付租金的義務。
- 甲也可以拋棄或轉讓這台電腦,從而讓自己喪失,或讓他人獲得關於這台電腦的一切權利。
4. 豁免( immunity )
X 對 Y 有關於 A 的豁免權 Y 無法改變 X 關於 A 的權利或義務 ( Y 對 X 欠缺關於 A 的權力)
X作為土地的所有人,對Y擁有豁免權 Y無法單憑自己的行動讓X喪失關於這塊土地的權利。
但政府有這種能力(例如徵收),X對政府不具有關於這塊土地的豁免權。
權利束 (cluster) : 大部分的權利,都是一串權利要素的組合。
例:所有權包含了許可(所有人可以自由使用所有物)、請求(所有人有權要求他人不干涉其如何使用所有物,對於侵奪其所有物者有返還請求權)、權力、豁免。
Q. 請用上述的權利要素分析以下權利主張:
- 「人民享有言論自由的權利」
- 「同性伴侶有結婚的權利」
- 「公民有不服從的權利」
幾點總結:
- 權利是一種關係性(relational)的概念。
- 請求是最基本的權利要素,其他各種權利可以透過請求去界定。
- X對Y擁有請求權,即對Y加諸了某種行為限制。
2. 權利的根據
權利要保障什麼?
- 意志論(the will theory):保障權利擁有者的選擇自由與改變他人權利義務的能力
- 利益論(the interest theory): 保護並促進權利擁有者的利益
3. 權利的道德重要性
Q. 權利在實踐推理中具有特殊的重要性,什麼樣的重要性?
Dworkin:「權利作為王牌」(Rights as Trumps)─權利凌駕於效益或社會整體福祉的考量。
但權利論述仍會涉及利益衡量,只是有關權利的利益衡量要受到某種限制。
*「X有要求Y做A的權利」對應於「Y對X有義務去做A」→ 一般而言,Y應該做A。
但在特定條件下,仍允許Y沒盡到對應的義務 = 「Y侵犯了X的權利」。
Q. 在什麼樣的條件下,允許侵犯一個人的權利?
最單純的衡量想法 (the simplest trade-off idea) :
允許侵犯某個權利,當且僅當,侵犯這個權利會比不侵犯,帶來足夠更多的好處。
例:踢甲一腳,或跨越甲的土地,來救乙一命。
(移植案例) 有一位神級外科醫師,他有五個病患亟待器官移植(1位需要心臟,2位需要肺臟,2位需要腎臟),若沒有獲得所需的器官,這五位病患馬上就會死亡。此時剛好有位健康絕佳的年輕人,血型匹配,可大卸五塊將其器官移植到五位病患身上,但他拒絕自願獻身救人。若醫師進行移植手術摘取其器官,雖年輕人會死亡,但五位病患會存活,試問醫師是否可以動移植手術?
- 是否允許侵犯某個權利,要衡量的是 「侵犯這個權利對某人帶來的好處」和「不侵犯權利對權利擁有者所帶來的好處」
- 如果對權利擁有者會帶來的壞處沒有發生,這可以視為對他帶來好處。
衡量的想法( The Tradeoff Idea ) :
允許侵犯某個權利,當且僅當,侵犯這個權利對於因侵犯而獲益者所帶來的好處,比不侵犯對權利擁有者所帶來的好處,要來得足夠地多。(Judith Jarvis Thomson)
Q1: 要增加多少好處才叫「足夠」?
Q2: 不同人因侵犯權利而得到的好處可以加總嗎?
1. 權利的嚴格性或重要性 (stringency)
(The Aggravation Prinicple /惡化原則 ) 如果 X 有請求 Y 做 A /不做 A 的權利,則 Y 不做 A /做 A 對 X 所帶來的壞處越大, X 對 Y 的這個權利就越嚴格。 →
(比例原則) 如果侵犯某個權利對權利擁有者所造成的壞處越大(被侵犯的權利越嚴格),則證成侵犯所要增加的好處就要越大。
Q. 允許踢甲一腳,救乙一命。但是否允許將甲大卸五塊移植器官來救五個患者?
2. 增加利益的分配限制 (distributive constraint)
按照Tradeoff idea,如果侵犯X的權利對其他人帶來的好處,遠大過不侵犯權利對X帶來的好處,就可以侵犯X的權利。
Q.但如果對其他人帶來的好處是一大群人Y1,…,Yn的微小好處的加總呢?例如:殺一人可以治癒上百萬人的輕微頭痛?
(分配限制) 我們不得侵犯X的權利,除非至少有另一個人Y因侵犯X的權利而獲益,並且只有Y這個人本身所獲得的好處,大到足以允許侵犯X的權利→
The numbers do not count! 涉及是否允許侵犯權利的問題,不同人利益的加總是不算數的。
不論權利的強弱,如果侵犯某個權利會讓權利擁有者受到某種程度的壞處,則我們不能只是為了免於他人受到相同程度的壞處──不論此處的「他人」是一人還是多人──就侵犯這個權利。
例:不能踢你一腳來以痛止痛 (不論是止一人或多人之痛)
(修正的衡量想法 The Revised Tradeoff Idea )
允許侵犯某個權利,當且僅當,侵犯這個權利會帶來 足夠分量 且 適當分配 的好處(能讓某個人因此受益,且只有這個人本身的受益大到足以勝過權利擁有者因不侵犯權利而享有的好處);所需增加的利益分量與分配的適當性,基本上取決於被侵犯權利的嚴格程度。
幾個問題:
Q. 是否存在最嚴格的權利?
侵犯某個權利對權利擁有者會帶來的壞處是如此之大,以至於侵犯這個權利對他人所帶來的利益不論再怎麼大,都不足以使得允許侵犯這個權利。
Q. 是否可以為了促進公共財或集體利益(public or collective goods)來限制權利?
公共財:消費的無敵對性(non-rivalry)與使用的非排它性(non-excludability)
例:為了國防安全,限制言論或新聞自由的權利?為了環境保護來限制財產權?
Q. 原則上不得殺一救多。但考慮
(電車案例) 一輛失控的推車在軌道上疾駛,在軌道正前方有五個人,如果推車撞到他們都會死。路人甲剛好在軌道的轉轍器旁。他可以轉動讓推車改變方向駛向右軌。在右軌上只有一個人,如果甲轉動轉轍器這個人就會被推車撞死。試問:
是否允許甲改變電車方向?如果是的話,電車情境將是不得殺一救五的例外,但這個例外狀況是什麼?它和移植案例的道德差異在哪裡?
延伸閱讀:
Alon Harel (2005), Theories of Rights, in The Blackwell Guide to Philosophy of Law and Legal Theory, pp. 191-206.
Robert Alexy (2012), Rights and Liberties as Concepts, in The Oxford Handbook of Comparative Constitutional Law, pp. 283-297.
Judith Jarvis Thomson (1990), The Realm of Rights, Belknap Pres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