夜店撿屍:譴責受害人就是歧視加害人

正文

「你去非洲大草原不會隨便下車跟獅子拍照,那你為什麼去夜店會隨便喝到不省人事?」

夜店撿屍性侵案件的新聞報導留言欄,總可以看到上面這樣的評論。這種針對受害人的質問被稱為「譴責受害人」,因為這樣的質問至少暗示著受害人沒有做到一些他自己應該做的事情,所以才會受到傷害:有此下場,部分是受害者自己的「錯」。

許多人反對譴責受害者,認為這種言論會協助加害人脫罪,並對受害者造成二次傷害。本文想提出一個新觀點:譴責受害人就是在歧視加害人。

反應態度與客觀態度

踢到桌腳令人不爽,夏天吹來涼風讓人開心。人對不同事情有不同情緒反應,一般來說這些態度有合理性的差異,如果你踢到桌腳反而高興,你的處境、結構或價值觀可能異於常人。但在判斷情緒反應的合理性時,其實還有一種來自對象的考量:踢到桌腳讓你不爽,是因為那很痛,就跟被人撞到一樣。然而當你無端被人撞到,可能不只是不爽,而且有種義憤之情,怪罪撞到你的人,認為他移動時應該要小心點。我們不會對桌子有這種義憤,因為我們無法怪罪桌子、認為桌子移動時應該要小心點。這不只是因為桌子不會動,也是因為桌子不是怪罪和義憤的合理對象。

哲學家史卓生(Peter F. Strawson,1962)將情緒反應分成兩種:反應態度和客觀態度。反應態度適合的對象有自主能力、可以為自己的行為負責;客觀態度適合的對象不具有自主能力、無法為自己的活動負責、甚至無法有活動。

反應態度

有自主能力的事物,例如心智健全、未受脅迫的人類,可以決定自己要採取什麼行為,因此當這類對象因其行為造成對我們的傷害與不利益時,我們會認為對方應該要更加謹慎地行動,甚至要為已經造成的傷害給予補救;而當這類對象因為他的行為而造成對我們的幫助或利益時,我們會感激對方主動的善行,甚至會想要給予回報。

客觀態度

沒有自主能力的事物無法決定自己的活動,我們自然不會期待對方可以主動地改善什麼問題。在對方可以被操作的範圍之內,我們會考慮透過怎樣的手段讓對方符合自己的利益;在對方無法被操作的範圍之內,我們則會注意自己不要因為對方而受到傷害。例如在面對路上的桌子時,為了避免踢到它而腳痛,我們要嘛會選擇把桌子擺在更不妨礙路線的位置(在可操作的範圍內去操作對方),或者自己更加注意它的存在而不要去踢到它(在不可操作的範圍內則反求諸己)。

不能用客觀態度面對有自主能力的人

雖然前面用的例子是拿一般人和桌子這樣的死物作為有自主性和無自主性之對象的代表,但事實上有些人類個體也會被視為是沒有自主能力的個體,例如剛出生的嬰兒、陷入植物人狀態的成年人、或是失智的老人等。面對這些情況特殊的人類個體時,我們對他們造成的傷害或不利益不該有真正意義下的憤怒,就像我們走路不小心踢到桌腳時,雖然有可能會生氣,但生氣的對象與其說是桌子,不如說是氣憤自己為何這麼倒楣,彷彿有個神秘的意志在作弄自己一樣。

同樣地,面對嬰孩的哭鬧,儘管自己可能因為煩躁而感到憤怒,但憤怒的對象嚴格說起來其實也不是嬰孩本身。就算我們憤怒的對象是嬰孩本身時,那其實也是因為我們把那嬰孩想像成一個有自主意志能決定自己是否哭鬧的對象來看待,但只要我們認真一想,就會發現這個想像距離現實有多麼遙遠,因而認知到自己的憤怒其實是荒謬的。

是的,面對這些一般被認為是沒有自主能力、無法為自己做決定、無法為自己的行動負責的人類個體時,我們總是會以客觀態度來面對他們。在可以操作的範圍之內,我們可能會想要找到一些操作的技巧來讓對方不會妨礙自己的利益,因此坊間才會有許多哄嬰孩睡覺的秘方,至於在不可操作的範圍內,我們就只能自己想辦法去避免那些傷害,例如尋找褓姆或托育機構的協助,來減少自己承受壓力的時間。

值得注意的是,用反應態度來應對無自主能力的對象最多就只是會徒勞無功而已(就像要求桌子給自己讓路一樣徒勞),但是當我們用客觀態度來應對有自主能力的對象時,那就不只是不適合而已,如果這種行為是針對特定的個體,那是對他人格的貶低,如果是針對具有某些特徵的族群,那甚至涉及歧視。

那是因為道德要求我們在面對有自主能力的對象時,應該盡可能地尊重對方的自主決定,除非對方的行為會妨礙到自己的自由,否則就不應該妨礙對方的行為自由。然而,客觀態度讓我們以操作或迴避的態度來面對事情,也就是說,在可以操作的範圍內,只要我相信對方可能造成自己的不方便,就可以完全依自己的意願去操作對方以滿足我的個人需求,這明顯是侵犯他人自主性的。而當我們將對方視為不可操作之對象,因此盡力避免與對方發生衝突的情況下,這種不將對方視為主體的客觀態度也會帶來極為不良的影響。

譴責受害者是在歧視潛在的加害者

朱家安在他一篇討論刻板印象威脅和自我實現的文章裡指出,如果社會中存在著「某類人不擅長某些活動」的刻板印象,這些刻板印象將會在那些人遭遇挫折時強化他們「確實不擅長此類活動」的自我印象,於是他們變得更容易放棄嘗試,而這就使他們真的愈來愈不容易成功,而這個結果則又回過頭去加強了原先的刻板印象,因而形成一個惡性循環。

我們時不時會在某些傷害事件中聽到一些譴責受害者的說法,例如當女孩去夜店喝酒喝到爛醉而被撿屍性侵時,我們有時會聽到人們說,女孩應該要知道在夜店喝酒有風險,因此不應該喝酒喝到不省人事,或者不應該單獨前往。然而夜店中的風險因子指的究竟是什麼呢?指的當然是其他會在夜店逗留喝酒的男人。

告誡夜店撿屍的潛在受害者們保護自己免於傷害,其實就是在教導他們以客觀態度來面對上夜店的男人,把他們看做沒有自主能力,只會依本能行動的東西,就像非洲大草原上的獅子:上夜店的男人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他們受到性慾的驅使、他們無法尊重別人的身體自主權。

當這些刻板印象隨著這類對潛在受害者的告誡而流傳開來,根據前面關於刻板印象形成的惡性循環的說法,我們可以合理地預期這些刻板印象將會使那些上夜店的男人們更容易自甘墮落,當他們在夜店裡遇到喝醉不省人事的女孩時也就更容易傾向於將這些刻板印象當成是合理化自己逞一時獸慾的藉口,因此更增加了在夜店發生撿屍性侵的風險,而這些風險又會回過頭去強化原本透過告誡潛在受害者的說法而流傳開來的刻板印象,形成惡性循環。

不管是譴責受害者,還是告誡潛在受害者保護自己,不僅無法實質地提供潛在受害者任何保護,還透過對潛在加害者的歧視與刻板印象,強化原本存在的風險,反而造成了本末倒置的後果。

REFERENCE

Strawson, Peter F. 1962. Freedom and Resentment. In Proceedings of British Academy Vol. XLVIII. Ed. by Gary Watson. 1-25.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個讚

感謝投稿,以下是一些建議:

1

有點老套,但建議第一段至少給一個例子。

2

我在想,有沒有什麼短句子可以用來描述你的主要結論。如果有的話,在文內refer和宣傳方面都會很方便。例如「譴責受害人,是歧視加害人」之類的。

3

講反應態度對死物沒幫助的時候,我覺得摔遊戲手把是好例子,「這是為什麼『摔手把』是一種彰顯電玩遊戲挫敗的有趣方式:它非常直覺,但實際上沒有幫助」你可以參考看看,不一定要用。

4

「韋瓦第效應」是中文書名,譯自英文「Whistling Vivaldi」。我想在原文裡它並不是被當成「XX效應」來用,它只是書裡的一個故事梗而已。

看你的上下文,用「刻板印象威脅和自我實現」這個詞應該比較準。

5

有個老說法,我們以前讀過,是類似「你去非洲大草原不會隨便下車跟獅子拍照,那你為什麼去夜店會隨便喝到不省人事?」我建議文章可以用這說法來開頭,它對你來說有雙重方便:
a. 它是譴責受害者的例子。
b. 它直接切合你想要說的,譴責受害者會有貶低加害者的效果。

6

我覺得文中有些段落文字不必要的長,特別是「 反應態度與客觀態度」這一節。建議整理刪修一下。例如:

或許可改成類似:

踢到桌腳令人不爽,夏天吹來涼風讓人開心。人對不同事情有不同情緒態度,一般來說這些態度有合理性的差異,如果你踢到桌腳反而高興,你的處境、結構或價值觀可能異於常人。
在情緒態度上,另一種合理性差異來自對象。踢到桌腳讓你不爽,是因為那很痛,就跟被人撞到一樣。然而當你無端被人撞到,可能不只是不爽,而且有種義憤之情,怪罪撞到你的人,認為他移動時應該要小心點。我們不會對桌子有這種義憤,因為我們無法怪罪桌子、認為桌子移動時應該要小心點。這不只是因為桌子不會動,也是因為桌子不是怪罪和義憤的合理對象。

請教兩個問題:

  1. 潛在被害人某甲想去國外a城市旅遊,由於陌生與小心,甲想避開「治安不佳區」,故向專家某乙詢問。乙明知該城市二十區中有特定三區的治安紀錄向來很差(低於平均水準很多),那麼,乙應如何回答甲,才不至於歧視潛在加害人?

  2. 教唆犯,是指故意引起本無犯罪意圖的他人去犯某罪的教唆行為。法律譴責,甚至處罰教唆犯,這是否構成國家對於潛在因教唆而犯罪者的歧視(否定其自主性),而且會產生強化被教唆者犯罪意願的「刻板印象威脅和自我實現」效應?

#1

已在最前面補上非洲大草原的說法,不知道算不算例子?

#2

已將本文第二段修改如下:

#3

結果我沒有用。

#4

已修正。

#5

已做到。

#6

刪修過了,希望有達到目的。

  1. 治安不佳不一定是罪犯的自主選擇,許多犯罪確實是在社會結構下的(接近)必然結果。但至少夜店撿屍沒有這種社會結構。

  2. 因教唆而犯罪的人本來就不是依其犯罪意願而犯罪,該行為自然不是基於自主性的行使而產生的行動,而是自主性受到侵犯的行動,懲罰教唆犯而非因教唆而犯罪的人無關於歧視。

因被教唆而起意犯罪之人,除非該教唆手段額外涉及威迫或詐欺,否則實在難說其自主性有遭教唆人所侵犯,畢竟,被教唆者並不因為教唆而即喪失拒絕犯罪的自主空間。而我相信,這也正是法律並未把「教唆」當作「被教唆者實施犯罪行為的免責性事由」的基本理由。

如果被教唆犯罪者也被處罰,其自主性就未被否定,則更無歧視問題。

被教唆而犯罪者並未因為教唆而喪失自主性,所以法律處罰其犯罪行為,這部分沒問題,我始終也沒意識到這會是個問題。

請教的問題是: 既然被教唆者並未因為教唆而喪失自主性,則法律處罰教唆者是想傳達什麼樣的規範態度?若是想傳達「你不教唆,他就不會起意犯罪」的想法【cf.你不扣板機,子彈就不會擊發】,是否已把其實是有自主性的潛在被教唆者都當成了沒有自主性的犯罪工具,從而歧視了潛在的被教唆者?

處罰教唆犯不一定預設「如果你不教唆,他就不會犯罪」,而是單純認為「教唆犯罪」是犯罪發生的原因之一(但並未否定被教唆犯去執行犯罪也是犯罪發生的原因之一)。

如果我沒有誤解你的理論,你是認為,被害人的行為就算是誘發了加害人予以侵害的原因之一,你也反對我們為此就去提醒或規勸被害人自行避免或放棄此等行為,理由是,這種提醒或規勸會帶有譴責被害人及歧視加害人的性質與效果。

則同此理,縱使教唆行為是被教唆人起意犯罪的原因之一,這也並不當然可以成為我們規勸他人放棄教唆行為的理由(更遑論要當做處罰教唆行為的理由了),特別是當我們顧慮到如此規勸(甚至處罰)也會帶有歧視被教唆人(否定其行為自主性)的性質與效果的時候。

我不知道你是針對哪部分的文字做出如此理解,我應該從頭至尾並未談及「被害人的行為誘發加害人予以侵害的原因」。

我既然未有做過你上述之宣稱,則無所謂「同此理」之說法。

我是說你認為"被害人的行為就算是誘發加害人予以侵害的原因之一",這句並沒說你有主張此因果關係成立,而是說你認為即使有此因果關係,這也不能成為規勸被害人放棄此一行為的理由。

不過,如果你認為此一因果關係不存在,那麼,規勸被害人放棄此一行為的規勸行為,與其說是錯在此規勸形同譴責被害人或歧視潛在加害人,不如說是它根本是一個不知其效用何在的莫名規勸。

此外,若你認為被害人的行為都不能(都不應)被認為是誘發加害行為的原因,那麼,教唆他人殺害自己後,被教唆者應允而殺之,該教唆算不算是此殺害行為的原因之一呢?

又如果你在評價上預先認為教唆是個言論自由,不應被處罰,你還會認為教唆是被教唆之犯罪行為的原因之一嗎?

1

這裡建議給個一句話長度的例子。

其餘好像沒什麼問題,你看一下上面要不要加例子,決定之後我幫你潤稿,感謝~

單一事件 A 發生的實然原因無法被單獨辨識,只能把事件 A 鑲嵌在 A 發生的時間點上的整體世界狀態中的一部分,被 A 發生前一刻的整體世界狀態所導致。而我們日常生活中在談「A 發生的原因」時,其實是在區分「我們想要視為 A 發生的關鍵事件」和「我們想要視為 A 發生的背景條件」。至於要把什麼歸類在「關鍵事件」,把什麼歸類在「背景條件」,則是依賴我們的應然判斷(什麼事件讓為 A 的發生負責)。

所以回到「此一因果關係不存在」的主張上,我並非主張受害者的某些行為和加害者的加害行為之間沒有因果說明上的關聯,而是主張:在對加害者的加害行為提供因果的說明時,由於受害者的行為不會是應該對加害行為之發生負責的關鍵事件,所以它最多被視為背景條件,而不可被視為是導致加害行為發生的原因。

因此,即使主張受害者的行為不是加害行為發生的原因,也不致使該類針對受害者的規勸是不知其效静的莫明規勸,而是說,即使那是一效果明確的有效規勸,也會因為這個因果歸屬預設了錯誤的責任歸屬而有問題。

感謝你的這段具體說明,我受益很多。

基於你這段區別原因與背景條件的理論說明,以及你先前對於教唆行為應被處罰的理由說明(“處罰教唆犯不一定預設「如果你不教唆,他就不會犯罪」,而是單純認為「教唆犯罪」是犯罪發生的原因之一”),我可否將你的整個主張理解成:

  1. 教唆行為應被處罰(應被歸責),理由在於教唆行為是被教唆人起意犯罪的原因之一;
  2. 之所以能將(或應將)教唆行為挑出來當作被教唆人起意犯罪的原因(而非僅是其背景條件),理由在於教唆行為應該被歸責。

(這其實也就是我前面之所以會問「如果你在評價上預先認為教唆是個言論自由,不應被處罰,你還會認為教唆是被教唆之犯罪行為的原因之一嗎?」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