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須建立在恰當的信任關係上

Onora O’Neill(2013)在一場 TED 演講中討論到「信任」的題目。他談到媒體如何透過民調結果的報導來渲染人對人的信任如何低落,以及評論家如何強調信任的重要信,並呼籲大家要重建對彼此的信任。然後他告訴我們,這一切都搞錯了。

信任關係的先決條件

O’Neill 表示,信任不是且不應是一種片面給予他人的態度,因為信任是一種回應態度,只有當一個人值得信任時,信任這個人才是一個恰當的態度。

O’Neill 透過日常生活中的案例來說明人與人之間的信任關係是如何建立和運作的。他首先指出,信任關係並不是一種對人的一般態度,當我們要談對一個人的信任時,總是會相對於某個任務而言。比如說,我們或許會信任一個小學老師教他班上的孩子閱讀,卻不見得會信任他去開校車(因為他其實根本不會開車)。又或者我們可以信任一個健談的朋友是個聊天的好對象,卻不一定能信任他保守秘密(因為他實在太健談了)。

為了要取得別人信任,當然就要先讓自己成為一個值得信任的人。而要成為一個值得信任的人,O’Neill 認為有三個重要的元素——能力、可靠、誠實。

如果沒有完成某種任務的能力,當然就不值得讓人託付相關的任務;但光有完成任務的能力,卻因為其他因素而不能可靠地完成任務(比如說經常忘記事情、或是慣性拖延以致不能如期完成任務、又或者做事粗心等),那也無法成為值得信任的人;最後,如果你不是一個誠信的人,就算你有能力且總能可靠地完成任務,別人也難以相信你會在答應對方的託付後真的去完成任務,那樣自然也不會值得信任。

如何取得他人的信任?

然而,就算你已經是一個值得信任的人了,這也不表示別人就會自動信任你,因為那些使你值得信任的特質都只是一些傾向性質,只有在你受人託付並順利完成任務後才會被人看見;但在你能取得他人信任以前,別人通常也不會把重要的任務託付予你,這便使你難以向人證明自己確實是值得信任的人。

為此,O’Neill 亦舉了一些可以向人證明自己值得信任的外部措施。舉例來說,許多私人或公家機關的執行部門都設計有各種問責制度,藉由公開的執行程序開放公眾的監督來證明自己是值得信任的;又或者像商人在販售商品時,提供無條件退換貨或長期保固維修等售後服務,來證明自己所售出的產品品質是值得信任的。

O’Neill 指出,這些做法其實都是藉由將自己置身於一個使對方佔優勢的位置(making yourself vulnerable),來取得對方信任的方法。因為當我主動將優勢的位置讓給對方時,這間接地說明了我沒有要佔對方便宜的意思,也沒有要投機取巧的意思,畢竟那將使我承擔巨大的風險,因此是種有效向他人證明自己值得信任的一種手段。

不過除了 O’Neill 提到的那種透過外部措施來取得他人信任的方法,我們日常生活中的許多信任關係其實多半是透過一種更直接但卻也更緩慢的方式建立起來的,是彼此透過長期的自律所建立起來的默契。

舉例來說,許多到台灣旅遊或居住的外國人會稱讚台灣是個治安良好的社會,他們不必擔心在人多的地方隨身物品會遭竊,或者在咖啡店將私人物品放在桌上會被搶走。這不是因為台灣的法律特別嚴格,也不是因為台灣的執法特別有效率,純粹就是因為大家確實都願意成為不偷拿他人財物的人,並長期實踐著這樣的自我期許,最終形成整個社群的默契,使我們不只自己成為值得信任的人,同時也相信別人也都值得信任,於是建立起一個治安良好的環境。

信任關係值得我們追求嗎?

O’Neill 雖然強調我們不該盲目地追求更多的信任,而是應該謹慎地把自己的信任交付在真正值得信任的對象手上。但他其實也認同我們都應該期許自己成為值得他人信任的人,換言之,他其實也同意我們如果能建立更多恰當的信任關係,將使這個世界更為美好。這就是說,恰當的信任關係確實是值得我們追求的。但它究竟有什麼價值呢?

我的主張是,如果在一個社會中有愈多恰當的信任關係,那麼這就會是一個愈自由的社會。由於自由是我們本來就重視的價值,因此如果恰當的信任關係能帶來自由,這就會是信任關係的價值所在。那信任關係又是如何給我們帶來更多自由的呢?

在前一節的最末一段中提到的治安就是一個很好的例子。因為治安良好,當你抱著電腦到咖啡廳去工作時,你知道如果只是離座去使用洗手間,或者去櫃檯點個單,你可以放心地把東西放在座位上,不必擔心別人會趁你不在時偷拿你的東西。你之所以可以這麼做,既是因為你信任店裡的其他客人,同時也是因為那些被你寄予信任的客人也確實都是值得信任的。

如果沒有這份存在於你和其他客人間的恰當信任關係存在,你就不會有把東西放在座位上暫時離開去做其它事的自由。

甚至是一些更基本的自由,像是能夠在街道上散步的自由。你之所以可以放心自在地在街道上散步而不用擔心有人會突然攻擊你(可能是為了搶劫等目的),也是因為我們都信任社會上的多數人是安全的,不會胡亂攻擊路上的陌生人,而且他們也確實都是不會姑負這份信任的人。

由於恰當的信任關係可以帶給我們許多行動上的自由,所以它當然是值得追求的目標。而由於恰當的信任關係必須建立在被託付信任的一方確實是值得信任的人,因此為了追求更多元的自由,我們也都應該盡可能地使自己成為一個值得信任的人。在專業的領域中,我們要使自己的表現不姑負自己的專業,而在日常生活的領域之中,我們也要使自己成為一個不會利用他人的弱點而佔他人便宜的人。

後記

從以上例子可以看得出來,人和人之間如果能夠建立起恰當的信任關係,這份信任關係就能構築出一個安全的互動空間,只要是在這份信任關係所保護的範圍之內,我們不需要花費心力去防備他人的惡意或疏失,可以放心自在地去做自己的事情。

這樣的關係除了在專業場合中,以及在日常生活裡與形形色色的陌生人互動的過程中,會帶給我們更多自由之外,其實在更親密與私人的領域中更是如此。在關係愈是親密的人面前,我們會展露出愈多自己脆弱的一面,讓對方來分擔或承接,而之所以可以安全地做到這樣的事,也是因此有恰當的信任關係在背後支撐之故。

在這些透過恰當的信任關係所建立起來的安全親密空間內,即使有時候看起來是把自己的軟肋交在另一方手裡的人處在一種更危險或更劣勢的處境之中,但由於信任關係的保護,他們雙方都是自由的,沒有誰是受到誰的挾制的。

例如,張君玫(2016)就曾對SM的實踐關係提出質問:「如果一個人(無論各種意義的性別)可以『自願』同意被綑綁、被強制、被施以某種暴力、被限制某種行為自由,這種自願所宣稱的『自由』,當它存在時,……當『自願』與『自由』之間的界線徹底崩解,我們所能夠觸及與實現的會是一種怎樣的自由?」

我想,他之所以會提出這樣的質疑,正是因為他忽略了我們在生活中所經歷的各種「自由」,其實都是有恰當的信任關係在背後支撐著才能夠成立的。「自願」本身無法帶來自由,只有當我們「自願」將信任託付給一個值得信任的對象時,我們才真正得到自由。而若要拒絕這種由恰當的信任關係帶來的自由,那其實就是在拒絕任何形式的自由。

因此,其實從頭到尾都不存在「自願」和「自由」概念間的界線會崩解的問題存在,唯一的問題是,我們是否能夠正確地將信任託付在真正值得信任的對象身上?當我們意圖要交託出去的信任涉及的代價愈根本或愈大時,我們當然就需要更充分的證據來確保對方是值得我們信任的人。要如何拿捏這兩者之間的平衡確實是一個重要的問題,但不在本文的討論範圍中。

本文要強調的重點是,只要我們確實能夠將信任託付給正確的對象——值得信任的對象,那麼這份恰當的信任關係就能為我們帶來更多的自由,這是無庸置疑的。

Reference

O’Neill, Onora. 2013. “What We Don’t Understand About Trust?” TEDxHousesOfParliament. https://www.ted.com/talks/onora_o_neill_what_we_don_t_understand_about_trust/up-next

張君玫,2016,〈活得像「人」:在啟蒙與差異之間〉,《性別平等教育季刊》 76:129-134。

若自由必須建立在恰當的信任關係之上,我想到的問題是:

  1. 甲不足以讓乙信任的這個事實,是否意味著甲侵害了乙的自由?

  2. 當我的道德判斷不足以讓自己恰當信任時,我有行為的自由嗎?

  1. 「值得信任」或「不值得信任」是傾向性質,在沒有刺激條件的啟動下不會將該傾向性質展現出來,就像一個易碎的玻璃杯只要不碰撞不摔到就不會碎一樣。
    而「侵害」的概念連結到的是一個人的某個具體的行動,因此無法直接套用在一個人的傾向性質上,只有當一個人因為某次的行動或不行動直接破壞了某個信任關係時,才能說他侵害了誰的自由。

  2. 我看不懂「一個人的道德判斷不足以讓自己恰當信任」是什麼意思。

  1. 可能侵害自由的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甲那不值得被乙信任的傾向性質若是可以透過甲之作為而改變成為值得被乙信任的傾向,此時,甲不去如此改變的不作為,容任了他那不值得被乙信任的傾向性質繼續存在,而此狀態若真的縮小了(或沒擴大)乙的(應有)自由範圍,則並不因傾向性本身不具侵害行為之性質而就能使得甲之該不作為免於構成侵害乙之自由的嫌疑與指責。

  2. 我試試看。例如,對於花錢去聽a笑話表演是否道德的這種道德難題,我可能陷於無法信任自己道德判斷的處境,此時,如果恰當信任態度真的是我的自由要件,我有花錢去聽a笑話表演的自由嗎?又例如,若我是道德無感患者,因此陷於無法信任自己道德判斷的處境,此時,如果恰當信任態度真的是我的自由要件,我有著如何的行為自由?

  1. 傾向性質只有在被展現時才能得到證成。無論甲事實上是否不值得信任,只要他沒有實際上破壞任何信任關係的作為或不作為,他就無法限縮他人的自由。試考慮咖啡店的情境:甲是一個咖啡店中的顧客,假設甲是一個不值得信任的人(他有會偷竊暫離座位者的財物的傾向性質),但事實上甲從未偷竊過任何一個暫離座位者的財物(沒有展現過其傾向性質),則甲還能說是「事實上」有「會偷竊暫離座位者之財物」的傾向性質嗎?給定他的傾向性質在任何刺激條件滿足的情況下都不曾展現過的情況下,此時更合理的說法應為他沒有偷竊的傾向性質。此結論與一開始的假設矛盾,因此可歸謬推得:甲並非不值得信任之人。那麼只要甲從未展現過其傾向性質,就無法主張甲侵害了任何人的自由。

  2. 一個人對自己的判斷充滿懷疑時,本就會導致自主的能力受到限制,這種案例與本文所討論之信任無關。

  1. 設想甲是慣竊,最近也曾經偷過乙的東西,現在只是在場。如果因為甲現在還沒著手去偷就算還不具備不值得乙信任的傾向性質,我的疑問是:
    a. 玻璃杯不是在還沒摔破(展現易碎性)之前,就已經具備易碎的傾向性質了嗎?
    b. 信任本身是有本於過去經驗而向著未來預測的心理性質。乙基於最近才被甲偷過(或知道甲是慣竊)的經驗,還是應該信任現在還沒著手再偷的甲,始為對甲的恰當回應態度嗎?

  2. 第2道問題只是個衍伸。會讓人對自己道德判斷欠缺自信的道德難題蠻多的,若在此場合就算是人的自主能力受到限制(或說自由受到限制),對這點,我現仍持疑(還欠缺恰當的自信態度)。

  1. a. 我們可以從其他玻璃杯的易碎性質推論出這一個玻璃杯的易碎性質;但我們不能從其他人的傾向性質推論出這個人的傾向性質。所以我們只能從一個人的歷史去決定這個人有哪些性格上的傾向性質,而一個從未偷竊過的人就不會有慣竊的傾向性質。
    b. 基於乙最近才被甲偷竊過東西,則甲在偷竊上確實侵害了乙的自由。而如果甲並未有其他重新取得乙之信任的作為,則甲的偷竊歷史確實會對乙(在面對有甲存在的場合中)的自由範圍被縮減。但這不會是針對乙(或任何人)之自由的侵害。

  2. 可以參考:
    Benson, P. (1991). Autonomy and Oppressive Socialization. Social Theory & Practice, 17(3), 385-408.
    Benson, P. (1994). Free Agency and Self-Worth. Journal of Philosophy, 91(12), 650-668.
    Benson, P. (2005). Taking Ownership, Authority and Voice in Autonomous Agency. In J. Christman & J. Anderson (Eds.), Autonomy and Challenge to Liberalism (pp. 101-126).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自主的能力有 local 和 global 的分別,整體而言,一個人如果對自己的多數判斷都是有自信的,則在 global 的層次上可以說他有充分的自主能力;但即使如此,仍可能他在特別的事件中無法自信地判斷自己應該如何行動,則在這種特殊案例中,他的 global 自主能力就會受到侷限,無法充分發揮,此時我們可說他在 local 層次(也就是僅相對於此行動)的自主性是受到限制的。

感謝你詳細的回復以及參考資料的推薦。